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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踐踏憲法「平等權」 系列一之(一)
2018/08/10 01:08:11瀏覽1500|回應0|推薦1

壹、前言

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在立法過程當中根本欠缺「合憲性審查(Constitutional review) 機制」,僅僅為了滿足執政黨一黨之主觀期望,這樣子的主觀期望卻建立在潛在的「意識型態」上面。因此,在立法的過程當中,既無方式、又無意願進行「合憲性審查」程序,致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內容荒腔走板、匪夷所思!

所謂「合憲性審查(或「違憲審查」)」在「事前審查(法律公布之前審查)」部分,參照外國法例: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委員會」,依照法國大革命以來的傳統,在法案公布前,就可以進行「合憲性審查」。然而,事關人民憲法權利的「退休俸」或「贍養金」等法律條文,不僅欠缺「合憲性審查機制」,在年金改革過程當中還蓄意迴避「違憲」的質疑聲浪;其立法決策過程,相較於「定於一尊、一槌定音」的威權體制不遑多讓!

《服役條例》內容違憲部分,不止一端,但恐探討失焦無法針對問題來剖析病灶。本文僅針對《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最為離經叛道的條文內容,娓娓道來。

貳、由「法律之位階理論」起論

我國憲法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72條)。按照憲法規定內容,中華民國法律體系應遵循凱爾生(Hans Kelsen)提倡的「法律位階理論」,殆無疑義!

所謂「法律位階理論」,即較廣泛的上位規範,通過內容較為詳細的下位規範,以實現其規定內容。憲法,即透過法律實現其規定之主旨;令命,所規定之內容比法律更詳細,在於實現憲法及法律之規範;而法官應按照憲法、法律及命令以進行審判;此種「法之體系」稱為「法律位階理論」。

吾人以「法律位階理論」來檢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4條的結果,發現極其不堪之境地─該法條已然破壞中華民國法律位階體系;尤有甚者也已經牴觸《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內容!本篇論述僅就「平等權」部分加以研究探討(事實上,《服役條例》第34條也正在痛毆憲法的「工作權保障」與「財產權保障」;茲另文詳論)。

參、「退伍軍人」就是憲法非現役軍人的「人民」

平等權,如同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決議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所規定:「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我國憲法第7條亦宣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吾人注意到上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尤其「人民」二字!

《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卻如此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

意思就是說:支領有退休俸等的退伍人員,你如果擔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而且每個月領的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最低職等的某個金額時,就必須停領退休俸等。

我們面對《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針對的主體「已經退伍之軍官、士官」這個對象來論述,這樣一種以「已經退伍的軍官士官」妄加限制條件,妨礙其擔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的立法內容;甚至,逼迫退伍軍官或士官「停領退休俸」的作法,導致其不敢擔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的情形;按照上開《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根本就是「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的歧視行為」,也且也已經達到「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的程度;早已破壞憲法「平等原則」!為什麼?

因為,退伍軍人已經不是「現役軍人」了,和一般老百姓同為「人民」,在法律地位上卻不平等。

首先要注意的重點是:「退伍軍官士官」已經不是憲法上的「現役軍人」了!

憲法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我們着重這個條文前段的意思,它將組成中華民國的人民」,區分為「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

自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現役軍人」實應如同一般人民,受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因為「現役軍人」僅是「穿著軍服的公民」;唯一較特別的是,因其職業特性,故以《軍事審判法》與《陸海空軍刑法》規範其司法程序。

在法律邏輯學概念上,「人民」與「現役軍人」是「屬種關係(generic relationship)」:亦即「人民」的部分外延,與「現役軍人」的全部外延,有重合關係;所有的「現役軍人」是「人民」,並且有的「人民」不是「現役軍人」;「人民」概念的外延較大,「真包含」了「現役軍人」概念。人民是「屬概念」,現役軍人是「種概念」;人民是「上位概念」,現役軍人是「下位概念」。

