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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7/24 14:46:24瀏覽548|回應0|推薦1 | |
學期雖已結束,不過這幾天,各電子媒體還是用「以暴制暴」等聳動標題,報導一起疑似校園體罰事件(其實應該只是不當管教或管教過當)。而毫無意外地,教育部也在第一時間重申禁止體罰,表示體罰學生若有具體事實,也屬「教師法」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範圍,教育部並呼籲各縣市及早處理不適任教師。 之前講過,體罰問題有其結構性因素,在這些因素未能進一步釐清或相對獲得解決之前,將所有壓力與責任歸諸教師並不公平,上述案例即為明證。該名老師以過當管教方式處理發生於學童間的疑似偷竊或金錢勒索事件,固然有欠妥當,但是孩子做出這樣的事,其父母與家庭教育難道不用負起相對責任?在體罰問題人人喊打的今天,於最短的時間內對教師做出懲處,或許滿足了各界對於校園零體罰之期待;然而,如果到此還不願意正視造成體罰之結構性原因,只是一味將所有問題推給教師,也斷非減少體罰之做法。 要減少體罰有待各界努力,家庭教育、社會教育與學校教育可說環環相扣,其中家庭教育與學校教育更是相輔相成,雖然少數體罰個案或多或少會影響整體教師之形象,不過,筆者還是要指出,絕大多數老師不僅兢兢業業於學校教育,亦關心學童之家庭環境與教育,只消看看有多少家暴事件是由教師發現並通報的,即可得知教師對孩子之關心。相反地,卻有少數家長存著「孩子送到學校就是學校的事」這樣的心態,不但連孩子明顯的偏差行為也不願意處理,甚至以錯誤之言教身教影響孩子;面對這些不關心孩子的家長,多數老師或許多少都會有「養子不教誰之過」的感嘆!筆者這樣說,全然無意為少數嚴重體罰的教師同仁開脫,只希望各界用最高標準要求教師的同時,也可以反求諸己以共同完成零體罰的理想。 究竟教師有無輔導管教學生之權利?規範教師權利義務的「教師法」於第16條第一項第6款明訂,「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規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17條第一項第4款則指出,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並授權各校校務會議自訂「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學者吳清山歸納「學生懲戒權」的法理依據有「權利說」、「義務說」與「責任說」等3種論點(吳清山,2003),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孟皇更進一步指出,「教育工作就其本有的性質,無法想像一個完全不具管教權的教育活動,所以教師基於教育工作的需要,當然擁有對於學生的管教權,而無待於法律規定。」(林孟皇,2004)歸納以上說法,教師負有輔導管教學生之責任與義務基本上應無疑義。 然而,必須再次提醒教師同仁的是,由於管教與體罰之界線並未明確,教師在管教學生時稍一不慎,恐怕就有構成體罰之虞。一旦確定為體罰,則教師除將直接面臨行政懲處外,進入司法程序後尚有民刑事刑責,實在不可等閒視之。 一、行政責任方面: 各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可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予以適度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此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則可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懲處。 二、民事責任方面: 學生或家長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刑事責任: 可能會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30條之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58條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第67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究竟一般老師在管教學生時應該注意些什麼,既可達到教育目的又不致傷害自己呢?相關書籍與專論甚多,筆者現歸納幾個原則如下: 一、需符合教育目的: 管教只是改變偏差行為之手段,教師採取之管教方法應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千萬不要為了情緒或者是在盛怒之下管教學生,以避免手段逾越了教育目的,造成後悔莫及之情況。 二、明確性原則: 無論各校自訂「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或教師管教學生時,均應盡量明確可行,俾讓讓師生有所依循,從而減少爭議。 三、平等性原則: 管教學生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管教與獎懲標準應一視同仁,如果可以這樣,受到懲處之學生亦當心服口服,進而達到減少偏差行為之目的。 四、比例原則: 即一般所謂「別用大砲打小鳥」之謂,亦即「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教師應避免要求學生長時間進行連續性會使肢體疲勞疼痛之動作,以此而言,站立反省時間就不宜過長。 五、注意學生受教權: 憲法第21條明訂,「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教育基本法」第2條亦指出,「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師之職責即在發揮專業以達成教育目的,不宜因輔導管教而侵害學生之受教權,舉例來說,同樣是罰站,要學生站在教室後就比站到教室外來得妥適。 無論如何,儘速釐清相關爭議或朝管教權法制化的方向修法,才是解決體罰問題的根本做法,無奈基層教師面對的是一個選擇逃避責任的教育行政部門,眼前為求自保,還是只能請所有認真教學的教師同仁務必謹慎為宜,在有功無賞打破要賠的壓力下,過當的輔導管教對教師而言真是得不償失。(20050202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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