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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言論自由 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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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言論自由 違憲

陳長文

【2004-03-10/聯合報/A15版/民意論壇】

諾貝爾和平獎得主貝蒂威廉斯出席民進黨所舉辦的「非常女人之夜」,北市選監小組認為違反「外國人不得站台輔選」規定,開出罰單,引發爭議,筆者謹從憲法上人民言論自由的角度剖析。

貝蒂威廉斯究竟有無違反選罷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政黨或任何人不得邀請外國人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復依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不得為之行為共七種,貝蒂在「非常女人之夜」發表演講,可能構成第一款所規定的「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及第二款「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因此,台北市選監小組開罰的行為,原則上可說是於法有據。

然而民進黨對此處罰並不服氣,呂副總統表示:一個國際知名人士希望為台灣公投發聲,竟被視為違法行為而開單舉發,讓人覺得北市選監小組行為「非常可恥」。筆者認為,呂副總總前半段的說法大致上點到了問題關鍵,只是該被質疑的並非執行法律的選監小組,而是這部限制「外國人站台輔選」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首先,該法第四十三條所禁止的各種輔選行為,禁止的對象原限定於「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由於輔選行為會衝突到各級選務人員的中立職務,因此特設此一規定可謂有理。但該法第五十條,卻將並無「選務中立」之慮的外國人士,同樣的禁止這些外國人士,進行僅屬「言論層次」的站台輔選行為,這樣言論層次的站台輔選行為,何以必須適用在「選務中立」考量下的嚴格標準,該法對外國人的言論自由似乎有過度干涉之嫌。

其次,這條法律也有違憲的疑慮。第一,言論自由的保障,應不限於本國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人民」二字,乃一中性用詞,並無特別的區分本國人民或外國人民,因此憲法對於外國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一體加以保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不能僅以國籍因素即斷然排斥外國人民的言論自由。

退步而言,縱認「國籍」仍構成對言論自由的差別待遇理由,該項限制,亦有剝奪本國人民廣義言論自由的疑慮,亦即限制了本國人民接受言論資訊的權利。一九七二年,在Kleindienst v. Mandel案中,一位馬克思主義學者Mandel,應美國學者之邀,要到美國史丹佛大學參加研討會。但卻被美國檢察長以違反移民與國籍法規定為由,禁止 Mandel 入境美國。本案中,值得注意者是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馬歇爾在不同意見書中的觀點,他認為在該案中,要考慮的不只是 Mandel 的權利,當美國人民希望聽見 Mandel 的意見時,法律就不該成為排除該外國人發表意見的根據。

將馬歇爾的意見套入貝蒂威廉斯的案件中來觀察,不只是貝蒂威廉斯的言論自由有受侵害之可能,人民傾聽貝蒂威廉斯言論的權利亦將因該法的規定遭到限制。因此,這些對外國人站台發表輔選言論的限制究竟當否、是否合憲,才應是本案值得關注與討論的重心所在。

報載民進黨仍在研究走法律程序進行訴願或拒繳罰款,筆者認為,有爭議的是法律規定,而非北市選監小組依法作出的認定。民進黨不妨大方表示,為尊重法律程序法律尊嚴,願意繳交罰款,並進行訴願以為救濟,若行政救濟程序仍不能改變裁罰決定,則不妨進一步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這才是既贏裡子也贏面子,尊重法治也伸張正義的作法。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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