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總統
第九條
依據憲法賦予公民總統神聖權利條文,行使「公民總統制」之制度。
第十條
中央政府公民總統制實施五權獨立,全體公民主導政權,五權各別獨立,分權制衡,共管制約之原則。
第十一條
公民總統以自己裁判意志決定領導者與監督者去留,以維繫國家生存與發展,直接扮演國會與總統仲裁者角色,全國合格公民總數 1/100 以上連署提案, 3/100 以上同意公投,即可發動救國保家公投運動。
第十二條
公民總統神聖政治權利: 國家最高統御、判決政權中樞。 選舉適當或罷免不適當人選。 創制新法與複決修憲、新憲。 公民投票解散國會。 公民投票解決重大爭議案。 直接或間接管理監督中央政府機關。
第十三條
公民總統人格特質: 陽光信念爭取民主、公理、正義志向而奮鬥。 大肚文明包容台灣、中華、國際文化而創新。
第十四條
公民總統創制、複決新法權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其創制複決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公民總統公投權、創制權、複決權行使,政府不得違逆法定民意多數。政府官員如犯有違逆公民總統權利之嚴重事實,監察院提出彈劾,予以罷免。
第十五條
為國家政局穩固社會安定,國家主權爭議不以公民自決為手段,進行無限次全民公投,僅能以制憲與治憲新憲版本,決定全體公民總統終其一生一次對國家主權裁量權之意志。
第十六條
公民總統不分意識、宗教、黨派、族群、地域、階級、職業等,共同參與公正、公義、公平之公民權發展運動。
第十七條
以國家主義、種族主義、公民主義發展個人、或特殊團體之實力,成為英雄式、明星級崇拜而為掌權者,且欲以各種手段削弱國會監督權增強領導行政權之集權政體,則公民總統當予以制止,政權不得干涉與侵犯。違憲者應受憲法所賦予監察、司法部門權力制裁與公民總統權威制裁。
第十八條
公民總統制之總統副總統、國會議長副議長、五院正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地方首長、大法官、法官、檢調警首長,不得參與黨主席、黨職及輔選活動。嚴正示意:中央政府非各黨各派專屬之公民政府象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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