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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子肇事逃逸案
2010/08/12 12:01:30瀏覽2927|回應8|推薦23

某法官之子,也是法律人,肇事之後,疑似逃逸

一審判刑六個月,二審大逆轉變成無罪

筆者也查了一下判決,

相關案件的文號應該是《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內容請自行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閱

不過要看看判決有沒有問題

有一個客觀資料可以分析

就是這名高院法官過去對於肇事逃逸要件之認定

是否吾道一以貫之,還是突然這起案件文字上著墨甚多

筆者並不提供個人猜測之語,僅以該院所提之見解,節錄部分內容如下:

五、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9E-875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中正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334巷口時,與證
    人甲○○所騎乘車號AF5-380號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甲
    ○○、廖唯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
    偵查卷第7至8、12至13、36至38頁)相符;又證人甲○○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腰
    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
    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16頁)可資為憑,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復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非字第15
    號判例;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且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
    件,則該罪之成立,除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客觀事實外,該行為人於主觀上仍須具備故意之一般
    要件,否則即難論以該項罪名。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他(指被告)應該是他車子右邊中間擦撞
    我機車左邊把手跟後照鏡,他的車速很慢」、「我只知道被
    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的時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
    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
    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
    搖晃…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
    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倒,我的人也是向左邊倒地
    ,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有感覺
    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問:你剛稱左側汽車靠
    近,你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你的機車,你當時有無聽到任何
    聲音﹖)沒有聽到聲音」、「(問:被告的汽車超越你的機
    車後,車速如何﹖)一樣」,或指稱「應該」是被告車輛右
    邊中間擦撞其機車左邊把手跟後照鏡,或稱其機車倒地之前
    ,並未碰到被告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於事發現場全程目擊本
    件車禍發生始末之廖唯翔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證稱:「該小
    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一部普重機車AF5-380號左前車頭而肇事
    」、「我看到的時候,那一輛汽車,就是開在車道上,一直
    都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只是汽車車尾部分跟機車車
    頭稍微重疊,到肇事地點時,我不知道被告的汽車是否要閃
    什麼東西,他汽車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之後,我就看到
    小姐的機車被擦撞到,就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有擦到被害
    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他與甲○○的機車幾乎是並
    行的狀況」、「我有看到(指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整個經過),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被告的
    汽車還沒有碰到甲○○的機車,汽車與機車非常接近,甲○
    ○的機車速度已經放慢,汽車沒有加速、減速的情形,還是
    一樣的速度行駛,我沒有看到機車有無搖晃的狀況,汽車有
    往右偏移一下,我覺得有碰到機車,我有看到汽車的車尾部
    分貼到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機車就往左倒」等語,則指稱被
    告汽車右側車尾擦撞到被害人甲○○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
    ,是以本件究係被告汽車右方後視鏡或車尾與被害人甲○○
    機車左前側車身及把手右側擦撞,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
    人廖唯翔供詞既有岐異,證人即被害人甲○○尤指其機車倒
    地之前,並未碰到被告車輛等語,本件得否以前開擦撞情形
    逕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非無疑。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17頁),其內容顯示97年10月6日上午
    7 時53分57秒基隆市○○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當時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甫經過中正路與祥豐街及豐
    稔街口西北側之斑馬線約一小客車車身距離,且車輛右後視
    鏡係呈開展可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另一內
    容則顯示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1秒之基隆市○○路452號
    外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452號,惟車輛右
    後視鏡已然呈開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
    況之狀態,且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與手煞車與
    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機車手把及手煞車與汽
    車右後視鏡兩者可以相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亦經
    原審勘驗並拍照在卷(見原審卷第66、107至111頁),但與
    證人廖唯翔供述係被告汽車的右側車尾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
    左前車頭下方等語不符,且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事發現場
    附近時,在數百公尺距離內,其右後視鏡是否有因其他不明
    外力內折,亦非絕無可能,則本件自難推論該後視鏡內折,
    係2車發生碰觸之結果,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
