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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種 和 解 ?(5-2)
2017/04/05 03:46:44瀏覽257|回應0|推薦1

切

楊四海辯稱:和解內容是一億四千萬元,甲方(永翔等十家公司)

有放棄其他財產之所屬和解書要經乙方同意及高雄地院備查…。

又復具狀辯稱:91.8.9簽訂和解書為止,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

定者有黃晚智等人駁回破產聲請者為大光公司。

第五頁第五行:「需監察人監察人行使同意權,始可以「黃晚智破

產人」之身分與十家公司進行和解,並經過半數監察人同意」。

和解書呈監督高雄地院備查後生效(執行)」。倒數第九行:…

管人和解的對象乃九家尚未裁定宣告破產之公司及一家已確定未

宣告破產之公司,均非破產人和解金為一億二千萬由十

家公司代理人林維毅律師收受無誤。

  由破產管理人上述證述即可認定:

破產人非十大公司,為黃晚智等人。

破產人的代表方為破產管理人。

代表未破產的十大公司進行和解的是:林維毅與李慶雄律師。

監督備查的機構為:高雄地方法院

一家已確定未破產的公司是: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後矛盾:一億二千萬元與一億四千萬元前後不一。

  代表破產人黃晚智進行和解的周村來破管人等與永翔等十人公

 

司之和解之內容如下(第六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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