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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7 10:16:56瀏覽581|回應0|推薦17 | |
有一則時事漫畫至今印象還非常深刻,兩個囚犯一同坐牢,互相告知自己是犯什麼罪坐牢。其中一名囚犯深感不公,因為他偷了鄰居的小雞,居然和對方盜取公款一樣入獄一年。一個輕罪重罰,一個重罪輕罰,諷刺極了。
刑事法律有罪和罰要相稱一說,言明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相似犯罪相似刑罰。換句話說,犯小罪的處罰比較輕,嚴重罪行就以更嚴厲的刑法處置,以及類似的刑事罪行也有相似的刑法。 致死黃秋玲的嫌犯諾曼控狀從謀殺罪轉換成疏忽致死,從原本刑事法典第302條文死罪變成304(A)條文罪成僅僅坐牢最高兩年,的確峰迴路轉。平民百姓一定譁然,這完全是罪和罰不相稱的明例。 不過更改控狀(無論是從輕發落還是嚴重加刑)是檢察官的權力,在憲法第145(3)條款下賦予的權力,闡明總檢察官擁有絕對的主權去開始、進行或者終止任何的法庭審訊(這不包括回教以及土著法庭)。因此,是項主權也意味著總檢察官擁有權限去修改任何的控狀,即使要撤銷任何控狀,也是可以的。根據案例,總檢察官的這個主權運用,法庭也無權過問,更何況是老百姓。 話說回來,罪和罰相稱,也意味著以公眾的利益為大前提,有鑒於攫奪案導致人命傷亡已經導致治安亮起紅燈,除了警方在調查方面必須詳盡之外,副檢察官在擬定控狀也必須以大眾利益為考量,控狀必須顯示罪行和處罰是相等,這樣才能顯示攫奪案件的嚴重性。最後判決如何就交待給法庭做最公正的裁決。 就以在新加坡轟動一時的黃娜命案來說,阿豪從法庭的判決到上訴,以及要求總統的寬恕,最終難逃一死,這顯示了罪行和處罰的相等性─殺人償命。 罪和罰相稱也延伸出司法公正的問題。如果副檢察官以反應嫌犯犯罪的嚴重性來控訴,不過最終法庭卻判以罰款了事,這也不能令大眾信服。最近新山地庭下了一個判決,就針對一個攫奪案來說,只是要求嫌犯繳交罰款2000令吉,不然就以坐牢6個月來替代,息事卻無法寧人,卻沒有任何強制性坐牢的刑法。 消息傳出,民眾議論紛紛,這完全不以大眾的利益著想,新山是攫奪案的溫床,看來這樣的判決,無法阻止越來越肆虐的罪行,也不能起著任何阻嚇的作用,民眾只好自求多福了。 從警方捉嫌犯開始,盤查審問,到副檢察官擬定罪狀,證人的供詞,法庭的聆審考量下判,都是環環相扣的,絕對不容許輕率馬虎。一旦疏忽大意,無法將嫌犯定罪,法律就形同虛設,完全沒有公義可言。 (星洲日報/言路‧作者:周本興‧2006/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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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雜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