    人廖唯翔上開所述,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原行駛於甲○○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甲○○加速趕上而
    呈兩車併行之狀態,其後因甲○○放慢車速,而被告仍以原
    速行駛,被告所駕小客車始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非被
    告駕車加速超車越過甲○○所騎乘之機車,原判決認定被告
    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顯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人廖唯翔證述不符。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中,雖
    有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道右前方之情形,惟該照片
    乃翻拍自事發1分零4秒前之監視錄影帶,並非最接近肇事地
    點之2車行駛情況,是否足以推翻目擊證人廖唯翔親身見聞
    之前揭證言,亦非無疑。
  (三)本件即使不排除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側邊較突出部
    分與甲○○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陳女人車倒地受傷後
    ,被告未停車救護甲○○,惟依據該項客觀事實能否論被告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定;若不能證明被告具備「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即難論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知悉」駕車肇事仍不
    救護被害人甲○○,而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且證人甲○○
    、廖唯翔自警詢迄偵審中亦從未指證被告有「明知」駕車肇
    事仍不救護被害人甲○○,而逕行逃離之事實,其等於原審
    復分別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的時
    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
    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
    ,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
    的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
    倒,我的人也是向左邊倒地,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
    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
    「(問:你剛稱左側汽車靠近,你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你的
    機車,你當時有無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聽到聲音」、「(
    問:被告的汽車超越你的機車後,車速如何﹖)一樣」(甲
    ○○部分)、「有聽到機車刮地聲,及重物掉落在地上的聲
    音,但沒有很大聲」、「機車往左邊倒」、「現場發生事故
    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往前開」(廖唯翔部分)等語
    ,參以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簽立之和解書亦記載:「民
    國97年10月6日7時55分甲方(即被告)在基隆市○○路33 4
    巷巷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受傷,因乙方認甲方當時車速緩慢,
    應不知2車發生擦撞,並非肇事逃逸,爰同意以和解條件達
    成和解…」等語,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 ,
    足見2車如有發生碰觸,容僅發生輕微聲響,而當時甚至連
    身臨其境之被害人甲○○亦未曾聽聞到2車擦撞之任何聲響
    ,以被告自承其實際駕車上路約1個月左右,道路駕駛經驗
    非長,且有在車內聽音樂之習慣,是以身處密閉車內正在聽
    音響之被告對於車輛受擦撞之各項觀察,未必敏銳,則其能
    否感覺到與他車發生碰觸,對方並因之倒地受傷,顯非無疑
    。況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
    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如與汽車輕微擦
    撞,可否能使被告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並為欠
    缺駕駛經驗之被告所發覺,仍有爭議,遑論本件如有擦撞情
    事,何以包裹機車手把之尼龍布質護手套未見擦撞痕跡。故
    縱令該小客車右後視鏡係因與甲○○騎乘之機車碰觸而內折
    ,亦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明知其所駕車輛曾與
    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情事。又甲○○騎
    乘之機車左側如係遭「強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
    ,自無向左傾倒之理,則依憑甲○○騎乘之機車遭碰觸後向
    左傾倒之事實,適足證明2 車相互接觸之力道甚輕,益見被
    告辯稱:其不知2 車發生碰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矧
    證人甲○○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
    的時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
    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
    機車,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搖晃中我感覺我的機
    車有被擦撞到,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倒地之前,
    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倒,我的人也是向
    左邊倒地,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機車搖晃的時候,
    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更足證明被告所駕
    小客車僅輕微碰觸到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原已在搖晃
    行駛欠穩之甲○○所騎機車更形不穩,於該機車搖晃不穩之
    同時,被告已駕車駛離該機車左側,該機車倒地致陳女受傷
    ,係在被告駕車駛離該機車左側以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
    所駕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觸,並致甲○○受傷
    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四)至原審於98年9月14日下午勘驗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雖認定:
    「在車內(審判長、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受命法官5 人
    在車內,由被告坐駕駛座,辯護人坐右前座、其餘坐後座)
    沒有播放音樂時單純引擎聲右後視鏡往內彎時,可明顯聽到
    折疊『砰』一聲,另將右照視鏡往內彎一半時,仍可聽到折
    疊一聲,但聲音比較微弱;再於引擎發動並播放搖滾樂時,
    雖有明顯鼓聲、節奏聲,當將後視鏡內折時仍可聽到有折疊
    聲音」,有筆錄在卷為憑,惟上開勘驗結論,係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等共乘於停置在原審法院前廣場中之系爭小客車
  內,在聚精會神注意傾聽之情況下所得,該勘驗現場之狀況
  ,與車輛在道路行進間,駕駛者每因鄰近車輛所發出之聲響
    、道路上其他不明聲響、道路不平或人孔蓋所造成車輛行經
    之異聲或晃動及車輛行進時駕車者往往專注於操控車輛而非
    專心聽聞車外聲響等因素,致其對車外聲音敏感度顯著降低
    之情形不同,兼以事發處路面卻有埋設管線而挖補致凹凸不
    平,並有水溝蓋及人孔蓋,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
