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第八十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立法機關。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法案事項之權。 行使修法、修憲、新憲之責。 行使法案審查權、法案質詢權、法案議決權。
第八十三條
立法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立法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委員任期為四年,可連選得連任。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由立法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立法委員會同意任命。
第八十四條 立法委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將自由地區以縣市之里為基本單位合組一定人數,全國共區分數十區,以單一小選區兩票制,直接公民選出一位區域代表。 全國不分區代表佔全額1 /3 人數,不分區代表依票選政黨比例選出。 自由地區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僑居國外國民數名。 後兩項名額,依票選政黨比例選出。 不分區立委保障婦女名額二分之一。 立法委員總額編列與小選區劃分法,以法律另訂之。
第八十五條
立法院依法律定之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八十六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依專門委員會會議與立法院會議自行與全員集會。 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八十七條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 總統或國會議長咨請。 院長必要或立委全體四分之一以上請求。
第八十八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八十九條
法律公布前,總統與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等,如認為執行窒礙難行時,依行政院請求得經總統核可,對法律之決議案,退還立法院將其全條法律案予以覆議,立法院不得拒絕之。該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於送達立法院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原決議案失效。覆議經全體委員過半維持原決議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未經立法委員全體 1/2 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案,不得推翻總統否決權。
第九十條
立法委員經全體 1/3 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全體過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行政院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總統十日內須諮詢國會議長、立法院長後宣告解散該院,於十日內,國會議長召開國會,出席 1/2以上同意通過,確定解散該院會,並於60日內完成該院之改選,改選後一年內不得再予以解散。國會同意案一旦未通過,宣告解散令失效。不信任案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院長再提不信任案。信任案未提出,其法案為立法 院否決或建議其修改,無所謂倒閣揆問題。行政院長必須接受立法院決議,放棄或修改之。 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第九十一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同時監察院法案審議完成無違憲違法,移送行政院副署及總統發布,總統應於收到後得於十日內公布之,否則總統得依照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立法院應有提案立法權輔佐各院會提案立法之不足。但不得與該院之職權相牴觸,否則視為無效,有爭議之處,可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最後裁決。
第九十三條
不觸及違憲違法之爭議性法案,監察院無權否決或採取拖延或爭議杯葛,最後仍須以立法院立法通過,監察院無權拒絕接受。
第九十四條
立法院調節解決中央與地方事務爭議,擬訂法案修正。
第九十五條
立法院聽取各院提出本院所掌事項法律案報告、列席陳述意見與備詢。
第九十六條
財政預算監督權: 審議和通過政府財政預算案。 預備費支出事後審查承認權。
第九十七條
憲法修正案同時須經監察院與司法院監督審核。 立法院全體委員 1/4 以上提議,全體 3/4 以上出席,出席 3/4 以上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再由國會提請全民公投複決之,以示全民尊重此修憲條款,補強憲法合理性。 修憲案不須經總統退回覆議。
第九十八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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