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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憲法_國會
2006/08/22 13:40:01瀏覽297|回應0|推薦0

國 會

第十九條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由公民直選之委員會組織國會委員會,簡稱國會。

第二十條

國會為中央政府最終監督機關,代表全國國民掌管制約權,行使監督權。
國會職權如下述:
依任務需要,行使提請全民公投罷免正副總統、提請全民公投複決立法院修憲新憲案、行政院長推舉與形式同意權、同意解散個別專責院會、提供國是建言、領土變更決議提請公民複決、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提出「國會尊嚴公投」。

第二十一條

國會議長由國會委員中選舉產生,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副議長、內部首長由議長提名國會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
議長、副議長、內部首長其任期與國會委員同。
議長對行政院長行使形式同意權。
國會多數決可決議行政院長人選。

第二十二條

國會委員應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補行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會委員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國會委員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

第二十三條

國會會議依任務需要,定期與非定期由國會議長召集國會委員開議。
議長對外代表國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第二十四條

國會依國會職權行使時,得召開國會會議,情形如下述:

提請全民公投罷免正副總統。

行使國會多數決行政院長人選時。

修憲新憲案提請全民公投複決。

同意解散個別專責院會。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檢討國是提供國是建言。

領土變更決議。

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

提出「國會尊嚴公投」。

國會委員五分之二以上或議長請求召集時。

應總統之要求,咨請國會召開時。

第二十五條

專責院會與國會委員會,非有委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二十六條

國會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國會委員會常設機構-國會中心。

第二十七條

國會議長依總統代理職位之法源代行總統職位以及與總統共同召集有關各院院長以會商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第二十八條

國會委員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對會內受議事規則嚴格規範。

第二十九條

國會委員除現行犯與罪證確鑿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條

國會委員之選舉、罷免,及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國會反對總統不依憲法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國家政局穩定與發展,可以以最後手段「國會尊嚴公投」提出總統不信任案交由全民公投,由公民總統決定總統的去留。依憲法條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會委員通過提請全民公投重大爭議案行使項目如下:
爭議性極大攸關全民利益之法案。
爭議性極大攸關全民利益之政策。
爭議性極大攸關全民利益之建設。

第三十三條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以本身專責機構不得提請發動全民公投權。必須以國會立場與角色在國會中心連署,國會通過始能全民公投。

第三十四條

除憲改、創制外提請公投須經國會全體委員 1/4 以上連署提出,出席過半通過,提請全民公投。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 1/2 以上通過,提案議決發生效力,由全民共同承擔責任。
新憲、修憲改革之條文須經前述程序進行,須經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 3/4 以上通過,新憲、憲改議決發生效力,由全民共同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會與專責院會與檢調機構之會議決定權以合議制決定。議長或院長或檢調首長,雖是該機關、機構最高首長,其象徵性大於實質性。

第三十六條

變更領土治理範圍,國會委員全體 1/4 以上之提議,全體 3/4 以上出席,出席 3/4 以上決議通過,提請全民複決公投。選民總額過半以有效票 3/4 以上通過,提案議決發生效力。

第三十七條

國會貫徹國家發展、政治安定,以全體委員過半數票同意,更換新總統所推舉之行政院長取而代之治理行政。

第三十八條

國會議事日程須於七天前先行通知,緊急時三天內通知完畢,其會議之舉行日優先權,凌駕於其他專責院會之會議,專責院會不得異議或拒絕。

第三十九條

國會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四十條

國會委員中司法委員、考試委員必須超出黨派以外,不存有任何統獨、族群之意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專業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正副院長亦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四十一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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