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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比例與喪失繼承
2021/07/27 12:02:20瀏覽75|回應0|推薦0

繼承比例與喪失繼承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我國民法規定:

一、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換言之,如無明白表示包括其代位繼承人者,當然可以代位繼承。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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