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814/256486.htm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與名媛李珍妮,去年爆出兩人生有一名私生女,宣明智向來以好丈夫、好父親形象著稱,此外遇風波轟動一時,如今又離奇大逆轉。
最新一期《壹週刊》報導,宣明智方面認為,李珍妮的女兒不是自己的親骨肉,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要徹底切斷和李珍妮母女的關係。法界人士透露,一旦法院確認雙方沒有血緣關係,宣明智就可拿著法院的確定判決,到戶政事務所塗銷「認領」李珍妮女兒的登記。宣明智也透過律師發表聲明,確認有這項訴訟。
《壹週刊》指出,此案已開過準備程序庭,法官就宣明智提出的證據、證人逐一確認。法界人士研判,證據中最有力的,應是父女的DNA鑑定。而據傳李珍妮6月與女兒學校其他家長閒聊時,突然自爆「女兒生父不是宣明智,以後可能改姓。」但李珍妮否認開過庭。
看新聞找法條:何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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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的姓)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原則上: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1059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 1059 條 (子女之稱姓)
第二項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以1次為限)
第三項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者得自己變更) (以1次為限)
第四項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民法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 1070 條 (認領的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所謂認領不得撤銷,意指如血統上父子女關係真實存在,則其雖基於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亦絕對不得撤銷。但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認領非自己血統之子女者,則雖為認領人亦不妨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主張其認領為無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家事事件法67 條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68條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http://ja.lawbank.com.tw/pdf2/031%E9%BB%83%E7%B9%BC%E7%91%9C.pdf
家事事件法草案第 2條之 1 爰依各該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其中甲類事件二規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於立法理由中表示「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草案將現行人事訴訟程序之「認領無效、撤銷認領訴訟」刪除,改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代之。顯見我國之立法趨勢亦走向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作為解決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爭議事件。
民事訴訟法:102年5月8號
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因為家事事件法就各該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