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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物之瑕疵擔保-買賣篇
2021/08/17 11:08:15瀏覽82|回應0|推薦0

概述物之瑕疵擔保-買賣篇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我國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

民法第 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 364 條規定 (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至於請求的時間,

民法第 365 條規定 (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356 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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