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原告等3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3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惟具有「工作不能勝任」事由,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等3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前揭事由,故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被告自應就原告等3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庚○○部份:
原告庚○○自78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擔任最基層之臨時雇員,歷經助理員、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員、中級專員,最後在96年12月1日遭被告調往草屯分行擔 任襄理職務,在任職被告銀行17年度期間(僅計列至96年度)之考績中,除94、95、96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外,其餘14年度之考績均為優等之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參以原告庚○○並於任職被告期間,計取得「初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投資型商品保險業務員」、「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乙科」、「人身保險業務人員」、「本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財產保險業務人員」等八項專業證照(詳參原證1:被告銀行之個人基本資料內載),由此以觀,原告庚○○任職被告銀行期間客觀上之專業能力方面,尚難認有所欠缺之情形。
雖被告主張:原告庚○○於96年12月1日調至被告草屯分行後擔任助理作業主管職務,於管理能力方面,因平日與下屬缺乏互動,未能上下一體,執行所賦予之任務,致經管之業務績效不彰;於人格特質部分,缺乏朝氣,積極性與企圖心不足,缺乏一般金融從業人員具有之親和力特質,致工作能力與事務處理未見成效;於績效總評方面,不符現階段被告公司對主管人員之要求標準,原告庚○○非但無法勝任該職,且缺乏積極度與企圖心,更顯消極之不作為,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情況,亦已構成不能勝任之情,雖列入接受1週之輔導考核,仍無法改善,再列為「不適任人員」,並請1週內改善,單位再輔導1週,仍無具體改善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草屯分行單位主管經理壬○○為證。然查:
參酌原告庚○○任職被告草屯分行之個人績效查詢表可知,原告庚○○在97年上半年之MRQ績效點數為2327.63點,下半年(算至11月5日止)之MRQ績效點數為1338.62點,再參被告豐原分行25名行員於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MRQ點數排序統計表中評比第1名之訴外人劉東旭在97年下半年之MRQ點數為1519.4點,足見原告庚○○於工作績效表現上要屬良好之員工甚明。再者,對於原告業務能力之表現,證人即被告草屯分行經理壬○○ 於本院98年6月3日庭訊時亦證稱:「我認為庚○○個人能力屬於中上,在14個員工裡面應該可以排列前5、6名」、「(問:這個MRQ點數,在銀行內屬於好或不好?在行員中排序?)基本上是不錯的。可以排第幾,我印象中是排在前面。」、「(問:請求提示個人績效查詢表,在97年7月1日到97年12月31日,列印日期97年11月5日,此份是否為庚○○MRQ點數?)應該是。此份績效應該也是在前段成績」、「個人的業務能力來說,是不錯」各等語載卷,亦難謂原告庚○○於客觀能力上有被告所指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雖證人壬○○於同日庭訊時亦為不利於原告庚○○之陳述,惟證人壬○○既為被告在職之員工,且係受被告之聲請擔任本案之證人,自有其心理上壓力,尚難期證人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況且原告庚○○於客觀能力上尚無被告所指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見前述,足徵證人壬○○證言中所為不利於原告庚○○之陳述,未必可信。
另依據被告所檢附97年11月28日之被告草屯分行主管會議紀錄,亦記載「該員或曾努力學習,力圖改變,惟仍不符現階段本行對主管人員之要求標準」等語,足證原告庚○○主觀上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作」之情事。
