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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07 13:01:47瀏覽906|回應0|推薦0 | |
【檢察官曾勁元 記過兩次】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9.09.05 02:38 am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1/5118556.shtml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與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並受張女之託介入特偵組偵辦的扁案,事後又發布不實新聞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的作為有失公務員品味,損及檢察官形象,昨天決議記過兩次, 今年考績不能考列甲等,且一年內不能升任。 公懲會指出,曾勁元與承辦案件的告訴人張瑋津密切往來,去年五月到八月,兩人介入扁案,使陳水扁誤信張瑋津與檢察官關係密切,一度交付兩百萬元支票,張瑋津後來才退回。 曾、張兩人去年五月與立委柯建銘到台中見扁,並打電話給檢察官朱朝亮、吳文忠要求見面遭拒; 但曾勁元事後向媒體發布不實聲明,聲稱他不認識扁,是受到朱朝亮的委託,基於協助辦案的立場,及昔日長官部屬情誼,才陪同朱的友人張瑋津去勸扁。(全文完) ================================ 今天就只評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與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這事, 這句話遺漏了2個字,非常重要的2個字,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與承辦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 這裡所謂的『當事人』,就是檢察官偵辦案件中的告訴人或被告,這件事乍看好像沒什麼,福州伯在這裡舉個簡單的例子: 你的一個老朋友某甲使用『詐術』騙了你一大筆錢,嗯嗯啊啊的跑了,你越想越氣,而你手上現有的證據(對你有利的證據又不多),於是你到XX地檢署提起告訴,告某甲詐欺,希望承辦案件的檢察官能發見真實,為你伸張正義。 結果這位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我們就借曾勁元這3個字用用好了,結果這位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曾勁元與某甲私下往來(一般都是透過第三者,所謂的白手套,在穿針引線後檢察官與某甲私下往來。) 如果你也耳聞檢察官與某甲私下往來這件事,福州伯現在請問你,你覺得這事好笑嗎?福州伯替你答:『不好笑』,你覺得這事好玩嗎?福州伯替你答:『不好玩』,你覺得這事嚴重嗎?福州伯替你答:『這回 “不”這個字就得拿掉了,嚴重。』 記得很久以前有朋友曾問福州伯:「檢察官到底是做什麼買賣的……」 那時一時福州伯還答不上來,只說:「檢察官不做買賣……」 今天我答得出來了, 依中華民國現行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檢察官則為行使檢察權的主體。 法院組織法 (民國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第 60 條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 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 61 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結果有一位叫曾勁元的檢察官與承辦案件當事人 張瑋津私下往來,…… 而我們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的作為有失公務員品味, 損及檢察官形象, 姓名 : 曾勁元 正職 : 檢察官 兼職 : 拉皮條
看看這位 目前(到 中華民國的所有法官及檢察官目前都是國家公務員的身份,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們認為 1. 檢察官曾勁元與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 2. 檢察官曾勁元受張女之託介入特偵組偵辦的扁案… 3. 檢察官曾勁元事後又發布不實新聞稿… 等等行為是有失公務員品味,損及檢察官形象,昨天決議記過兩次,今年考績不能考列甲等,且一年內不能升任。 您想不想了解一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機關, 請 想不想看看這幾個王八委員的簡介, 請 http://tpp.judicial.gov.tw/ctpp003.htm 有些網友經常會批評中國大陸是一個人治的社會,或說人治重於法治,可是有一點我想不明白,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95年就已經立法通過法官法和檢察官法,且於 2001年做過修正,施行至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我還沒有完整研讀,不便評論,至少『有法』來規範法官和檢察官無論公領域或私領域的行為,為什麼號稱民主法治的中華民國至今卻還沒有法官法和檢察官法的立法呢? 以下摘錄一些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資訊: 【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2001修正) 【頒佈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型大小】 【頒佈時間】 【失效時間】0:00:00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0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修正) 第十一章 懲戒 其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被記過2次並未改變檢察官的身份,也不影響檢察官的職權行使 (檢察官的職權?請將滑鼠輕輕往上移,上面寫過了。),記過2次 可說是既不痛也不癢……而人民的權益(檢察官與案件當事人私下往來… 這個當事人的『相對人』的權益)可說是受到非常非常嚴重的侵害…… 如果 中華民國目前全國各級檢察官加總約1千多名,這1千多名檢察官如果都 1. 與承辦案件當事人X X X私下往來… 2. …… 3. …… 就算都被民眾逮到證據提出檢舉,最終這些檢察官們也不過就是記過2次 了事。 啊!這到底是個什麼社會?這到底是個什麼世界? 這是人的社會嗎?這是人的世界嗎? 曾勁元 福州伯覺得你很冤啊! 如果你是跟底下這位小妞私下往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們應該就 不會說你:『有失公務員品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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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