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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24 02:06:45瀏覽2305|回應0|推薦0 | |
【裁判字號】 98,勞訴,24 【裁判日期】 980810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 (二)按被告近年來大量違法解僱資深員工,藉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依據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台中商銀工會)之統計資料,自 工作」為由,共資遣180位員工,其中,年資達10年以上之資深員工,即占139位。足認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僅係被告為達其非法資遣資深員工之藉口。同時,被告於97年8月份起,再分批錄取高達100多位之新進員工,益徵被告係為達節省人事成本之目的,不惜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而違法大量解僱資深員工至明。 (三)依被告上揭 (四)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形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逾20餘年之工作經驗觀之,原告自足以勝任被告賦予之工作,被告在未採取任何保障原告工作權之情形下,逕予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有違上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法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屬繼續存在。又被告並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之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自遭被告不當解僱之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另按原告原於每月2日得自被告處領取薪資57,487元。爰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雖提出所謂被告公司后里分行員工之問卷調查,欲用以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觀上開調查表上,無填表日期,又無填表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其調查之目的,是自難認為真正,或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者,此等問卷調查表在法律上之性質,仍屬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其非但未經具詰程序,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所指原告有業務拓展不佳、徵信授信能力不足及97年度上期MRQ表現殿後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惟事實上,被告之業務拓展工作,係由專任之拓展人員,亦即「業務員」負責,而原告自遭被告調派至東豐原分行後,即從事櫃員、出納、貴賓服務專員等內勤工作,並非業務員,自無外出拓展業務之可能。另證人甲○○雖指稱:原告於東豐原分行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有工作態度不積極云云,然上開工作雖非原告專長,亦均盡力完成,從未發生何等重大違失,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自難謂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96年間擔任被告后里分行襄理一職期間,因處理業務欠缺自動自發之精神,與同仁之相處欠缺合作互助性,未能主動幫助行員解決問題,經常逃避責任,該單位主管於 (二)按關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苟其怠忽所擔任之工作,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查原告係於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 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於每月2日自被告處領取薪資57487元。原告並領有上開「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等8項證照。 原告離職前係於東豐原分行分別擔任櫃員、出納、貴賓服務專員等職務。 對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函文,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另對被告公司相關職務分配規定亦不爭執。 被告自 (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即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進而資遣原告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並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因之,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兩造就前開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97年 (三)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工作不能勝任」,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惟具有「工作不能勝任」事由,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無非係以被告依管理要點將原告(原擔任襄理職務)改派非主管職務,並於97年3月間,將原告調至東豐原分行先後擔任櫃員、出納、貴賓服務專員之職務。惟原告在東豐原分行之97年度上期MRQ(最低責任額)表現殿後,均為不及格且離標準甚遠,且徵信、授信能力不足,亦無心工作,消極之不作為,經加以輔導,亦未見改善,足認原告已無法勝任該職,為其論據。然查: 原告自 被告雖於96年12月間先將原告列為后里分行之「不適任人員」,並將之調至東豐原分行,且因原告有業務拓展不佳、徵信、授信能力不足及97年度MRQ(最低責任額,Minimun Responsible Quotas)表現殿後,乃於97年10月間將原告列為「不適任人員」,接受輔導,之後又發函通知原告,其於輔導期間,仍未確實改善。末於 又觀被告所提出東豐原分行之97年第1、2期MRQ之統計數計,原告之點數與其他同仁相較,雖落後甚多,惟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后里分行,此有原告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則原告突遭被告調職至東豐原分行後,自須重新建立其新之人脈關係,始能拓展銀行業務,是原告到職東豐原分行之第1年(97年)即與該分行其他員工參與MRQ承作點數之評比,自有不公。況依被告提出「員工工作規則」、「不適任人員管理要點」中,均無所謂員工業績應符合「最低責任額MRQ(Minimun Responsible Quotas)實施要點」,如不符合即應列為不適任人員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MRQ成績欠佳而將之列為「需輔導人員」、「不適任人員」,於法亦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最低責任額MRQ(Minimun Responsible Quotas)實施要點」為被告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則本件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以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資遣費。故被告另以原告上開MRQ之評比點數不佳,作為解雇資遣原告之原因,亦屬不當。 被告另稱:原告平時已無心工作,意志消沈,消極之不作為,且加以輔導,亦未見改善,核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經上開證人甲○○到庭證稱: 原告於東豐原分行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有工作態度不積極之情事等語,惟上情縱為屬實,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因原告上開行徑,致其公司業務推展有何延滯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又觀諸前揭被告分行人員編製及權責職掌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職缺眾多,則被告是否已無法安排原告至其他職缺工作,而須將已服務滿20年以上時間,且將屆退休年齡(尚約4年)之原告予以解雇,作為其最後之唯一選擇。申言之,被告是否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乃不無相當疑問。另被告所謂輔導無效,既未說明究竟對原告實施何種輔導手段,亦缺乏實際統計資料足憑,以比較實施輔導前、輔導期間及輔導後,原告業績有無差異?有無改善?是其所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核屬被告片面主觀上之認定,尚難認原告主觀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且亦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再者,參諸被告自 並另自97年8月份起,陸續招募新進員工約100多人,此有上開被告資遣員工統計表及進用名單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且同樣年資之退休金之給付基數遠高於資遣費之基數。由前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大量資遣資深員工,再另行招募新進員以觀,可知原告指稱:被告係以資遣資深員工為手段,企圖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等情,尚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然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七、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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