按照憲法第9條前段的邏輯語意:人民,包含了「現役軍人」以及「非現役軍人」。前一類是「人民兼有現役軍人」身分,後一類是單純的「人民」且「非現役軍人」身分;這兩種人合起來稱為「人民」,也就是「(中華民國)人民」。

這個「(中華民國)人民」,有憲法第7條所揭櫫「法律上的平等權」。然而《服役條例》這樣的一個立法三讀的法律,針對「非現役軍人」身分的退伍軍官、士官在工作權、財產權上設下重重障礙;相較於一般「(中華民國)人民」,私立大學會限制因為閣下從事過「某種特殊職業」且收入超過「一定金額」而不能擔任專任教師嗎?答案當然絕對否定的!

肆、國家對退員已無法律上權利卻倒行逆施

國家與退伍軍人之間,有關於退休給付(無論退休金或退休俸)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關係而進行給付的?這個問題,在法學上是一個「大哉問」!很多公法學者,往往以吾人上開所稱的「公法上職務關係」之間所存在的相對權利、義務來詮釋。其實,在公法理論上是存在漏洞的!因為,國家與人民(私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的「法律行為」,不外兩種:一是「(國家機關單方)行政處分」;二是「契約」。

但是,國家機關不可以運用「(單方)行政處分」方式,和私人成立「有對價的勞務關係」(比如:政府機關單方行政處分,給予張三月薪5萬元;在未得張三之同意前﹝即雙方無合意前﹞,要求張三15天後上班給付勞務;此為不可以且不可能發生之情事)。國家機關與軍職或其他公務員之間的「有對價勞務關係」,不是「私法上的勞動契約」,就是「公法上契約」才有依據!

明眼人一看就明瞭,不論基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或者「公法上契約」,都是「契約關係」。在「契約關係」上,退伍軍官士官,已經是一個單純的「債權人」或者「權利請求人」(退伍軍人之「相對債務」或者「義務」在退伍時點之前已經履行完畢)。若以「契約關係」的角度上論述,政府根本是「債務人」或者「義務人負擔者」,居於毫無勝算的法律關係劣勢地位。

有關上開論述,參照:釋字717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使國家機關與私人發生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固可能是行政處分或契約,但因國家非依法律,不得以行政處分與人民成立有對價關係之勞務關係,所以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縱使認為非以私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少亦只可能以公法上契約為其依據」等相關內容!

另外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一段內容:「(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如指『退休給付之債的發生關係』,則在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如指『退休給付之債的履行關係』,債務人(國庫)在履行中並不得事後單方變更已發生之債的應給付數額。」上開之「債務人」,指的是:「國家機關或國庫」,其意義重大、深值參照!

然而,有些公法學者避重就輕,單純以「公法上職務關係」的權利、義務來論述退休公務員(或退伍軍官士官)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為其侷限於法律專業素養,未敢跨越私法領域論述;或者,另有政治人物企圖減輕國家給付債務的責任與義務,而故意不去面對「契約關係」之理論基礎。

其實,就算退一萬步,按照「公法上職務關係」的權利、義務來推論,國家給付軍公教退休給付或退休俸的法律關係,仍是國家居於「義務給付者」劣勢。為什麼?因為退休軍公教的義務(或者勞務給付義務),早就履行完畢了!剩下的是權利。只有退休軍公教要求國家機關付出退休給付的權利,那裡存在國家擁有「殘存權利」,要求退休軍公教退讓「財產權」、以及惡法重貶退休軍公教的法律地位?!

換言之,退伍軍官士官對國家,有要求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等退除給與的權利,但國家早已失去要求退伍軍官士官「給付勞務義務」之權利;因為這些勞務給付或執行職務義務,在退伍時點之前已經完成給付!