尤有甚者,原告庚○○僅擔任草屯分行「助理作業主管」,其職務之上尚有作業主管、副理及經理三人,換言之,原告庚○○所擔任並非正式之主管職務,如認原告庚○○之下屬員工績效不彰,原告庚○○即應遭解僱者,何以職務在原告之上之作業主管、副理及經理三人卻安然無事?再者,證人壬○○所稱「區塊業務評比」、「和下屬互動不足」之具體標準何在?證人壬○○亦無法為詳細之說明。縱使如證人壬○○所證稱:原告庚○○平日與下屬缺乏互動,缺乏積極性與企圖心不足等情為屬實,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因原告庚○○上開行徑,致其公司業務推展有何延滯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又觀諸被告銀行人員編制,職位高低眾多,則被告是否已無法安排原告庚○○至其他職缺工作,而須將已服務滿17年時間之原告庚○○予以解雇,作為其最後之唯一選擇。申言之,被告是否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乃不無疑問。另被告所謂輔導無效,既未說明究竟對原告庚○○實施何種輔導手段?輔導之期間是否充裕足夠?亦缺乏實際統計資料足憑,以比較實施輔導前、輔導期間及輔導後,原告業績有無差異?有無改善?是被告所謂原告庚○○「不能勝任」工作,核屬被告片面主觀上之認定,尚難認原告庚○○於主觀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且亦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二)原告辛○○部份:
原告辛○○自76年2月23日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擔任最基層之臨時雇員,歷經助理員、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員、中級專員,最後在95年3月28日遭被告調往南台中分行擔任中級專員職務,在任職被告銀行19年度期間(僅計列至96年度)之考績中,除96年度之考績為乙等外,其餘18年度之考績均為優等之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參以原告辛○○任職被告期間,計取得「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投資型商品保險業務員」、「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人身保險業務人員」、「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乙科」、「財產保險業務人員」等七項專業證照,有其提出之專業證照影本在卷足憑,由此以觀,原告辛○○任職被告銀行期間客觀上之專業能力方面,尚難認有所欠缺之情形。
雖被告主張:原告辛○○於95年3月28日調至被告南台中分行後擔任作業部門主管職務,對於各項作業規定不熟悉,事務處理不熟稔,事務覆核指正能力薄弱,無法擔負督導、教育職責,僅能擔任較簡單工作,雖給予時間學習,惟進步緩慢,無法勝任主管工作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南台中分行單位主管經理丙○○為證。然查:
依據證人即被告南台中分行前任經理丙○○於98年7月1日到庭證稱「(問:你認為辛○○的專業能力有無問題?)我跟原告共事過一段時間,我認為他不適合擔任主管職」、「(問:你只是認為辛○○可能無法擔任主管職而已?)是。我認為擔任主管職必需具備複核的能力,不致於在業務上出現差錯,這方面辛○○有些欠缺」等語在卷,足證原告任職銀行之專業能力並未有所欠缺,既未具體指出因原告辛○○上開辦事情況,致其公司業務推展有何延滯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基於同前說明(原告庚○○部份: ),被告所謂原告辛○○「不能勝任」工作,核屬被告片面主觀上之認定,尚難認原告辛○○於主觀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且亦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將原告辛○○調離主管職務即可,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無涉。
再依據被告所檢附97年12月1日之台中商業銀行需輔導人員考核表,亦記載「該員於輔導考核期間,雖然對業績招募態度積極,惟仍存在事務處理不熟稔,覆核指正能力不足等情事,不僅無法擔負督導、教育職責,亦無法抑制作業風險」等情,參諸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到庭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三,台中商銀須輔導人員考核表填報日期為97年12月1日予證人閱覽,並詢問:依其內容,證人是否也認為蔡譪華工作態度積極?)證人答:應該算是積極。」等語在卷,足證原告主觀上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作」之情事。
(三)原告戊○○部份:
