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11/09 16:25:12瀏覽312|回應0|推薦0 | |
雇主僱用童工的法律須知!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開了一家貿易公司,近日他的公司來了一位剛滿十五歲而未滿十六歲的童工,名叫「小白」;張大在法律上有何應注意事項?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所以,我國係在某種條件下可以僱用「童工」。 雇主僱用童工,須注意以下三點: 1、不得讓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的工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前述的「繁重工作」乃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的工作;「危險工作」則係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的規定」(註1),(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5條)。例如:「海上作業」就是屬於繁重及危險的工作(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4180號函)(註2)。 2、 僱用未滿十六歲的「童工」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6條)。 3、 雇主讓童工工作時,在工作時間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每日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讓童工工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7條)。 (2)、不得讓童工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參見《勞動基準法》第48條)。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列舉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的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如:坑內工作、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等。 註2、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74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民國95年12月。 ※《天元生活法律手冊2》免費贈閱,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寄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文化收即可。洽詢電話:02-2356-0809。
|
|
( 知識學習|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