    ),是以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尚無從推論證明被告於97年10
    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334四巷巷口
    時之情狀,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廖唯翔於警詢時陳稱:伊目擊9E-8753號自小客車肇事
    後,行至中正路、正榮街口前停止將進3秒鐘就繼續往前(
    中正路市區往郊區)駛離,並未下車處理等語;於偵訊時證
    述: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速度往前開,
    伊就騎機車跟上去,一直到下一個路口,那一輛車靠路邊完
    全停下來,伊就想其車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
    ,但他只停2到3秒,沒有下車就開走等語(偵查卷第3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汽車到中正路與正榮街口
    ,被告有靠路邊停車約4、5秒,伊要上前拍他車子的時候他
    就開走了,被告汽車是停在超過停止線前方路邊,已經過了
    正榮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所繪製相關位置圖附
    於原審卷第90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供承其續行
    後係在「路口」停留3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證
    人廖唯翔前開所供,尚無法提出確據為憑,是否得認定與事
    實相符,仍非無疑。再者,證人廖唯翔、甲○○於偵審係分
    別證稱:「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
    往前開,所以我就騎機車跟上去」、「那一輛車子繼續往前
    開,當時距離機車倒地約有10到15公尺,那時候那一輛車子
    也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一直到下一個路口,距車禍現
    場約有150公尺處,那一輛車子就完全停下來,我就想騎車
    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但是他只停2到3
    秒」(廖唯翔部分)、「他車速很慢」、「(問:被告的汽
    車超越你機車之後,車速如何﹖)一樣」(甲○○部分),
    而衡情被告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併行,因稍微右偏而肇
    事當時,如已明知肇事乃起意逃逸,自應駕車加速離開,何
    以會以原來相同之慢速行駛,未慮及遭現場民眾尾隨記下車
    號或趨前追及,而仍繼續前行一個路口始臨時停車之理,況
    被告既已明知駕車肇事致甲○○人車倒地,自亦無停車觀察
    甲○○是否人車倒地之必要,原判決依憑被告肇事後於續行
    60 公尺後曾暫時停車之事實,即遽然推論被告已明知駕車
    肇事,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而依前述間接證據,更足以證明
    被告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
    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一般人上班、
    上學的時間,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是上班
    時間,車子算多」、「當時是有車輛,但是不算擁擠,車流
    順暢」以及證人廖唯翔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你開車坐
    在駕駛座上,後面有車子跟著你,你有無辦法從你的照後鏡
    看到你車子後面的情況﹖)不可能」等語在卷,是雖原判決
    依憑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之結果,認定:「基隆市○○路
    33 4 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之中正路213號前方斑馬
    線邊緣距離經測量結果為60公尺,且經本院(按係原審,下
    同)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站立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證人甲○○血跡位置,再由另一警員自上開中
    正路與正榮街口斑馬線處往該交通隊警員方向拍攝照片,有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上開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從上開
    勘驗場所拍攝照片以觀,在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處,可清
    楚看見中正路334 巷口處車道上之狀況。其次,根據證人廖
    唯翔證述及繪製相關位置圖所顯示被告停車位置,因被告停
    車位置已過正榮街口,其正後方街口處亦無可能停放汽車而
    阻擋視線;再者,根據本院受命法官上開勘驗時所拍攝照片
    可知中正路334 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間,係一筆直
    路段,路旁停放汽車均在同向機車專用道外側,即該路段機
    車專用道及汽車車道均無障礙物。則被告在中正路過正榮街
    口之路旁其所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
    清楚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位置無疑」,但原審受命法官
    履勘現場時之道路狀況,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
    上障礙物、車輛行進及路邊停車等情況,是否完全相同,已
    有疑義,且警員拍攝卷附現場照片時,其所處位置、拍攝角
    度,與被告端坐於所駕小客車駕駛座上及以其車內後視鏡或
    左側後視鏡可得觀察車後道路上狀況之角度,亦未必一致,
    則原審受命法官履勘本件事故現場時所得之結論,亦非可類
    推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之情況,前揭履勘結論
    ,認定被告在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
    清楚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位置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
    承其續行後係在「路口」停留3 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亦難以其事後在數10公尺外有停留之事實即推論其當
    時係在車內觀察被害人受傷情狀。
五、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乙○○、證人甲○○、廖
    唯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及照片8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證據資料,以
    及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幀、
    證人安惠恩、吳國源、甲○○、廖唯翔在偵審中之證述、原
    審勘驗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及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勘驗筆
    錄暨照片、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證據,或
    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曾駕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觸,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依法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翔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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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牛美八
2010/08/14 18:33
蕭仰歸、高明哲、楊炳禎被停職,證明法官的民主自由選項,還是會被干涉的!

