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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檢李宇銘應受最嚴厲制裁
2016/09/05 09:15:13瀏覽1770|回應1|推薦0

檢察官與法官,同為法律授權的特殊公務員,因為公權力之執行,方使其法律見解擁有拘束力與執行力。為此,法官與檢察官如何行使公權力,攸關人民的權益,也是公共利益之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宇銘,基於個人實務經驗與主觀確信,李宇銘檢察官不應該忘記當初的誓詞,「願受最嚴厲之制裁」,並非槍決處死,自有不可說的報應與業障。

李檢察官為何是惡檢?一者,經常發交案件給檢察事務官詢問,不開庭親自處理案件,有虧國家奉養的薪水與福利;其二,認事用法將錯就錯,甚至故意違背法令,曲解法律見解;其三,濫權不起訴,明知被告說謊與勾串,仍然對被告做出有利見解,無視不利被告之事證,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未依法一律注意;其四,引用台南高分院法律見解判斷妨害名譽案件,在引用過程中,刻意省略全部法律見解,只挑選其中一部,造成漏洞明顯,瑕疵不可挽救。

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裡,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法律見解,雖無全部拘束力,但其全文意旨為「(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等語,顯非後半段「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可以取代。

在李檢不起訴處分書裡,上開判決的法律見解,被李檢惡意曲解與節略成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此非上開判決法律見解之全部,僅為一部分而已,況且省略「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等語,更加凸顯李檢察官不謹慎、不認真、用法輕率!

對於劉蒨英被提告侵占、背信案件,因為該案係屬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這更讓李檢察官大膽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因為案件不起訴即告確定,想要救濟,必須再行偵查。這位惡檢不積極調查案外人「蜘蛛蝴蝶刀」的真實身分,也不對捐出款項是否屬於聯合勸募所有調查認定,惡意踩踏法律紅線、利用漏洞,目的就是為了捍衛他的顏面與尊嚴。

為了自己的面子,不甘於被評論的自我羞辱感,這位檢察官將錯就錯、一錯再錯,難怪他的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不敢提拔他成為「吉組」成員。

惡檢李宇銘,這輩子的仇恨種下不解,公親變事主,足見會念書會考試,當個檢察官實在了不起,偉大到可以良心與專業皆可拋棄。以上言論我都負責,李宇銘若不爽,歡迎你來提告,不過奉勸一下,如若提告妨害公務罪,這會讓人笑掉大牙!我又沒當面侮辱李宇銘,李宇銘案件偵查終結已在105年9月2日公告發生效力,要告就告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當個檢察官要有種承擔自己的造業後果。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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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伯特亞當斯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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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09:22

圖片來源:臺北地檢署網頁(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344237&ctNode=24261&mp=009)

圖中人物疑似為李宇銘檢察官

備註:本人已於105年9月2日投書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告知使用李檢察官圖片,李宇銘若有意見,請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