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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糾紛 法律難窮盡
2007/02/26 18:58:11瀏覽578|回應0|推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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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糾紛 法律難窮盡

陳長文

  吳憶樺被強制送回巴西,筆者認為有兩個法律問題值得探討。

  首先,在法律規定方面,我國是成文法國家,習於將複雜的社會情狀,用簡單的法條一舉涵括。就算法條可涵蓋大多數社會情況,依法判斷會出現「合理」的結果,但就是會有少數情形是,依死板的法條而斷,反而會造成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正義。

  以吳憶樺案為例,關鍵就出在民法第一0九四條的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在特定情形(如父母死亡而無遺囑)下,法院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吳憶樺之叔並不在「順序」之中,而外祖母羅莎則在其中,依法律,法院即會先「認定」監護人是吳童的外祖母。

  該條第二項則開了一個裁量空間給法院,亦即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表面上,法院仍可以按照吳童的「最佳利益」去決定監護人,因此決定結果不一定是吳童的外祖母,實則未必。因為在吳童這個案件上,法院是先認定了羅莎是「監護人」,而吳火眼想要「改定」監護人,則必須負擔額外的舉證責任,要去證明選擇他是對吳童的「最佳利益」安排,或至少要消極地去證明羅莎是個「不適任的監護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吳火眼在訴訟上的不利地位實相當明顯。

  這樣的法律規定究竟合不合宜呢?呂副總統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為例,應是點到了監護權決定的重心所在,那就是「兒童的最佳利益」。明顯的,在民法第一0九四條的規範邏輯中,第二項所規定「兒童的最佳利益」在相當程度上將會被第一項僵化的順序所影響,很容易產生該公式凌駕於立法初衷(亦即兒童最佳利益)上,而產生本末倒置的現象,這一點是筆者認為該法值得檢討的地方。

  其次,在法院判決方面,包括了幾個重心:

  一,羅莎在「絕對的層次」,法院大致上是肯定羅莎是適任的。但羅莎的「絕對」適任,並不等於羅莎「相對」於吳火眼是較適任的。在這部分法院判決仍有著墨,包括從血親關係的疏近來論利益(吳童在巴西有兄長、有阿姨、有外祖母);從巴西的母系社會文化分剖對吳童的教養利益;認為吳童在巴西並無經濟匱乏之虞等等。唯法官這些相對比較,並沒有把吳童在台灣的情境做一文理上的對比,感覺上仍像是一種「絕對判斷」,似應把吳火眼照顧吳童的好處是什麼也加以說明,然後再做出比較的結論較合適。

  二,有無徵詢吳童意願的部分,一審法官曾徵詢吳童意願,當時的吳童表現出願回巴西的傾向,然二審法官為免吳童陷入「忠誠」困境,即不再徵詢吳童意願,此點則有爭議。隨著吳童在台時間的累積,發生「感情移轉」甚至「感情離間」的情形,是極有可能的,因此,上訴審法官似應聽聞吳童表意後,再衡酌全案進行判斷。

  三,是否要「將錯就錯」的兩難,法院大體上認為,吳童一開始被留滯在台灣,使其巴西外祖母的監護權受到侵犯,切斷吳童原來所習慣的巴西生活,吳火眼對此不無責任。這一點的判斷,筆者大體認同,但下一個難題則是,吳童滯台期間,情感認同、生活習慣已有轉移,再強行將之遷回巴西,則吳童必須再做適應,對吳童而言,前錯的承擔,竟須由無辜的他來承擔,這不能不說是遺憾。

  最後,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這句話,反應在吳憶樺監護權的問題上顯得格外貼切。家務之斷已難,跨國的監護糾紛更難。

  以一九五八年發生在瑞典的 Boll 案為例,荷蘭主張一位具有荷蘭籍的小女孩,應由荷蘭指派監護人;瑞典方面雖不否認荷蘭可以指派監護人,卻仍依其國內法,指派她的外公對她提供保護養育。

  由於該保護養育牴觸到荷蘭所指派的監護人的監護權,荷蘭遂以瑞典違反《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為由,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該公約第一條即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依其本國法。」也就是應該要按荷蘭法律來決定監護人。國際法院最後以「保護養育」和「監護」不同,判荷蘭敗訴。有趣的是,瑞典雖然贏了,卻也警覺到該監護公約會影響到內國的監護法律,不久後即宣布退出該公約。

  這顯示出,監護問題非常複雜,法律往往無法窮盡,這時回到立法初衷做出「人」的判斷,就顯得極為重要,亦即在涉及兒童保護的法律案件中,「兒童的最佳利益」永遠都應該是最重要的考慮核心。

本文轉載自【2004-02-11/聯合報/A15版/民意論壇】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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