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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9 09:27:49瀏覽1079|回應4|推薦5 | |
陳瑞仁在 誰決定法官是否「吃屎」 說到, 我國《法官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意思是,縱使法官誤用法律到荒腔走板的地步,也不得懲戒法官。其立法理由是「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 避免之結果」,為維護司法獨立,應讓法官有寬廣的裁量空間...頂新案判決在「適用法律」最大的爭議,就是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明明沒有食品「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 限」這幾個字,法官卻以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理論,硬是加上這個要件而判決被告無罪。這種適用法律方式一般民眾實在無法理解,也難怪他們會大罵「法官吃屎」。 可是我剛剛看完正義案判決, 正義案判決在「適用法律」最大的爭議,就是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五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明明沒有「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過失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時,無從對法人科以罰金」這幾個字,法官卻以不知所謂的理論,硬是加上這個要件而判決被告無罪。這種適用法律方式一般民眾實在無法理解,也難怪他們還是會大罵「法官吃屎」。 我們知道,依照陳瑞仁解說的法官法..咦?這不是才該用來保障人民憲法所賦予言論自由的規定:「適用政治事件之見解,不得據為司法個案求償之事由」嗎?馮光遠對夢想家燒光數億民脂民膏的公益之事,發表幾句個人意見,不僅被關,還被蔡政府判賠30萬,這是甚麼鬼啊? 反正這個法官法,才是具體體現言論自由的精義。也就是說法官憑侍著這個法,判決書的文字只要是個人見解,不論怎麼瞎掰亂判的都行。像是看到證明正義公司故意賣餿水油詐騙32億,也能說是不小心被騙才賺來的。 踏馬的,你們誰有這種大神能,也去被騙,還能賺32億回來給大家看看。 甚至我還看到判決書陳述事實,說上游騙他的商家說他們只有賣飼料油,一副不想賣給正義的樣子,但正義公司仍堅持非買不可,正義公司非買不可的員工代表胡先生說: 我雖知道永成公司有做飼料業的生意,但我覺得這只是他們的銷售對象之一,不代表他們的油品質不好、 用途遭到限制、不符合正義公司的需求、不能賣給正義公司。 X!這樣法官還能死撐,說這就是代表正義公司是不小心被騙賣到餿水油的? 就算等到正義公司都明目張膽到訪完餿水油廠,已知是餿水油了,還持續進貨兩天被抓到...到了這步田地,法官仍能持續死撐: 鑫好公司於上開經營會議 結束後之同103 年5 月13日、14日,雖仍有販售油品至正 義公司之情形,然觀諸該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 並非於上開經營會議結束後另向鑫好公司採購油品,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之認定。 我這裡不提別家法院早就判決好的說明,說這個就叫做「顯見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並非係熬製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縱是飼料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種故意到爆的故意犯罪,絕對不是甚麼鬼的過失不小心。因為在正義原審判決書另一段文字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正義公司人員曾於101 年3 、4 月間、103 年4 月9 日,在吳容合陪同下,前往證人林金晃上開豬油熬製工廠進行訪廠。 鄉親啊!大家看到了沒? 原 來正義公司不是在103 年4 月9 日才對鑫好公司完成訪廠,得知買到餿水油的,而是早在101 年3 、4 月間在同一個吳容合陪同下,就已經去過同一個證人林金晃的豬油熬製工廠進行訪廠了,也就是那時正義公司早個好幾年就知道跟吳容合買到的是地下工廠搞出來的 餿水油,但是他仍然照樣大批大批的買進,製成香豬油賣到全台灣691個據點,大賺32億黑心暴利。這裡我只是想問一問陳瑞仁,問一問大家,法官法保障的是 法官絕對的言論自由,但是天底下所有對言論自由的規範,都需以不能有真實惡意為原則,易言之 「真實惡意原則」, 這 個原則規範了政府官員,或是政治人物,只有在他們舉證,證實新聞媒體具有「真實惡意」的前提下,才能對新聞媒體的報導提出誹謗訴訟。美國最高法院 認為,所謂的真實惡意是指,明知這個資訊是錯誤不實的(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或完全漠視,不去查證它是不是錯誤的(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中華民國大法官在第509號解釋案,採納了這個原則,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蘇俊雄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對此做了更嚴格的限制:「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那麼,當高雄法官明知, 正義公司人員曾於101 年3 、4 月間、103 年4 月9 日,在吳容合陪同下,前往證人林金晃上開豬油熬製工廠進行訪廠。 卻避重就輕,只挑後來的那一次, 於103 年4 月9 日對鑫好 公司完成訪廠後,被告何育仁旋於103 年5 月9 日之正義 公司經營會議中決議中斷向鑫好公司採購,益徵其並非明 知鑫好公司之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而仍予決定採購,否則應不會有上開中斷採購之舉 。至依附表6 編號17、18所載,鑫好公司於上開經營會議 結束後之同103 年5 月13日、14日,雖仍有販售油品至正 義公司之情形,然觀諸該2 次進貨之請購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1日,可知此2 次進貨乃係履行先前之訂購契約, 並非於上開經營會議結束後另向鑫好公司採購油品,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之認定。 還做成無從對正義公司不利之認定,並在稍後隨即認定正義公司才是受上游詐騙的餿水油案受害人,他全是不小心而不是故意的。判正義公司無罪,32億黑心錢一毛都不必罰。 這種扭曲事實的判決,不是亂判錯判,判得不合人情,判到荒腔走板的,「ㄚ我就是笨,不然咬我呀的」,應該已經不再受法官法「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言論自由所保障了,我想問問陳瑞仁,當... 誰決定法官不只是否「吃屎」時,該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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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