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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員: 你們立的法都是隨人各取所需, 看一半就好的嗎?
2010/12/06 07:10:31瀏覽505|回應0|推薦1
引用文章拒收吳淑珍女士是法律明文規定 不是特權更非違法

『管碧玲指出,監獄行刑法第11條非常明確,對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應」拒絕入監,這是強制性的規定,沒有模糊 空間,依法必須拒收。再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吳淑珍女士明顯屬不能自理生活,於入監時之收監程序中,由該監獄醫師進行健康檢查時,即可依法予以拒收;獄 方拒收後將受刑人送回家中責付監護,由檢察官定期審視不能自理之情況』

『管碧玲表示,據傳吳淑珍女士可能送台中監獄陪德醫院,論法論理都說不通,依法吳淑珍女士應在高雄女子監獄進行健康評估、且依法拒絕收監。』



據查監獄行刑法

第 11 條
1.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2.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58 條
1.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2.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3.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4.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5.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6.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7.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8.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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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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