原告戊○○自7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擔任最基層之助理員,歷經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員、中級專員、中級襄理,最後在97年9月22日遭被告調往台中港分行擔任中級專員職務,在任職被告銀行18年度期間(僅計列至96年度)之考績,除79、84、85、86、94、95、96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外,其餘11年度之考績均為優等之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參以原告戊○○任職被告期間,計取得「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人身保險業務人員」、「本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乙科」、「財產保險業務人員」、「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投資型商品保險業務員」等七項專業證照,有其提出之專業證照影本在卷足憑,由此以觀,原告戊○○任職被告銀行期間客觀上之專業能力方面,尚難認有所欠缺之情形。
雖被告主張:原告戊○○於97年4月間擔任被告埔里分行助理作業主管職務,因96年度MRQ點數達成比率僅70%,業績無及格表現,且擔任被告公司埔里分行助理作業主管期間,未能有效引導作業區人員完成平日作業,未善盡指導之責,在事務方面亦無工作效率,且未具主動積極、負責之態度,並有怠慢拖延之情,以致影響單位管理效能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埔里分行單位主管經理甲○○為證。然查:
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戊○○96年度MRQ達成比率僅70%,在業績方面沒有及格之表現云云。經查,原告戊○○原先任職被告之芬園分行(位處彰化縣芬園鄉),於96年12月間遭調往埔里分行(位處南投縣埔里鎮),分屬不同之地理區域,衡情論理,原告戊○○須重新建立人脈關係,始能開拓新客戶,且銀行行員間均有各項業務評比,彼此有競爭關係,無不極力建立關係爭取客戶群,以提高業績,則證人甲○○、丁○○於本院98年7月1日到庭均證稱:行員調職,因銀行資源共享,個人人脈不會受影響云云,自非可信。原告戊○○遭被告調至埔里分行任職後,係擔任內勤工作,於上班時間外出重新建立人脈之機會甚微,直至97年3月始調派外勤工作,而被告埔里分行97年4月10日所作之主管會議決議紀錄,距離原告戊○○調派外勤工作僅一個多月,即遽以其96年度MRQ達成比率僅70%,而認定在業績方面沒有及格之表現,自屬有欠公允之處,況被告曾在97年1月16日以中業企字第09707000654號函其所屬各單位表示「自97 年度起僅依業務計劃核配各營業單位MRQ預算點數,不再強制核配至個人」,然證人甲○○於本院98年7月1日到庭證稱:「(問:貴行是否有份公文載明,不能把MR Q的點數強制分配給個別的員工?)證人答:沒有強制規定,我不確定是否有這份公文」等語,可見證人甲○○顯有維護被告之情,實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戊○○連續輾轉調職,才是原告戊○○MRQ點數欠佳之主要原因。況依被告提出「員工工作規則」、「不適任人員管理要點」中,均無所謂員工業績應符合「最低責任額MRQ(Minimun Respon sible Quotas)實施要點」,如不符合即應列為不適任人員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MRQ成績欠佳而將之列為「需輔導人員」、「不適任人員」,於法亦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最低責任額MRQ(Minimun Responsible Quotas)實施要點」為被告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則本件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以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戊○○資遣費。故被告另以原告戊○○上開MRQ之評比點數不佳,作為解雇資遣原告戊○○之原因,亦屬不當。
被告指稱:被告經理所交付之任務,如行舍整修及員工旅遊等等任務,未具有主動積極,負責之態度且有怠慢拖延之情事,以致影響本單位管理效能云云。查原告陳稱戊○○:被告埔里分行之經理甲○○在97年2月間將該分行97年度之員工(含眷屬)旅遊事項交付原告辦理,原告接獲工作指示後,即積極尋找三家旅行社比價辦理,並詢問該分行員工之意見確定旅遊之日期排定為97年5月17日及18日二日,惟事後該分行經理甲○○竟向原告表示伊太太在5月17日及18日有事,是否能將員工旅遊之日期延至5月31日及6月1日?原告向甲○○表示旅遊之日期既經分行同事作出決定,恐無法更動等語,參諸證人甲○○於本院98年7月1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戊○○原先排定的日期是否原先為97年5月17、18日?)證人答:是」、「(問:後來成行的日期改為5月31日、6月1日?)證人答:是」、「(問:你是否因為要求把日期改為5月31日、6月1日而糾正原告戊○○,並把此事交給其他員工去辦?)證人答:並非糾正,而係全行員工旅遊,須每人皆同意該日期,至於將該工作交付他人辦理,係因辦事不力,非因改變日期。