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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4 12:33:54瀏覽2231|回應3|推薦29 | |
ECFA引發許多爭議,釋字第329號解釋後,也感覺好像沒解釋一樣 而且到底條約是誰來認定,行政院?立法院? 該號解釋也似乎沒有提出一個解決之道或方向... 本文將從2005年的「條約締結法」草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參酌釋字第329號解釋之見解,與個人的看法 將ECFA問題整理如下: 一、條約與協定概念之釐清 依據「條約締結法」草案,所謂「條約」,指國際書面協議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或定有批准條款者;或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而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二、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三 、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國際實踐上,在雙邊之情形,條約(Treaty)是最正式及常用之名稱;在多邊之情形下,條約亦是較正式之名稱。另外在正式與多邊之情形下,亦常使用「公約」(Convention)之名稱,如1961年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條約或協定載有雙方須經其本國法定程序(或特定機關)批准之條款者,謂之批准條款。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條規定,「批准」係「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俾供締約當事國對其所派代表對外締結條約作最後確認。其在我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咨請總統批准。 所謂「協定」,是指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議。不論其名稱為Agreement(協定)、Arrangement(辦法或補充規定)、Accord(協議)、Protocol(議定書)、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瞭解備忘錄)、Statute(規約或規章)、Modus Vivendi(臨時協定)、Exchange of Notes, Exchange of Letters(換文)、Final Act(蕆事議定書)、General Act(一般議定書)、Agreed Minute(議事錄)等,只要其內容對締約雙方均有拘束力均屬之。 二、ECFA屬條約性質 ECFA,全名為「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英文全稱為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應稱之為協定。雖然形式上並非條約或公約的名稱,但是實質上卻至少符合上開第一、二款的情況,所以應該還是屬於條約或公約。 依據該草案規定,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所以,ECFA應該經過立法院審議。但是,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 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 、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 、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三、立法院審議結果 立法院審議條約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採二讀程序),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修正或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條約案以附修正意見或保留條款方式通過後,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新談判。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主辦機關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四、如果ECFA屬於協定 依據「條約締結法」草案,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30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發布及送請立法院查照。 國家考試的第一本書系列: 第一次打官司系列: 其他書系: 》》捍衛權利大作戰 》》圖解親屬繼承─愛情福利社 》》法律人的第一本書 》》圖解數位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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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