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齡者就業權益保護法草案(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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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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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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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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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中高齡者之經濟生活及就業權益,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就業促進措施,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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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高齡定義)
本法所稱中高齡者係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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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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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禁止年齡歧視)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明示、暗示年齡歧視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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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之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一年內,結合民間資源辦理本法之宣導。
自本法頒布實施後,每三年宣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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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高齡者之定期就業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中高齡者就業與生活現況調查,並出版相關統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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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高齡權益保障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中高齡就業及中高齡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相關事宜。
中高齡權益保障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中高齡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會議及中高齡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高齡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第一項設置之中高齡權益保障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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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專人辦理就業事宜)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中高齡者之就業促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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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進用優先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未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45歲以上勞工,其人數不得低於一人。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45歲以上勞工,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45歲以上勞工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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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高齡者求助專線)
為協助中高齡者職場生涯順利推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頒布實施一年內,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非營利機構辦理中高齡者求助電話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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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高齡就業協助與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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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業訓練與個別化就業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中高齡者就業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性、個別化就業服務,並提供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結合民間資源辦理支持性、個別化就業服務,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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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者免費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辦之職業訓練,不受次數的限制,並於職業訓練期間,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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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補助雇主勞保與健保費)
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中小企業僱用中高齡失業者時,政府應全額補助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費用。
本項補助同一案件已領取其他類似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再申請本項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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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免除雇主退休金與資遣費責任)
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中小企業新聘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者,得經勞資協議,並簽定書面同意後,雇主得免除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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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獎勵證照)
中央主管機關對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者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金,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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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創業獎勵金)
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者創業時,得向政府申請創業獎勵金,期限最長一年,金額最高十二萬元。
其申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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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扶助性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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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救濟性工作)
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救濟性工作,期限最長兩年。
依照兵役法施行法第六條服義務役及常備兵役者得加計服役期間,申請延長前項工作之期限。
申請救濟性工作,得分次申請,合併計算期限。進用期間應予計算就業保險年資。
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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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救濟性工作薪資保障)
每日工時達八小時之救濟性工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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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政院負責推動救濟性工作)
第十七條救濟性工作以公共服務性質為限,由行政院負責推動,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一、公共服務計畫之擬訂。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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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救濟性工作執行單位)
中央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資源,執行第十七條救濟性工作。
結合民間資源,執行救濟性工作,應補助場地、設備、人事等費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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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職訓練之補助)
參加救助性工作者,應於執行單位接受在職訓練,每三個月在職訓練總時數不得低於八小時。
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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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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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四條,處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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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半年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達第二十一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前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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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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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特定年齡之保護)
六十五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者,除第三章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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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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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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