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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3 21:48:15瀏覽883|回應0|推薦0 | |
壹、前言 《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針對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規定該「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此條文限制退伍軍官士官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已經剝奪成為憲法「純人民」之退伍軍人基本人權! 貳、本文 為探求立法者「真意」以及法理依據,經查詢該法條「立法理由」,發現違憲違法情形「慘不忍賭」!謹列出其犖犖重大者。 一、私立大學根本不是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私立大學,按照《民法》、《私立學校法》第2條(註1)、以及《財團法人法》的規定,法律性質為「私法人」、「公益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但絕對不是「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注意到「捐助」二字。 「捐助」財團法人,在法律上有嚴格意義不容混淆!法務部101.11.6.法律字第10100234860 號函:「捐助,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性質屬單獨行為,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得之財產」(註2);注意到「第一次取得之財產」關鍵語!法務部函釋,印證於民法「財團」相關條文(第59至第65條;註3)法理相符。 全國任何一所私立大學,沒有人符合「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得之財產」是由政府「捐助」成立者。如果,政府成立大學,不遵循《大學法》法定程序而循著《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成立公益財團法人設立私立大學,誠不可思議事!尤其,私立大學斷然不符合107年8月1日公布的《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所列規定內容;而是該法第2條第4項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註4)。 因此,該條立法理由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上開理由所提及的:「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與私立大學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再重覆一遍:私立大學根本不是「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是「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二、按照政府經費補助之性質與額度根本無權干涉大學自主 「立法理由」第三點後段稱:「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針對上開「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情形,吾人先予排除「政府轉投資公司」,因為私立大學並不是《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而且政府也沒有「轉投資」任何金額予私立大學! 再者,「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此種用語不啻於「亂槍打鳥」!實在應界定其補助性質與額度,否則失之濫矣!隨舉一例:某民營公司(按公司法第1條條文[註5],公司也是「社團法人」,屬「法人」類型之一)如果,該民營公司因為政府能源政策,接受了政府補助金額新臺幣50萬元;此時政府可以規定限制退休軍公教赴該公司任職?如此,限制退休軍公教前往任職之「法人」對象多如牛毛矣!因此,「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此種用語,所涉及之「法人」對象,過於廣泛不精準,且浮濫匡限不准任職之「法人」數量驚人,嚴重剝奪退員憲法工作權! (一)政府經費補助法律性質有異 更何況,「政府經費補助」其法律性質是「公法法律關係行為」(詳103.12.17.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2060號函;註6),「經費補助」與「捐助財團法人」、「合資經營」、「轉投資」、「持股」等之法律性質迥異! 在補助性質上,私立大學接受政府「經費補助」,是基於憲法第163條「重要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補助」(註7)之「基本國策」;由憲法規範授權之補助,殊異於政府對一般營利法人補助! (二)受領經費額度百分比天壤之別 除了性質不同之外,所有的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律都是以「50%」額度為限,而且該額度皆是針對「捐助」、「合資經營」、「轉投資」、「持股」之法人而設;沒有法律是因為「政府補助」,而限制該「法人」之憲法權利行使或運作者。例如: 1.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明文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註8)。 2.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稱:「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該法所稱之「國營事業」(註9)。 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註10)為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 4.大法官釋字第41號解釋:「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註11) 5.大法官釋字第73號解釋:「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註12)換言之,公司之組織屬於「公營事業」或者「民營事業」,以股份做為判斷:民股持股超過50%稱為「民營事業」;公股持股超過50%稱為「公營事業」。 6.審計法第47 條:「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註13) 7.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情形者。 (三)政府經費補助未流用至私大教師薪資 更何況,經過查詢各私立大學接受「經費補助」現況情形,其數額至多僅全年經費7%至8%。最重要的是,所有「補助經費」不能流用至「教師薪資」項目! 因此,「立法理由」第三點後段:「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當中之內容所稱:「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根本不能夠當做限制退伍人員任職私立大學之理由! 三、限制退伍人員任職私大專任教師毫無理由 吾人重述上開限制不堪之理由如下: 一、政府「經費補助」私立大學之性質為「公法法律關係行為」,屬於憲法第十三章第五節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63條)之落實,其性質純屬公共利益;與「合資經營」、「轉投資」、「持股」等「私經濟行為」根本不同! 二、政府公權力得以進入監督、運作或者干涉的法人,都是「合資經營」、「轉投資」、「持股」50%以上者。私立大學接受的是「經費補助」,經查額度最多者不逾全年經費7%至8%,而且該補助經費禁止流用至「教師薪資」! 政府有什麼立場因為7%至8%「經費補助」予法人,就可以限制私立大學與退伍軍官士官之間聘任關係「私法契約」之「契約自由權」?!並且嚴重干預私立大學用人之人事權,破壞「大學自主」原則。 在檢視「立法理由」均「毫無理由」的情況下,立法理由第四點後段卻橫空出世:「僅限制專任教師需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結論!其對於立法品質之粗糙、法律基本專業名詞之陌生,已經達到令人匪夷所思之地步! 參、結論 有關《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立法條文與理由(註14)嚴重缺乏法理依據,甚至因為妨礙退員至私立大學應徵專職,涉及到剝奪人民憲法上平等權、工作權,以及契約自由權,對憲政體制之摧殘創痛鉅深!究其原因,立法權運作除了欠缺合憲性審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機制外,為了剋期達成立法目的,參與立法者未廣泛徵詢各界法律專業意見,漠視法律專業名詞的真義,僅憑著「直覺」立下剝奪人民憲法基本權之法案文字;立法過程不可不謂「草率」! 附註: 1.私立學校法第2條:「I.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II.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2.法務部民國101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234860 號函。 要旨: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捐助設立與出資設立有無不同,對於財產捐贈後贈與人對受贈人得否就贈與物行管理之作為?」、「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與財團法人間就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存在爭議,於尚未確認前,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適法性?」之意見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函請本部提供財團法人之各項詳實說明乙案,本部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復貴處 101 年 11 月 12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10833192 號函。 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件: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函請提供財團法人之各項詳實說明乙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捐助設立與出資設立有無不同,對於財產捐贈後贈與人對受贈人得否就贈與物行管理之作為? (一)所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一般係指由政府全部或大部出資捐助設立者而言,而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變更之問題,此就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觀之可以明瞭(司法院 84 年10 月1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8579號函參照)。是以,「捐助」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性質屬單獨行為,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得之財產;「捐贈」則為財團法人設立後各界對該財團法人所為之贈與行為,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捐贈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後所取得之財產。捐助人及捐贈人均有將其財產移轉與財團法人所有之行為,惟與社員及股東於設立社團或公司時之「出資」,二者性質迥異。因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組織體。屬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 條規定參照)。 (二)按財團法人法草案第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0 條第2 項第2款分別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故捐助人可透過捐助章程之訂定及指定捐助財產用途,間接達到管理捐助財產之目的。至於捐贈,性質上屬贈與契約,按民法第 412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1項)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第2項)」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準此,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本部 96 年 11 月1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3588 號函參照)。故捐贈人於捐贈財團法人時倘附有負擔,對該財團法人並無不利,於負擔行為不違反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財團法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除以上所述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捐助人或贈與人對於已捐助(贈)之財產,尚無管理權。 