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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4 19:26:18瀏覽1688|回應2|推薦8 | |
這是本人繼大破北檢羅織馬洩密罪(請參【鐵證如山!馬英九被政治追殺】),瞎毀?蔡英文司法竟還改判有罪!?再度破解北檢羅織馬加重背信罪拙劣手法的續集(上集請參【穿越時空起訴馬,北檢羅織手法大公開】),本文就先從一則新聞的引述開始: 廢棄判決起訴馬英九?徐巧芯:以為不會被發現? 徐巧芯可能忙著自己的選舉,所以還不知道馬洩密案被起訴,根本是違反最高法院與檢察總長的共同看法, 補充馬英九洩密案應無罪的最新證據:(按:請參【鐵證如山!馬英九被政治追殺】)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發現前總統馬英九有違法之虞,北檢調查後認定馬為了撤銷王金平黨籍、拔掉他立法院長資格,依涉刑法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但台北地院認為馬是在行使「權限爭議處理權」判無罪,今天高院宣判,依通保法判4個月,得易科罰金。 馬英九這裡的犯罪事實,是把黃世銘監聽完做成的報告,給羅、江兩人參看討論。 依據最新的新聞報導:【檢察總長為組頭無罪提非常上訴 最高院認同檢方】..最高法院認為,秘密通訊自由是通訊隱私權的保障,人與人間的秘密往來或遞送,有特別保護必要,以防國家或他人干預;而重點更在保障通訊的過程,保障的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也就是說,「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的客體,應僅受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從所引述的新聞看來, 1、馬英九未違通保法,一、二審為違法判決(按:一審僅以符合「依法令之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因此不罰),應受撤銷。 2、檢察總長早知馬英九未違通保法,並寧將組頭案提請非常上訴,還是要讓所轄檢察官把馬告到底,依照真實惡意原則,這若不是政治追殺,甚麼才是? (轉貼到此) 不過,這裡我要補充報告,甭管起訴書後頭又引了哪篇廢棄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就算引用的是有效的判決,也是張冠李戴,深文周納,穿越時空起訴馬的羅織入罪。請看起訴書說檢方可以告馬加重背信的理由是,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馬〇九雖於名義上非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然其行為時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黨主席,並於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中廣公司股權等交易案中居於實際決策之地位,而指揮董事、經理人即被告張〇琛、汪〇清執行業務,實質居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之角色(參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判決),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與具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〇琛、汪〇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 檢方叫大家或是檢察長叫全國律師都來看的,是真以為沒人會去看嗎? 經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判決書,法官說: 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況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轉貼判決書到此) 也就是說,即便是依照該判決書作為判例,該判例也還是要依照法律,不是胡謅亂蓋。而這個法律,踏馬的,竟然也還是在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才修正的,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換言之,沒修法之前的民國101年,100年,還是三中案發的94,95年,【公司法】都沒做這樣的延伸規定,經理就還是經理,董事也仍舊是董事。自然更不及於證交法加重背信者的身分定義,非董事就不叫加重背信。依照法治國罪刑法定原則及不溯及既往的信賴保護基礎上,馬英九被起訴加重背信,當然就是欲加之罪的何患無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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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