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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自請退休時,有何權利?
2011/11/24 11:26:36瀏覽315|回應0|推薦0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老張在昌昌機械公司已服務26年,自覺想離開職場,好好在家修行,老張可否自請退休?如可,他又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就以本案例情形,老張既在昌昌機械公司服務26年,他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向公司提出「自請退休」。
    老張於運用此一規定,須明白此一「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是「契約終止權」的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的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的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的同意(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註1)。
    老張提出「自請退休」,公司即應給與「勞工退休金」,其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的給與標準。
    又老張如欠公司一筆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公司能否將應給與的勞工退休金主張「抵銷」?
    就該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示:「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註2);足見老張之雇主昌昌公司是可以對勞工老張提出「抵銷」的主張(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78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民國95年12月出版。
註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前揭書,頁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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