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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違法解雇員工之法院最新判決(98.10.16 陽信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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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勞訴,51
【裁判日期】  981016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自民國71年11月底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銀行職員。嗣因被告適逢存戶為存款之擠兌,大量流失現金,傳聞將引入外資以健全資產結構。被告公司同仁擔心將來工作不保,損及權益,遂與原告共同計畫成立工會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於97年5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為工會之籌組登記成立。詎被告自知悉原告與同仁申請籌組工會後,即採取各種壓迫舉動,不僅要求暫停工會所有一切會務活動外,並要求撤銷工會登記,更於97年6月26日上午告知原告將原任總務工作改調為櫃員工作。復於97年7月將原告96年之考績考核評列為丙等,且不准工會幹部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請會務假。原告乃依法就工會會務人員會務假遭被告置之不理乙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勞資爭議會議前一日卻接獲被告通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4款事由「對於本行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將原告解僱,以遂其壓制工會活動之目的。然被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所指各項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況被告係於原告申請會務假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將原告解僱,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所為終止自屬無效。又按,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間尚因努力爭取業績,獲被告記嘉獎一次,然自97年6月工會成立並開始運作後,即受被告打壓,要求暫緩工會運作及撤銷工會登記,密集約談工會幹部,最後將原告考績列為丙等、調動職務進而解僱並為其他不利益待遇行為,所為已違反工會法上開規定而無效。是以,兩造之僱傭關自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之。再者,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提供之可能,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而查,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工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7526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7年9月25日起至其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5萬7526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9月13日起,多次透過媒體釋放不實訊息,攻擊被告及被告負責人戊○○與配偶薛凌,相關報導包括「號稱『愛台灣』的陽信銀,要求員工充當人頭黨員,以工作權要脅員工,強迫集體投票,選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薛凌,而今年6月陽信銀行工會成立後,更履遭資方打壓,單位主管除用言語恫嚇加入工會者外,更以任意調動職務手段,強迫任職10多年的工會幹部調任臨櫃業務,甚至要求工會幹部必須以自己的休假來處理會務。」、「另外陽信銀行工會代表也指控,董事長戊○○打壓工會,要求加入民進黨成為人頭黨員,否則會對員工不利」、「陽信工會代表:『在公司行政運作之下,我也加入民進黨黨員,但是我們的黨證,都由營運管理處統一保管,也就是所謂的人頭黨員,因為很多人都不想去投票,但是資方用行政資源去逼迫你』」、「陽信銀行工會常務理事陳政峰表示,陽信銀行工會成立後,履遭資方打壓,單位主管除用言語恐嚇加入工會的員工往後別想升遷,更以任意調動職務手段,壓迫工會幹部,此外,他指出,陽信銀行董事長戊○○妻子,民進黨籍立委薛凌拿陽信銀行員工做為人頭黨員,以工作權要脅員工投票」等等。然事實上係原告未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之程序,於事前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文件經主管核定,被告自無從核准原告之請假。而被告將原告職務調動為櫃員,與原告原本之工作性質差距不遠,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復未變動原告工作地點,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作不利之變更,確已符合勞動契約及工作調動之原則。則原告聲稱原告打壓工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配偶有要脅員工成為人頭黨員云云,顯然不實。然其竟透過大眾媒體,散布與事實嚴重不符之消息,已造成被告及戊○○、薛凌名譽嚴重受損,並致生被告客戶大量流失、存款下降,業績下滑之結果。再者,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工作表現不佳,96年度業績狀況達成率僅34.85%,今年更驟減為11.72%。況其工作態度及意願不佳,對於公司訓練課程亦不積極,其94年度及95年度之考績均為乙等,96年度考績為丙等,於員工1476人中考績排名為1452名,足證其確已不能勝任工作。是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4款以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2、4款、第12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與原告所擔任工會職務並無關聯,自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雖曾於97年9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請公假乙事進行協調,然因公假乙事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復與公假無關,自不受勞動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限制。