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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嘴店長殺人,法官判決雇主連帶賠償,為何?請看黃才昱老師解析
2015/04/13 19:08:50瀏覽832|回應0|推薦0

言論自由聯盟蘇諍編審

 黃才昱老師撰稿 


3月31日中央通訊社報導,士院判決謝依涵須賠陳進福兩名兒子、張翠萍母親共逾999萬元定讞;法官認為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和兩名股東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案為謝依涵個人犯罪行為,也並非在執行店長職務時犯罪。家屬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認為,呂炳宏等人是謝依涵的雇主,對於謝依涵在工作上有監督責任,因此改判3人須與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全案仍可上訴。1040331

本案癥結點在於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行為 ,以及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現行法條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至於何謂業務,根據89年台上第 8075 號判決文: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換句話說,如果是每天要載著ㄆㄣ去餵豬,這就是業務。

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當受僱之勞工於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情形時,由雇主與該加害之受僱勞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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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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