二、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與財團法人間就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存在爭議,於尚未確認前,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適法性?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參照)。又行政機關已盡職權調查義務,經自由心證,如仍未能確信事實是否存在,乃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本部101年7月12 日法律字第10100128570 號函參照)對於決定之作成有重要性之狀況如不能闡明,因欠缺要件而不能作成決定時,在負擔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在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行使干涉權限之異議,由異議人就反對之事實前提負舉證責任(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 790-793 頁;林錫堯,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收錄「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第 332-334 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101 年 9月 6 版,第 288-291 頁)。 (二)為強化管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杜絕弊端,行政院於 100 年2 月至 101 年 2 月間陸續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等通案性行政規則,分行各機關遵行;而對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其自治,避免作過多限制。是以,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較高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管制行為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就特定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主管機關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仍無法確認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主管機關承擔法定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準此,此時主管機關暫將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應屬適法。 三、相關佐證資料 (一)司法院84年10 月1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8579號函。 (二)行政院 99 年3月2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 (三)本部 96 年11月19 日法律決字第0960043588號函。 (四)本部101年7 月12 日法律字第10100128570號函。 (五)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790-793頁。 (六)林錫堯,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收錄「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第 332-334 頁。 (七)李惠宗,行政法要義,101 年9 月6 版,第288-291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 3.《民法》 第59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2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64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4.《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6項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5.《公司法》第1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6.法務部103.12.17.法律字第10303512060 號函。 要旨: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又現行司法實務判決見解,多基於補助款契約約定與行政機關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條件亦皆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核准後,兩造始簽訂該契約,後續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行為,個案上曾認為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行政機關就補助民間團體本於權責認定性質,具體個案如有爭訟者,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旨:有關貴會補助民間團體之性質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103 年9 月18日農法字第1030162074 號函。 二、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學理上容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參照)。此外,依學說多數見解,亦認為除法律別有反對規定,或與事件性質相牴觸外,國家得依據不同的任務需要,自由選擇行為之形式,是為「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原則」(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七版,第 656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第5頁),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規定所稱計畫,指本會公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6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辦理之委託計畫。」第5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對法人或團體之補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第30 點規定:「本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第1項)凡經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 年至5 年。(第2 項)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者,應於文到 15 日內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經本會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到5日內,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第3 項)」上開規定是否為本件貴會補助苗栗縣農會之執行依據?而依其規範之整體內涵及用語得否認定貴會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行為形式已受有限制?另依來函所述,本案係由苗栗縣農會報送計畫書,經貴會審查核定後同意補助,此一「同意補助」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訂有補助契約?如訂有補助契約,該契約究屬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如屬私法契約,為何種性質之私法契約?均有待釐清。 四、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其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本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0043730 號書函意旨參照)。依現行司法實務判決見解,多基於補助款契約約定與行政機關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核准後,兩造始簽訂該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故個案上曾認為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貴會補助苗栗縣農會之公私法性質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仍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又具體個案如有爭訟者,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 類、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7.《憲法》第163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8.《預算法》第41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10.《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1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1號 公布日期:民國43年10月20日 解釋文: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 1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3 號 公布日期:民國46年3月13日 解釋文: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13.《審計法》第47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1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條文暨立法理由 [條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四、本條所稱薪酬總額係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另所稱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包含經常性按時、按日或按件計給報酬者;所稱其他名義給與,指浮動性報酬(如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以外之給與。另為保障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薪資所得較低人員之工作權益,僅限制專任教師需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增訂相關文字。 五、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六、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七、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爰於第五項至第六項明定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及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予更換等事項。 八、為符軍人退伍除役制度改革之精神,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九、因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經支給機關查知其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等情形之處理方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十、鑒於本條已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之停發相關情形予以明確規範,而無另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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