是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9月25日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25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陽信商業銀行97年9 月24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13213號令、員工薪資帳卡列印資料、各媒體報導、工作規則、考績表、陽信商業銀行97年6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3號、9700008834號函、97年7月10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9454號函、97年8 月14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11214號函(以上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係自71年11月底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銀行職員。並與被告公司同仁籌組工會,且於97年6月1日向勞工局申請「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為系爭工會)登記成立,原告並擔任系爭工會負責人即常務理事乙職。原告係於97年6月26日經被告調動職務,由原任工作改任櫃員工作。原告曾經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召開之96年度第1次人事評審小組會議暨96年6月7日第4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予嘉獎乙次。原告於被告公司97年7月所進行96年度考績考核則經評為丙等。另94年度及95年度之考績則為乙等。被告曾以97年6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3號函向系爭工會指稱系爭工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分行營業所在地為設立會址,恐致使被告分行涉及違反金融法規。並以97年6月27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8834號函系爭工會表示系爭工會所設會址台北市○○路○段90號為被告所有,且從未同意系爭工會使用,系爭工會無權利將會址設於被告營業場所,所為已侵害被告權益,並觸犯相關法令。嗣再以97年7月10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09454號函稱系爭工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設立會址於被告分行營業所在地之行為,已侵害被告權益,並請求立即改正。復再以97年8月14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11214號函請系爭工會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示辦理遷址。原告曾於97年8月間就與被告間「工會理事會務公假等爭議」事件,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會員申請調解,且於97年9月26日調解會議中,經勞資雙方同意:如工會理、監事依工會法提出會務公假之申請,資方即同意給予會務公假而調解成立。被告係以97年9月24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700013213號令,以「台端在媒體對於本行負責人其及家屬散佈重大侮辱之言論,嚴重影響本行形象,並造成本行財務及信譽損害,前揭行為嚴重違反紀律、本行規章相關規定及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已符合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台端經工作評量因工作態度、工作成果及專業度等所為之工作表現評核結果,台端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復與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規定相符」為由,自97年9月2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工作規則已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週知。其第13條第1 項第2 、4款係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對於本行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則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原告曾於接受媒體訪談時指稱:「工會成立後,更履遭資方打壓,單位主管除用言語恫赫加入工會的員工往後別想升遷,更以任意調動職務手段,壓迫工會幹部,強迫任職10多年的工會幹部調任臨櫃業務,甚至要求工會幹部必須以自己的休假來處理會務」、「要求員工加入民進黨成為人頭黨員,否則會對員工不利、以工作權要脅員工,強迫集體投票」、「指控陽信負責人、民進黨中常委戊○○與立委薛凌夫婦,動用銀行員工成為民進黨人頭黨員」、「要求員工加入民進黨成為人頭黨員,否則會對員工不利...,因為很多人都不想去投票,但是資方用行政資源去逼迫你」等語(下稱為系爭發言內容);上開發言內容並經各媒體於97年9月中旬公開報導。原告迄97年5月止之月薪實發為5萬7526元,自97年6月至97年9月之實發薪資則為5萬7096元。
五、又本件經於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續?被告是否不得於兩造間「工會理事會務公假等爭議」事件調解程序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經媒體所報導之系爭發言內容,是否屬對被告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之重大侮辱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兩造間僱傭契約如仍存續,則應給付原告之月薪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稱勞資爭議,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及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勞資調整事項爭議。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97年9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雖尚在原告就工會理事會務公假之爭議事件調解期間,然被告所執終止之原因,既與該會務假之爭議無關,則其所為終止是否有效,仍應視該終止之理由是否合法正當而定。