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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受僱者不得有性別歧視!
2011/12/28 09:33:06瀏覽112|回應0|推薦0
◎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明開了一家公司,公司內共雇用男女員工十餘人,阿明想明瞭究竟《性別工作平等法》如何禁止性別歧視?

解析:我國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施行《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乃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的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精神而制訂。
    本案例中的阿明,其對待公司內的男女員工,不得有性別歧視,具體而言,包括:
1、雇主對受僱者的進用、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2、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也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雇主對於受僱者薪資的給付,仍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4、雇主對於受僱者的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亦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契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遇有「結緍」、「懷孕」、「分娩」或「育兒」的情事時,即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更不得將之做為解僱的理由。
    雇主除不得有上述行為外,又須瞭解受僱者面對雇主有性別歧視的行為時,受僱者可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的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所作的「處分」,雇主如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又雇主如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作的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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