我有要求原告戊○○改日期。」、「(問:你事後不同意原告戊○○原先排定的日期?)證人答:因為不符合所有人都有空。」、「(問:原告戊○○原先排定的日期之前,有無詢問分行其他同仁?)證人答:應該有」、「(問:既然原先同意原告戊○○所排定的日期,是因你個人因素,而改日期?)證人答:改日期之時,跟旅行社尚未簽訂契約,所以變更日期是合理的,並未增加該員任何事務困擾。」各等語在卷,可知原告戊○○接辦上開員工(含眷屬)旅遊事項均已事先徵詢各員工(含眷屬)意願後排定日期,嗣又有員工要求更改日期,豈能歸責於原告戊○○,而證人甲○○所證述內容,除更改旅遊日期較為明確(此事由亦難歸責原告戊○○,已見前述)之外,其餘證稱:伊將該工作交付他人辦理,係因原告戊○○「辦事不力」云云,則屬內容空泛,且僅係個人評價,未有具體客觀事實以資佐參,即難以憑採為原告戊○○不利之認定。至於「行舍整修」乙事,證人甲○○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行舍整修,是97年度本單位重要處理事項,交付原告戊○○統籌負責,未有主動積極之表現,常有本人詢問進度時,才告知其想法,後經本人交付其他同仁來完成該項任務。在員工旅遊方面,亦同以上之表現。」等語,關於員工旅遊方面,尚難歸責於原告戊○○辦事不力,業見前述,關於行舍整修內容如何,原告戊○○如何表現不力等節,均未見證人甲○○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之,亦非逕可採為原告戊○○不利之認定。
關於被告提出97年5月29日需輔導人員考核表所指摘事由「該員於2月27日星期三票據出庫時支票張數及金額均不符,直至下午六點確定乙張5,100元支票失落,再請票據交換員開車將整疊票送到台中票據交換中心,事後於2月29日才尋獲該張支票,造成本單位被罰鍰1,000元及櫃台區職員加班」云云,原告戊○○則陳稱:伊在被告埔里分行係擔任內勤工作,工作項目之一即保管該分行客戶所託收交換之遠期支票,該分行經理甲○○於97年2月底將伊改調派外勤工作,故伊於97年2月27日須將前述託收交換遠期支票之業務移交予該分行襄理乙○○,同日伊將本身保管之客戶遠期支票原本及票據明細移交予乙○○時,經乙○○及其他同仁清點後竟短少面額5,100元之支票乙紙,伊為利害關係人必須迴避,故無法參與當日之票據清點,然當日伊已將全部之票據交付乙○○保管,事後,伊請託乙○○是否再召集其他同仁清點票據,以確定票據是否短少及洗刷本身之清白,經乙○○於同年2月29日再度清點所保管之票據後,即發現二日前短少之面額5,100元支票,乙○○於當日並對原告為誠懇之道歉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98年7月30日當庭證稱:「(問:埔里分行保管客戶託收票據面額5100元支票,曾經發生清點過程遺失,請陳述其過程?)證人答:我們在97年3月24日要移交時,清點票據時並未發現有短少情事。」、「(提示被證四,97年5月29日需輔導人員考核表,予證人閱覽,並詢問:這部分的作業你有無參與?)證人答:我是97年3月24日才接手,這考核表是之前的作業,我並沒有參與。」、「(問:前開考核表具體情形第一項內容,你是否知情?)證人答:我當時只是在主管開會時作紀錄,當時實際發生的情形我不清楚。」、「(提示甲○○經理證人於98年7月1日筆錄予證人閱覽,並詢問:,今日你所為之證述,為何與甲○○不同?)證人答:不是我提出的,我只是主管開會作紀錄而已,考核表具體情形的第一項事由,不是我提出的。」、「(問:據你所瞭解,戊○○在辦理票據託收業務期間,有無發生壹張面額5100元支票遺失的情形?)證人答:我只是聽說,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日期插錯了,並未發生遺失的情形,但後來有找到。」各等語在卷,可見原告戊○○辦理上開移交支票事項,應係參與點收票據之人員有清點不正確之疏忽,尚難謂原告戊○○有何失職情事,而原告戊○○如於97年2月27日移交支票託收業務有失職之問題,甲○○理應在前述97年4月10日之主管會議決議紀錄即填註該事實,方符事理;然甲○○反而在97年5月29 日之考核表方填註該事實,亦未全然反應當時實際情況,顯有可議之處。至於被告於同上考核表中指述「該員於4月28日星期一助理作業主管休假,當日適逢台區客戶眾多未見主動疏導」、「該員在領導統御方面目前無明顯改善,如分組競賽未能善盡主管督促及指導之責」、「在本職學能上,未具有具體提升表現,對客戶服務亦未見主動積極之作為」、「輔導期間,調任為助理業務主管,專職拓展,未見拓展績效表現」等語,因未見有何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關於被告台中港分行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月19日之不適任人員考核表記載「該員於97年9月22日調整為非主管並調入本單位,經評量其經歷核派業務特勤小組職務,專職業務拓展工作,歷經97年10月份拓展工作無績效,於97年11月份列為觀察輔導,其績效亦不彰,顯無法勝任工作」、「該員於96年7月3日中人事字第09607008364號函列為埔里分行『不適任人員』在案,97年9月22日調整為非主管並調入本單位,經評量其經歷核派業務特勤小組職務,專職業務拓展工作,歷經97年10月份拓展工作無績效,於97年11月份列為觀察輔導,97年12月份再經本單位輔導考核(97年12月18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8387號函),其績效亦不彰,顯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查原告於97年9月22日又遭被告從埔里分行(位處南投縣埔里鎮)改調至台中港分行(位處台中縣梧棲鎮),二處分行之地理位置南轅北轍,二地之行車距離在國道六號未開通前約二小時之車程。