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經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且於媒體聲稱被告打壓工會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配偶有要脅員工成為人頭黨員之不實陳述,造成被告及戊○○、薛凌名譽嚴重受損及被告業績下滑、客戶流失之結果,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4款以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2、4款、第12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媒體報導、員工工作表現評核表、年度考績表等件(均影本)為憑。然查:有關原告於接受媒體訪談系爭發言內容,雖均為被告否認。然證人即曾於被告任職之甲○○已到庭證稱:「我有加入民進黨,是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在陽信銀行任職,當時經理要求我們要求我們加入民進黨,要我們不要讓他為難,經理說上面有授意他要他招募黨員,他說像我這樣的幹部一定要是民進黨員,我就答應了,但是我沒有拿到黨證,也沒有繳黨員費用,黨證是由公司保管,黨費也是公司繳納,經理有給我看黨證,告知我黨號,入黨後我有投票,民進黨辦理黨內選舉我有去選舉,投票時黨證會發還給我們,並指示我們把票投給誰,選舉之後再把黨證收回」、「(問:如果不按照指示投票會有何結果?)開票的結果如果不符合配票的預期,他們就去查是哪些分行沒配合,經理就會被警告」等語。而曾任被告員工之丙○○則證稱:「我從80年開始任職,到97年10月24日被資遣,被資遣之前我是擔任事務員警衛的工作。我進入陽信沒多久課長就跟我講老闆是民進黨員,為了我工作方便,要我加入民進黨,並招攬家裡的人入黨,所以我和我太太就入黨,十多年來黨費都是由公司支付,到黨內選舉時,上面就會發配票單,以幹部為組長,7、8人一組,並約定時間到投票現場發黨證,由組長帶頭排隊投票給指定的人員,投完後黨證再交回給組長就解散。我到目前為止還是民進黨,當時我在在陽信銀行大屯分社裡百分之百都是民進黨員,加入的情形都是和我一樣,這是合作社時期的事,後來因為年輕人進入比較不受約束,所以現在還是有像我一樣入黨的情形,但不是百分之百。...每次投票都有配票單,投票前一天經理也會宣佈指定投票對象」、「我擔任警衛工作也需要招攬業績,我的業績都是中等,後來有幾次我不服從指定投票對象,被告就用各種理由把我資遣」、「因為我們投票是互相監視,我們一組一組去投票,後面的人監視前面的人,投票時可以看得到,如果票數跑得太多,小組長就要做報告是誰跑票,我的業績是中等,業績比我差的都沒有被資遣,而且我是警衛,本來就不用負責招攬的工作」、「(問:在你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內,民進黨每次黨內選舉你都會去投票?)是,每次動員一定要去,如果不去的話,組長會來問一大堆問題」等語(均見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在陽信銀行任職期間有擔任過很多工作,剛進去時是在櫃臺,我任職期間就加入民進黨,是剛進去沒多久主管就拿入黨申請書給我,我說我當時是國民黨,主管說進銀行就不能是國民黨,因為銀行是民進黨執政,隔天他就跟我收單子,他說一定要加入,我們同一批進銀行的都有加入,主管說如果不加入民進黨就不可以在銀行上班,我沒有拿到黨證,黨證是銀行保管的,印象中剛開始每年要繳50元黨費,我是給現金,主管來收的,後來就沒有再繳黨費了,如果民進黨有選舉,我們就會去投票,主管就拿單子給我們要我們投給某一號,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有去投票,投完票會在黨證後蓋章,主管會在投票區收回黨證,我都有依指示投票,除了有一次我生產沒去,我有先跟主管報備」、「如果沒按主管指示投票主管是不會知道,但是我們都有按照主管指示投票,主管拿單子給我們時,他會說這一區漏幾票可抓得出來,我們都有發誓一定會按照指示投票,而且為了飯碗,所以都是按照指示投票」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雖無足認定招募上開證人加入民進黨並指示投票者為被告負責人戊○○或其配偶薛凌本人,亦難認於招募入黨時被告之主管曾明示以解僱或受懲處等言詞要脅。然審酌企業經營之上下指揮監督管理之關係,及勞工於雇主企業組織內,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人格從屬性,以及於經濟上對雇主之依賴、從屬性,併參以戊○○曾任民進黨職,而薛凌曾任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乙職各節,則原告認招募員工成為人頭黨員者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運用被告銀行行政資源、以工作權強制員工所為,進而於接受訪談時作出有關被告員工為人頭黨員之陳述,洵非無據,亦難認有何侮辱被告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之惡意。又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同仁籌組工會,且於97年6月1日向勞工局申請系爭工會登記成立,原告並擔任系爭工會負責人即常務理事乙職。然被告即於97年6月26日將原告調動職務改任櫃員工作,且於97年7月所進行96年度考績考核將原告評為丙等,均如前述。另原告主張:伊依法申請工會會務人員會務假,因被告置之不理,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作為打壓工會之成立及運作等語,應非空穴來風。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依陽信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之程序,於事前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文件經主管核定,被告自無從核准原告之請假。而被告將原告職務調動為櫃員,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作不利之變更,亦符合勞動契約及工作調動之原則。另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工作表現不佳,96年度業績狀況達成率僅34.85%,97年度更驟減為11.72%,工作態度及意願不佳,對於公司訓練課程亦不積極,經考評其96年度考績為丙等,確有所據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員工工作表現評核表影本乙份、96年度考績表影本各乙紙為憑。然查,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50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原告請假需檢附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批核,顯然已有干擾及限制原告因擔任工會理事得請徦辦理工會會務權利之嫌。又被告就其將原告自原任之總務工作改為櫃員工作,究係基於如何企業經營上之必需及其調動之時機,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及憑據。且被告所提出原告96年度工作表現評核表雖記載有「工作能力─差;工作品質及效率─有待加強;業績狀況─去年及今年1-8月非常差;身心狀況─較偏激;學識品性─較不努力參加公司訓練,有待加強;出缺勤狀況─尚可」、「該員工作態度及意願應屬不佳,造成能為而不為」等語;其具體事實依據說明則記載為「去年(96年)業績點數達成率34.85%,今年(97年)業績點數1-8月達成率11.72% 」、「十五年以上之資歷應有一定的人脈及業績發展能力,卻連續二年無法提升」等語。然審酌該評核表係於原告籌組工會後之97年9月10日作成,且其內容除業績達成率外,其餘評核皆屬空泛,則其考評內容是否客觀公允,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於96年度尚獲有嘉獎乙次之獎勵乙節,有被告96年度石牌分行考績表影本乙紙可憑。則原告質疑其於96年度之考績經評為丙等為被告阻撓工會運作之方式,自非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各項,於接受媒體訪談中有關被告打壓工會之陳述,亦未能認係對被告負責人及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他同事之重大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惡意。
