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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監聽票 黃世銘:一切合法
2013/09/10 20:16:21瀏覽132|回應0|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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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9日電)檢察總長黃世銘今天亮出法院核發監聽票,強調只監聽立委柯建銘,沒監聽立法院長王金平,「一切合法」、「經得起檢驗」。

關說案引發外界疑慮,黃世銘沉寂3天後,今天召開記者會說明,他說,6日的記者會及近日外界批評,他都想出面親自說明,是同仁勸他不要,但昨天晚上國內最大在野黨召開記者會,批評特偵組辦案違法,經他思考之後,決定今天出面說明。

黃世銘首先對外界批評違法監聽一事表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民國96年間修法後,與世界各先進民主法治國家都是一樣,檢方要偵查犯罪,必須要取得公正第三人,也就是法官許可。這次查獲國內有史以來司法界最大的關說醜聞,特偵組對立法委員柯建銘監聽,是取得台北地方法院核發的監聽票,他當場亮出監聽票





看新聞找法條:何謂「監聽票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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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5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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