換言之,原告原有之人脈關係全部被切斷,衡情論理,原告在人生地不熟之台中縣海線地區梧棲鎮如欲拓展銀行業務,必須重新建立人脈始有可能。是原告初到被告台中港分行任職之期間,其MRQ點數不佳理所當然,基於同前理由(即參、(三)原告戊○○部分: 所載),被告在原告戊○○到職台中港分行不到4個月之期間,即2度將原告考評為「績效不彰」、「顯無法勝任工作」等情,確有不公,尤其,參佐以原告戊○○任職被告之年資共計19年又6個月,18個年度之考績有7年為甲等,11年為優等,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亦認原告戊○○為表現良好之員工,何以在被告銀行具體實施對資深員工裁員計劃之際,突然變成不能勝任工作?誠殊難想像。
三、又原告庚○○等3人主張渠等曾於98年2月24日各自前往上開工作分行上班時,曾經遭到該分行員工拒絕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等3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3張(即原證7、20、25)為證,而原告等3人既遭被告以各前函件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3人為被告銀行人員拒絕上班,亦與情理無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等3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被告自97年1月29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共資遣180位員工,其中年資達10年以上之資深員工為139人。並另自97年8月份起,陸續招募新進員工約100多人,此有上開被告資遣員工統計表及進用名單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且同樣年資之退休金之給付基數遠高於資遣費之基數。由前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大量資遣資深員工,再另行招募新進員以觀,可知原告等指稱:被告係以資遣資深員工為手段,企圖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等情,尚非虛妄,故被告以原告等3人均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然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等3人均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98年2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等情,應堪採信。因之,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從而,原告等3人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等3人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並拒絕原告續服勞務,而原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等3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而原告庚○○、辛○○及戊○○等3人在遭被告非法解僱前,每月薪資分別為56,728元、58,245元、55,211元,而被告例行在每月2日發放員工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分別給付原告庚○○、辛○○、戊○○等3人56,728元、58,245元、55,211元,至被告同意原告庚○○、辛○○及戊○○等三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等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於98年4月1日答辯狀、98年8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則本院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載:「被告訴訟代理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關於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部分,核與被告上開書狀不符,要係誤載,本院自無須為准駁之諭告,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