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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勞工遭主管性騷擾之事,不得坐視不管!
2011/12/22 16:18:53瀏覽193|回應0|推薦0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小芬就職於電子科技公司,日前與其主管小王一同出國出差辦事,小王在出差的一次餐會中,藉機對小芬摟腰摸臀。小芬回國後,向公司總經理反應,未料公司不予處理,小芬迫不得已向勞工局申訴,公司有何法律責任?

解析:公司經營者切勿以為雇主只對勞工負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責任,其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也應加以注意,
    本案例涉及「公司主管對勞工的性騷擾」,該法於第三章中訂有「性騷擾之防治」專章,雇主也有遵守的義務。就此一規定,雇主應注意以下三點:
1、 認識「性騷擾」的定義:其乃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視;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的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竟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2、努力防治性騷擾的發生:雇主有為其勞工作防治性騷擾發生之相關措施的義務(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
3、知悉勞工性騷擾時,負有處理之義務: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到「性騷擾」的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就以本案例而言,小芬既遭其主管「性騷擾」,並向公司反應,公司業已知悉,自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正;倘仍置若罔聞,主管機關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對雇主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財團法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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