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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21:36:47瀏覽1854|回應0|推薦0 | |
公文製作的關鍵鑰匙
公文製作之前,必須瞭解「相約俗成」之公文用語用字、法律統一
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及相關之解釋、
標點符號之用法等5 種核心規範,該等核心規範被統稱之為公文製作的
五把鑰匙,也是文書作業之準據,由於這5 個規範內容,皆為公文製作
者必備的基本素養,對增進公文製作能力甚有助益。外加公文「本文」
所使用的文字為各行業的「專業知能」,而於「專業知能」文字之敘述或
表達時,應該正確使用「按語與轉接詞」(第捌章第三節(四)之51),妥
適運用虛字(第捌章第三節(四)之41),並且留意「公文製作應行注意事
項及常見之缺失」(第捌章第三節),以免重蹈前人覆轍。上述規範及專
業知能之運用方式,被統稱之為公文製作的關鍵鑰匙。
第一節公文用語用字規範
一、公文用語用字
公文是處理公務及溝通工具,有其獨特之程式與結構,其用語
可能來自「法定」,亦可能是「相約俗成」的慣用語,為圓滿完成公
務之處理及使溝通更有其效率,公文之撰作除遵守其特有之程式及
結構外,更應暸解公文專門用語意義、用法、使用時機和相關關係,
期能正確使用。故公文應依受文對象、立場及性質,使用簡潔得體
之用語。常用之一般公文用語,經歸納下表可分為:編號1、起首
語,編號2、稱謂語,編號3、引述語或引敘語,編號4、經辦語,
編號5、准駁語,編號6、請示語,編號7、期望及目的語,編號8、
抄送語,編號9、附送語,編號10、結束語(詳如第29 頁至第37
頁表格說明)。
茲依上行文、平行文及下行文之性質,將常用之公文用語列表說明
如下:
二、專業術語: 公文如須引用專業術語,必須正確無誤,除得向有關機關查詢 外,亦可翻查適當參考書,例如: 《財稅名詞辭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出版 《捷運辭彙》○○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編 三、引用外文 公文書內述及外文人名、地名、政府機構、社團組織或其他專 有名詞,得逕用外文名稱,不加中文譯名。但若使用中文譯名時, 應於該中文譯名首次出現時,於其後以「()」加註原文;如原文 有簡稱,則附於全稱之後。 四、引用度量衡單位 公文書內述及度量衡單位時,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書寫,例: 長50 公尺、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等。(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 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 號」及「常用法定度量衡單位用法表」,可供公文書寫時之參照。) 第二節法律(規)用字表與用語表 制(訂)定法規時,應符合法律統一用字、用語之規定。(按:法 律統一用字表經立法院會議認可有案。) 四、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一)「定」及「訂」之慣用法: 明「定」;增「訂」;「定」之(如「……之辦法,由……定之。」); 所「定」(如「依本法所定之……辦法……」);新「訂」。 (二)應使用「修正」、「制定」或「訂定」,不寫「修訂」、「修改」或「制 訂」: 表明法律之「制定」及命令之「訂定」時,可寫為「法規之 制(訂)定」;合併表明新訂及修正時,應寫成「法規之制(訂) 定、修正」或「法規之訂修」。 (三)名詞解釋時,用「所稱」,其他情形用「所定」,如: 「本法所稱各級學校,指……」;「本法所定各級學校,應由 教育部……」。 (四)解釋名詞之條文,使用「用詞」,不寫「用辭」或「用語」,如「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二、 ……」。 (五)核定、備查之用法,如下: 「……應擬訂……計畫,報……核定。」;「……應訂定…… 計畫,報……備查。」 (六)於表示「核定」(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 在同一法規中,使用「許可」、「核定」、「核准」、「同意」等 准駁用詞,應注意統一使用或按情形分別使用。 (七)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如: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請求 權之行使,以二年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八)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2 字,不寫「之規定」,如: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或所定)情事之一者,……」。 (九)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反之亦然,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 (十)法規條文不宜太長,立法技術上,可採分項、款、目方式規定, 並善用標點符號「、」「,」「;」「。」,以利大眾閱覽及明白。 (十一)處罰機關之體例,如下: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五、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依立法院76 年8 月1 日台處議字第1848 號函規定辦理 (一)語詞: 1.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2 個連接詞時, 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 「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 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 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 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3.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 例如「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改為「第3 條至第5 條」。項、 款、目之引用準此。 4.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 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1.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 之「前段」,如以「;」區分為2 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 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 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 役男,不在此限。」)。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 以寫成「……,及……」)。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其」字上,須用分號「;」。 六、法規條文中「如左」、「左列」及「如下」、「下列」之用詞體例 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法案,如現行法律中所出現「如左」、「左列」 等用語,不論全案修正或部分條文修正,應於一併配合修正為「如 下」、「下列」。但有特殊情形時,得例外不併同修正。 第三節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一、常見的數字表達方式可以區分為4 種: (一)阿拉伯數字:0、1、2、3、4、5、6、7、8、9。 (二)中文數字: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三)國字數字: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百、 千、萬、億、兆。 (四)羅馬數字:I、II、III、……、X、L、C、D、M。 羅馬數字較為繁複不易辨識,原則上僅用在編製書籍或報告 之目次於頁碼時使用;而國字大寫數字因為筆畫繁複,僅在篇章 標題時使用或於契約書中或收據涉及金額為防偽造時使用。 二、一般公文以使用「中文數字」和「阿拉伯數字」為原則。依行政院 93 年9 月17 日以院臺秘字第0930089122 號函之「公文書橫式書寫 數字使用原則」: (一)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 發文字號、日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門牌號 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以阿拉伯數 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 (二)數字用語屬描述性用語、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 頭銜等)、慣用語者,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使用中文數字。 (三)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 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 (四)屬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即使用中文數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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