據上,則被告主張原告對於雇主、雇主家屬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2、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工作表現不佳,96年度業績狀況達成率僅34.85%,97年度1-8月更驟減為11.72%,工作態度及意願不佳,對於公司訓練課程亦不積極,其94年度及95年度之考績均為乙等,96年度考績列為丙等,於1476人考績排名為1452名,足證其確已不能勝任工作,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應屬合法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而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故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言。但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查,被告就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考績評等為乙等,並未提出評核之具體事證依據。而96年度考績評等為丙等,除業績達成率乙項外,其餘評述均屬空泛,亦如前述。而遍觀兩造之勞動契約條款及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並未將業績達成率作為考核原告提供勞務良窳之唯一基準,更未約明符合被告要求之業績達成具體比例。是縱認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1-8月之業績達成率僅有34.85%及11.72%,亦難認其客觀上之能力已不足勝任工作。況就原告業績不佳乙事,被告已於97年6月將原告之職務調整改任櫃員工作,並已將原告原領月薪自5萬7526元減薪為5萬7096元。則被告於為上開調職減薪處分後甫2月餘,竟未待原告具體工作呈現結果,亦未再施以必要之教育及訓練,即逕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悖於前述之雇主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於法未合,亦不生效力。
承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薪資給付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年9月25日以書面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旋於97年9 月26日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且於97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並請求回復其工作權,被告則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亦有該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各乙紙存卷為憑。堪認原告於主觀上並無離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並已於會議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經被告拒絕受領無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年11月15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於被告再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原告給付勞務必要之指示前,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給付報酬,應堪予認定。又被告既認為其終止兩造間契約為有理由,迄今仍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則原告主張:至伊復職日止之工作報酬有預為在本件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亦堪憑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應為5萬7526元云云。然原告迄97年5月止之月薪實發為5萬7526元,自97年6月至97年9月之實發薪資則為5萬7096元,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工作考核及獎懲辦法確有以減薪作為考核獎懲之方式,亦有該規則及辦法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已自97年6 月起調降為5萬7096元等語,應值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給薪日為每月4日乙節,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其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5萬7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其超逾部分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於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其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5萬7096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8753元(含裁判費5萬7133元、證人旅費1620元),應由被告負擔5萬8000元,由原告負擔753元。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聲請另傳訊證人,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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