立法諸公,不顧及法律之權利、義務負擔上,政府機關已居於「無權利」之劣勢地位。國家機關已是單方的「債務人」或者「義務負擔人」的法律關係劣勢地位;立法權多數暴力者,竟然「反客為主」倒行逆施,濫用立法權之公權力,將應當負責的「債務人」或者「義務負擔人」,搖身一變成為「權利恩賜者」;立法院的逆天立法內容,已經「退化」國家與退伍軍人關係,成為德意志中古時期落伍的「特別權利關係」;尤其大刀闊斧揮砍退休給付或退休俸之際,更悍然立法禁止、限制條件卡關─使已經成為「單純人民」的退伍袍澤,極難以進入「非政府捐助」的公益財團法人(私法人)成為專任教師,更是禁絕私人與私法人之間「債之關係」之契約自由權利,其崩壞民法重要價值「契約自由原則」,莫此為甚!真是豈有此理。

伍、國家與退員之間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

按照上開論述,參照目前《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退休俸、贍養金等項目,稱為「退除給與」,而這些項目的「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看官注意到「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尤其上開之「時」字!「退除給與」是在退伍除役「時」已經確定的!這一個「時點」很重要。

當退伍軍官、士官退伍「時」,在公法、私法上發生了兩個重大的法律關係之變動:

一、退伍軍人「公法上職務關係」的「執行職務義務」已經履行:軍人是廣義的公務人員;就現代文明國家之法學理論而言,軍人和國家的關係,隨著落伍的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家臣之「特別權利關係」理論,台灣早在21年前已進化到與現代公務人員一致的「公法上職務關係」(民國86年釋字第430號解釋本文:「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既然,公務員與國家「公法人」,有著「公法上的職務關係」;那麼兩者的「關係」按照法理就會衍生出「義務」、「權利」的問題;而且一方的「義務」其實就是另一方的「權利」,合先敘明。

(一)國家對公務員有什麼義務? 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釋字433號理由書)。

(二)公務員對國家有什麼義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釋字433號理由書)。

如同上述,《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退休俸、贍養金等「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那麼,為什麼在軍官、士官退伍時,計算得出來他們確定的「退除給與」?因為這些退伍軍人對於國家所負的「執行職務義務」在退伍這個「時點」以前,已經履行完畢!正因為履行完成「執行職務義務」、卸下軍職,與國家公法人的「公法上職務關係」也隨之結束(不再是「現役軍人」或者「廣義公務員」)。

二、國家對於退伍軍人單方負有「給予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但並沒有要求退伍軍人給付勞務」的權利:因為退伍軍人給付勞務的義務,或者執行職務的義務,在退伍時點前已經給付完畢。即使有人要挑剔說,那麼有關「忠誠義務」呢?首先,絕大部分袍澤的「忠誠義務」保固終身並無問題。再者,「忠誠義務」部分,其實早就屬於「永久保固條款」;《刑法》、《國家安全法》、《情報工作法》乃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等刑罰規定,本來就是「終身刑罰」,不因不具備軍職身分而不處罰;甚至《服役條例》第24條也特別「加碼」,不發「退除給與」予違反「忠誠義務」之退伍軍人。

我們現在把大法官會議釋字433號理由書相關內容,一個字一個字讀清楚:「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

讀罷「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注意「國家對公務員有...等義務」之內容。現我退伍袍澤已履行「執行職務義務」,而國家悍然不顧義務、權利之不平等,拒絕完整履行「給予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拒絕完整履行義務者,在人民而言早已違法),剋扣國家在憲法義務上應該給予之退休俸;甚至以退休俸當手段,剝奪、限制已經成為非現役軍人之「人民」工作權,踐踏其在法律上之平等權。

其多數暴力立法過程,沒有經過任何「合憲性審查機制」,甚至連起碼的「公開憲政辯論程序」也刻意閃躲的情形,使得國家與退伍軍人之間權利義務失去「平等」,天平往一邊大幅傾斜。其發展過程與目前情狀,令人捶胸跺地、痛恨至極!