法官還是不要假藉民主自由,而太過囂張!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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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2010/08/14 18:21
 

窗外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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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這麼邪惡
2010/08/14 11:45
我在司法基層工作,感到以身為司法基層為恥。
「官官相護,姑息養奸」是目前公務員最大的問題,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官、公務員奉公守法,卻看著少數品德不良、以法亂紀的人橫行霸道。有背景、靠關系的人一個個身居要職,結黨營私。
今天看到最高法院的法官反過來咬崔法官扭曲事實,就可以知道這些人已經寡廉鮮恥,無藥可救。陳水扁現像是台灣的悲哀呀。

邱彼得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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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槍斃的法官
2010/08/12 16:08

有這種法官,台灣的司法官真該死

怪不得有人說,官有兩張口,隨他怎麼講。

比對一般人的逃逸罪行,這個法官實在太可恨了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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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就是法官的民主自由選項!
2010/08/12 15:04
判有罪或判無罪,都是法官的民主自由選項,
別人無權干涉!
尤其是你沒有準備禮物的時候是更加無權干涉的!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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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了!什麼邏輯???
2010/08/12 14:34
以被告自承其實際駕車上路「約1個月左右」,道路駕駛「經驗非長」,且有在車內聽音樂之習慣」,是以身處密閉車內正在聽音響之被告對於車輛受擦撞之「各項觀察,未必敏銳」???????????????

1.駕駛人考過駕照,只要開車上路,就要負起自己一切行車責任,包括意外突發事件!!!新手老手有何差?法官不懂交通規則嗎???

2.
車內聽音樂習慣?各項觀察不敏銳?反應遲鈍,沒查覺,不代表肇事者就情有可原,那是鼓勵以後類似車禍事件的肇事者,比照辦理?????

清醒也好,遲鈍也好,既然開車遇車禍,理應停車前往查看清楚,請警察處理完畢才離開,怎可只三秒鐘停車,沒下車就駛離,不管是「快速」?還是「常速」?是不是已違反交通規則????????

不信邪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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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死的法官
2010/08/12 13:40
如題!

羅伯特亞當斯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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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真厲害
2010/08/12 12:33
先抱有無罪之結論,在以此結論審視所有證據與推論,正所謂先射箭、再畫靶,
此種裁判理由,焉能翔適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