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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08 14:20:20瀏覽242|回應0|推薦0 | |
◎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與佳佳公司間不為加班的薪資給付發生勞資爭議,雖經「調解」而不成立,火旺想進一步透過「仲裁」的申請,然不知一旦因此而作出的仲裁判斷,有何法律效力? 解析: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註1),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的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的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一旦透過仲裁,即由「仲裁委員會」進行調查、判斷。一般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第1項)。 按上述程序作出的仲裁判斷,其效力可分以下兩點分述之: (一)、如係就「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註2)作出的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 (二)、如係就「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作出的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則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的爭議。 註2、「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的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的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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