陸、《服役條例》違反《世界人權宣言》以及《憲法平等權》

我們回顧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重要內容,《服役條例》對於退伍軍官士官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的內容嗎?是不是在《服役條例》第34條加以「毫無理由之不平等待遇」;並且在立法上做出「違反人權宣言之歧視」─將曾經當過軍官士官的「人民」與未當過軍官士官的「人民」,置於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

退伍軍官、士官在與國家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後,「忠誠義務」早已按照相關法律「永久保固」,甚至「加碼保固」(《服役條例》第24條等取消受領退休俸等規定);在「執行職務」義務部分,早已履行完畢。剩下的是要求國家履行「給予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的相對權利。

但是現實狀況是:國家不但不履行其應該履行的相對義務;卻反而「違反照顧生活與保障權益的相對義務」,逆向剋扣退休俸,並且悍然不顧退伍軍官、士官之平等權(蓄意立法通過,置已經成為「單純人民」之退伍袍澤於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對於退伍袍澤前往私立大學專任教職設下法律上重大障礙。

走筆至此,本人突然間大聲斥喝:好大膽子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連憲法都不敢給已經退伍的軍官、士官「無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什麼你膽敢於34條1項3款公然在法律條文內容規定:支領退休俸等之軍官、士官,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薪酬超過特定數額者,停止領受退休俸等?對於已善盡「執行職務義務」,忠誠義務「終身、加碼保固」的曾經現役軍人,已經是單純的人民,竟然給予迥異於一般人民的法律上待遇!

我們想像這個場景:憲法上已不兼有現役軍人」身分的「中華民國人民」,如果在「教育部全國大專教師人才網」上,瞧見有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出缺,公平地透過市場競爭機制,和一樣是「中華民國人民(不兼有現役軍人身分)」者公平競爭「私立大學教師」職位。他第一個就要考慮到《服役條例》34條1項的「停領退休俸」規定;在應徵面試時告訴私立大學人員:我只要最基層委任一職等的薪酬三萬多塊的金額,不要給我太多?或者告訴校方面試人員:你的專任教師職位支薪如果超過三萬多塊,我不會來任職!《服役條例》34條1之3的規定,等於給予剛剛成為單單純純的「非現役軍人之人民」羞辱,給予「無理由差別待遇」,徹徹底底違反《世界人權宣言》乃至《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法律規定內容上踐踏退伍軍官、士官的憲法上權利,無法無理至極!

陸、《服役條例》對撞《退輔條例》

另外,順道提及同樣是法律規定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5條規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注意到上述文字:「介紹於各...學校...等機構予以安置」,政府的法律,一個條例要求介紹退伍軍人到各學校予以安置,另一個條例以卡關的方式妨礙退伍軍人至私立大學任教;何其諷刺的立法政策!立法之前,根本沒有經過大腦,根本沒有經過「合憲性審查(或者違憲審查)」的機制與過程。公布出來火車對撞的不同內容,白紙黑字滑天下之大稽!

《服役條例》第34條,除了渺視《退輔條例》第5條以外,並且摑了《退輔條例》數個大巴掌,兼踹了好幾腳!(待續...…)

~事因本人資料蒐集過於豐饒,文思泉湧、欲罷不能;惟為免文采飛揚紊亂思維理則,先就此打住~

~下一集更精采、關鍵!

系列一之(二)將論述「私立大學」在法理上,屬於「公益財團法人」,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按照民國107年8月8日公布的《財團法人法》第2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然而,私立大學屬「公益財團法人」,成立之初捐助者為「自然人」,(非政府機關之)「法人」所捐資成立的(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項);換言之,私立大學屬於「財團法人法」所規定的「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有什麼立場規定,於「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以公法規定,干涉私法人與私人之間勞務給付之「契約自由」,根本踐踏民法「契約自由」精神!

附註(相關法條):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4.《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5.《憲法》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6.《憲法》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7.《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7.

  All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 and are entitled 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 to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 All are entitled to equal protection against any discrimination in violation of this Declaration and against any incitement to such discrimination.

8.《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5 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9.《財團法人法》第2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按:《財團法人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由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公布)

10.《私立學校法》第 9 條

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時事評論國防軍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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