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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2 17:33:19瀏覽639|回應0|推薦4 | |
黃才昱老師撰文分析 言論自由聯盟蘇諍修稿 今日新聞網2014年 09月 22日一名男性主管日前對女性下屬表示手傷騎車不方便為由,要求她騎車載他外出到客戶家。途中副店長突對她說「我已經好多天沒洗澡了」,便要求女子騎車載他到汽車旅館,甚至還要她用蓮蓬頭幫他沖洗身體。最後竟然還要對方幫他「打手槍」,事後女下屬控告遭性騷擾,男上司因此遭到公司開除。 但由於女性下屬控告男主管摸胸官司,因證據不足,檢方不起訴,男主管遂向法院要求復職和賠償薪水。但法院認定男主管有言語性騷,心態惡劣,老闆開除有理,因此判決男主管敗訴 關於這個案例,我想先說的是,在職場上,類此的行為,究竟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 。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因此,我所引述的今日新聞網所報導的新聞,由於雙方當事人是在汽車旅館裡發生不愉快的行為,而該行為與職務無關,所以應該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的管轄範疇。 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男主管要求復職的法律訴訟,法官是認為,他的言語已超出一般玩笑的認知,對女性有侮辱易外,公司根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勞動契約是具合法效力,因此判決男主管敗訴。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是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何謂情節重大,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就何謂「情節重大」,解釋: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生產秩序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者。 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或易爆、易燃等法定危險物品。 四、危害本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者。 五、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六、仿效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圖謀不法利益者。 七、參加非法組織,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八、造謠滋事、煽動非法怠工、罷工,情節重大者。 九、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及產品,有事實證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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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