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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4 04:36:43瀏覽5705|回應2|推薦22 | |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賽車手施世偉未到案,撞人當天出境」報導 一、案例事實: 知名賽車手施世偉11月1日離開夜店時,因與某名男子發生糾紛,對方率眾包圍施世偉的跑車,企圖阻攔不讓其上車,還有人持鈍器打破車窗。 施見苗頭不對,欲駕車脫困,他一時情急猛催油門,欲將車先開上人行道再開到馬路上,當時在鼓動人群中的朱明哲不慎跌倒,正好被跑車輾過才受傷。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一群男子包圍敲打施的跑車,其中還有多名男子涉及六月間東區王牌保齡球館被砸事件。 施世偉於事發當天上午即搭機至香港。 二、法令分析 施世偉涉及的罪嫌如下: (一)殺人罪、傷害罪或重傷罪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若施世偉故意想要衝撞朱明哲致死,或者是主觀上認定雖然沒有想要殺人,但把人撞死也沒差的想法,就會成立殺人罪。 若主觀上只是要傷害或使之重傷的故意,就成立傷害罪或重傷罪。 如果沒有導致死亡的結果或受傷(重傷)的結果,就是未遂犯。 (二)過失致死或過失致傷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若施世偉只是不小心,則應該成立過失。 (三)肇事逃逸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管是騎腳踏車、機車、開車、開飛機、開捷運、駕駛高鐵等都算。 若是搭成貓空纜車,乘客因為沒有駕駛的行為,就算撞到前面的纜車而逃逸,也不會構成本條。 肇事,則不論故意或過失,都包括在內。 主要是為了保障被撞者,能夠在最短暫的時間內獲得救助,並遏制有意逃避責任之肇事者。 三、施世偉該怎麼辦?(以下純係假設性建議) 施世偉看起來是一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先跑到香港避風頭。 第一種主張,可以主張是過失行為。但是,肇事逃逸恐怕也免不了。 第二種主張,可以主張正當防衛,因為對方有不法侵害之存在,一堆人企圖砸車傷(殺)人。施世偉雙拳難敵猴群,只好駕車脫困,卻不慎撞傷共犯成員中的朱明哲。 什麼是正當防衛呢?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例如,歹徒持刀搶錢,正欲砍人之際,被害者使出太極拳之借力使力,把歹徒摔到牆壁上致死。在判斷上,歹徒的行為是不法侵害,被害者將歹徒摔到牆壁上的行為,也是防衛自己權利的行為,故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且,歹徒砍人是朝頭部砍去,攸關生死關頭,也沒有防衛過當的問題。 因此,施世偉的開車行為應該是屬於防衛自己權利的行為,但朱明哲的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則還需要事實上的認定。 若要件都構成,就能主張正當防衛,至於有沒有防衛過當,則是後續要討論的問題。 若朱明哲只是路過,恐怕不是不法侵害,那可否有第三種主張─緊急避難呢? 刑法第24條第1項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例如九二依地震,為了救困在車輛中的老夫婦,遂把租來的汽車門窗打破。這種為了避免老夫婦生命之緊急危難,而不得不把車窗打破的行為,屬於緊急避難。 至於施世偉的案件中,他人要追打(殺)之,則必須分析是否屬於「緊急危難」的要件。所謂「緊急危難」,是指某些特定的法益正在受到危難中,而且非常緊急迫切的危險狀態,至於危難的原因,出於人為、自然災害,則非所問。所以,這些人追打施世偉,似乎也可以屬於緊急危難。 故施世偉為了救自己而撞傷了朱明哲,似乎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了。 四、施世偉該做什麼? 除非施世偉不在回台,否則一定得面對台灣司法的審判。因此,施世偉應立即與律師商討最佳策略,選擇最有利的法律分析,勇敢地回台。 照片引自《自由時報電子報》之「駕保時捷撞人,賽車手施世偉肇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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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