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
第九十九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司法機關。 掌理司法檢調權、查弊之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人員、司法官、檢調官員審判懲戒;解散政黨權;監督地方縣市自治權;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訴訟等請願權;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一百條
司法委員、大法官,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司法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權。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 司法院長由司法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任命。 司法委員任期四年,可連選連任之。 總統、國會議長推薦提名大法官,直接交由公民檢審選出。 司法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賢達,由公民直選之。 大法官任期八年,四年改選一半,經國民審查檢驗通過,連選連任之。 法官任期八年,連選連任至退休齡退職。 檢察總長由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司法委員會選出,四年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調查局長由檢察總長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任命。
第一百零一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司法委員、大法官組織之。 憲法法院由大法官會議與憲法法庭組織之。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組織憲法法庭。 司法官、檢調官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彈劾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司法官與檢調官員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長為主席。 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案。 審查解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進行違憲審查 終審決議,並具有法令審議權,宣判法律違憲之權利。 大法官會議應於一個月內裁決釋疑,如緊急情況急迫性必要,經提出機關請求八日內完成。 大法官會議裁決不得上訴,違憲法令審查權對各機關具有拘束力。 法律未公布前,得由總統或議長或專責委員會全體委員 1/3 以上通過或行政院提出總統簽署,始能提請釋憲。
第一百零四條
憲法法庭處理事項: 總統、議長受審以憲法法庭執行之,以司法院長為主席。憲法法庭依據彈劾程序如認定總統、議長故意違反憲法法律得宣告判定之。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經監察院全體 3/4 以上議決提出,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判。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制行之。 調解各級政府間糾紛,保衛憲法規定的民主程序。權限爭議的歸屬問題,憲法法庭審理判決之。
第一百零五條 法官為退休齡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一百零六條
司法院權限: 司法院本身並不掌理實際之審判事項。 司法院對於所屬各機關法院判決或懲戒會議決,事前無指揮之權,事後無覆核或變更撤銷之權。
第一百零七條
違憲違法之官方法令,經民眾上訴,依法定程序勝訴,應宣布其無效並承認補償之。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等各級法院依審級區別行使司法審判權。 三級三審、法官團、陪審團、合議庭制,貫徹司法一元化。
第一百零九條
貫徹檢察一體程序,服從監察或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 1/3 以上同意,司法部門必須啟動檢調委員會,無條件查察,不受上級首長和院長干涉,配合檢調團之專案程序進行獨立調查偵察起訴。檢調委員會立即一半抽樣、一半推薦檢察團與調查團代表,組織獨立檢調團專案處理,檢調偵辦程序規劃,統一指揮內部偵辦作業,檢調官員必須遵循檢調團合議制之監督指揮程序,行使偵查起訴等職權。
第一百一十條
檢調委員會全體 2/3 由司法委員各黨派代及推薦院外公正代表,應監察委員會要求與司法院同可直接推薦代表 1/3 數以下名額參與該組織。檢察總長當檢調委員會主席。該會依檢調組織法職權行使之。
第一百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審議公務人員、司法官、檢調官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背叛監督權、違法亂紀失職之行為事件時,須以監察委員出席過半提出彈劾為前提,經彈劾法院判決確定解職之。
第一百十二條
司法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之全體委員 1/3 以上同意,即可對政府所有官員與各院委員違紀違法,行使請調司法權,由司法執行單位依法檢調查察不法及嫌疑案件。
第一百十三條
司法院之司法委員會體系、法官體系、檢調體系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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