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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24教育論壇:改回官派豈不更省事?-從國教法修法看校長遴選
2008/12/25 08:59:04瀏覽609|回應0|推薦0

9786日立法院修正公布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條文,開放連任中的現職校長得參與校長遴選後(國中未達15校或國小未達40校之縣市),971211日,立法院再次審議兩件具有高度爭議性,分別由民進黨賴清德、陳亭妃以及國民黨江義雄領銜提案的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雖然在多數與會委員力守教育專業下,前揭兩法案並未審查通過,惟檢視兩案提案內容與立法說明,卻足堪作為檢討現行中小學校長遴選機制的參照。

賴清德、陳亭妃所提修正案案由如下:本院委員賴清德、陳亭妃等24人有鑑於現行國民教育法對國民中小學校長連任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之規定,因缺乏適當的延任設計,在實務上造成許多擁有豐富教學、校務行政經驗之校長,於連任任期屆滿後,因即將屆齡退休,極難尋覓教職回任而被迫提早退休,形同變相懲罰,也無助於教務經驗之傳承與延續。目前各縣市政府教育局為兼顧校長本人之生涯規劃與所任職學校校務行政之安排,雖訂有延任規定,卻因未獲母法授權,恐有逾法律優越原則。故為使相關延任制度法制化,並齊一標準,特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其所提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2項修正條文如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有於連任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之情事者,得延長其任期至退休止。

江義雄所提修正案案由如下:本院委員江義雄等27人,鑑於國民中、小學連任校長若欲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須其第二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者始得參加之規定,會因各該縣(市)學校數之差異產生實務上運作之困難,爰提出國民教育法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其所提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修正條文如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原條文: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顯而易見,前揭二案之立法說明只有一個目的:提升修法之正當性,然而,觀諸其立法說明,部分內容恐有誤導視聽之虞,茲分別討論如下:

一、校長任期屆滿難以轉任教職嗎?

有關校長「於連任任期屆滿後,因即將屆齡退休,極難尋覓教職回任而被迫提早退休,形同變相懲罰」的說法,非但不符現行教育法制,更與實務面背道而馳。國民教育法第9-4條明訂:「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足見法制面已禮遇願意回任教職的校長,絕無所謂「極難尋覓教職回任而被迫提早退休」之情事。相反地,回到中小學校園觀察,自從校長遴選法制化以來,全國究竟有幾位國中小校長欲回任教職卻苦無門路者?所謂校長任期屆滿難以轉任教職云云,實不足識者一笑,以此作為修法理由,何以服眾?

二、校長延任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何在?

相信許多朋友看到這樣的立法說明大概想問:國民中小學校長一職究竟有何與眾不同的特性?為何任期屆滿後仍須有所謂的「適當的延任設計」?我們以為,中小學校長遴選制與任期制既已建立,即應回歸並落實法制,若校長在任期屆滿後即將屆齡退休,而仍有擔任校長之願意,即應參與遴選;若校長願意回任教職,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必定尊重其意願予以「優先分發」。詎料,國會議員對部分縣市為屆退校長延任一事不僅未置一詞,甚至反而提案修法為這些既不願參與遴選,又不願意回任教職的校長,大開延任的方便之門,此舉與便宜行事的縣市主管機關何異?

三、校長遴選的立法意旨為何?

上一會期,江義雄委員領銜力推任期未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校長亦可參與遴選一事,已備受各界批判,怎知,此次竟然變本加厲,進一步為任期尚未屆滿的校長提供轉任的法源,所謂破壞法制,實莫此為甚。檢視本案之立法說明,似認若不開放任期未滿之校長參與遴選,小型縣市恐將發生部分學校無校長候選人可供

遴選的情形,若假設為真,唯有於平日儲訓更多合格校長候用人選,方為治本之道,豈可本末倒置,反過頭來為現任校長量身修法?

    經過這幾年來的倒退修法,原本由國會制訂的國中小校長遴選制度,原立法意旨已被破壞殆盡,讓人不禁感嘆,立委諸公與其這樣苦心孤詣、想方設法為校長的終生任用制費盡心思,倒不如回到戒嚴時期的官派制來得名實相符。

我們可以理解,在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後,各選區的委員勢必得加強選民服務,問題是,為少數人權益不惜犧牲教育專業,如何可能贏得多數民意支持呢?(20081224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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