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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08 05:40:29瀏覽506|回應0|推薦0 | |
專利行政訴訟上訴狀
案號:(二○一○)一中知行初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姓名: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生地:台灣省高雄縣 職業:無業 住居:一一六九四 台北市文山區興光裡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 台灣:○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大陸:一三一六七〇四七一〇三 主旨:上訴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二○一○)一中知行初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而於卅日之內依法提出上訴,敬請再與審酌,並依法給予上訴人出庭,讓上訴人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有當面辯論之機會! 說明: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與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上訴人之說明完全不與理會,前者隨即逕自判決上訴人無理,讓上訴人極度無法心服,這種對上訴人之說明完全不與理睬之作法,讓上訴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未來極度失望! 何謂「技術」?上訴人一再強調,這是相對之概念,只要別人沒有,而有人能夠做到,這就是「有技術」,要知道原始人從四腳跑步進化到兩腳跑步,花了多少世紀嗎?這不是「技術」之進步,那是甚麼?您能夠說最簡單之「跑步」沒有「技術」嗎?因為魚還無法「跑步」呢?甚至嬰兒、植物人、雙腳殘障者等等也都無法跑步呢?所以您能夠說會「跑步」之人,相對於不會跑步之人,不是一種「技術」嗎?再者,「跑得比較快」不需要「技術」嗎?要知道人類能夠在十秒之內跑上百米,也不知花了幾千年,甚至直到今天也沒有幾個人做得到,您能說這些人不具有他人沒有的「跑得很快的技術」嗎? 絕大多數人本來就認為會「跑步之技術」為理所當然,這就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與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上訴人的「技術」太簡單,太為理 所當然,這種東西我怎麼不會,所以甚至認為這不是「技術」,這只是雕蟲小技,不值一提,但是不到他們看到上訴人之發明,他們是無論如何都想不到的,甚至中國人五千年來也都無法發明,可是他們卻說這是小「技」,不是「技術」,其實要知道,即使是「小技」,也是「技術」呀!因為發明與魔術甚至所有成大功立大業的人所堅持的原則一樣,完成與成功之道說穿了都沒有甚麼大不了!但對不起,沒有告訴您之前,甚至即使告訴了您,您就是不會或者做不到! 發明與技術之關係何在呢?簡單來說,凡是前所未有的技術,或者更為新穎精進的技術,都屬與發明之範圍,舉例來說,釘書機可以固定連結紙張,可是回紋針可以不需要釘書機,更不必穿透紙張,就可以做同樣的事,所以這就是發明,大家之前都不覺得需要,但如今卻覺得必要,甚且完全不覺得它有何「發明技術」可言,可是您就是這方面之後知後覺,您不得不承認! 上訴人要請問鈞院,在看到上訴人本發明之前,您看到過在一個小小面積之內,清楚簡單的識別其筆划順序與部首的「漢字」嗎?如果沒有的話?這就是一個前所未有的發明,而相對於往常的方法(此即如果要識別某十划漢字的筆划順序,就必須造十個各依序增加一筆划之拆解漢字),豈不是在識別筆划順序之技術方案中之更為「新穎精進的技術」呢? 要知道筆順與部首對本發明來說,即使未來仍有演變發展之可能,但基本上它是有社會習慣甚或國家規範的,它與上訴人之發明無直接關係,而是上訴人欲解決之往日不易辨識學習之問題所在。而重點是上訴人能依照「灰階深淺」、「彩虹色相」、「法國國旗色相」、「油墨基本色彩色相」、「筆划粗細」、「節點大小」、「節點有無」等等,這些「自然規則」與常識經驗的原理原則,來解決它,這是以前從無人做到過的。 如果說本發明未採用電腦繪圖與「灰階深淺」、「彩虹色相」、「法國國旗色相」、「油墨基本色彩色相」、「筆划粗細」、「節點大小」、「節點有無」等等技術方法,解決往日無法在小小的單一漢字中識別其筆順部首的技術問題,達到簡易的漢字筆順部首學習技術效果,而得到此簡易的漢字筆順部首教學技術方案的發明,則上訴人是完完全全不能心服的,否則請鈞院或任何之其他高明人士發明給上訴人看! 很抱歉上訴人在此與鈞院談此小學生之基本常識,因為鈞院之前的幾個單位一直連這些基本道理都不懂,一直耽誤上訴人的時間與金錢,讓上訴人造福社會之發明一直無法即時讓國人分享,真是可悲可嘆至極!請鈞院明察,還上訴人公道! 謹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 上訴人:梅峰 二○一一年二月七日 梅峰訴專利複審委專利行政糾紛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梅峰。 委託代理人陳淑秋。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 法定代表人張茂於,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董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託代理人朱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告梅峰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20206號駁回複審決定(簡稱第20206號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2010年3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5月2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梅峰的委託代理人陳淑秋,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董傑、朱茜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20206號決定係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針對原告梅峰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8年9月26日就原告申請的名稱為“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型及其筆順、部首顯示方法”的第03147560.4號發明專利申請(簡稱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所提複審申請而作出。 專利複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為: 一、關於審查所依據的文本。 第20206號決定所依據的文本為申請日提交的說明書附圖第1-11頁、摘要附圖,以及2008年1月3日提交的權利要求第1-41項、說明書第1-15頁和說明書摘要。 二、關於根據2002年12月2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1、權利要求1-8。 權利要求1的方案僅僅是給公知的字型結構規定了各個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 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設定來標識字體的筆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的不同來辨識筆順,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1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8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對筆劃區域的更具體的像素值或色相、以及筆劃區域中的指示符號的位置、大小和構成作出了限定,該種限定仍然屬於人為規定。 權利要求2-8的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仍然是利用筆劃區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設定以及例如向量節點之類的指示符號來標識各筆劃的前後順序及各筆劃的起筆位置,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設定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以及指示符號,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易於辨識筆順和筆劃的起筆位置,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2-8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2、權利要求9-18。 權利要求9也是僅僅給公知的字型結構規定了各個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 其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10-18是權利要求9的從屬權利要求,對權利要求9進一步進行了限定,這種限定仍屬於人為規定,其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3、權利要求19-26。 權利要求19的方案僅僅是用規定的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給公知的字型結構標識出了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 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來標識字體的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各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的不同來辨識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19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0-26作為權利要求19 的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對分屬部首或非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作出了限定,其方案亦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4、權利要求27。 權利要求27的方案僅僅是用較粗的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給公知的字型結構標識出了部首部分。 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來標識字體的部首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了較粗的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的不同來辨識部首部分,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27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5、權利要求28-37。 權利要求28的方案僅僅是給公知的字型結構規定了各個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 其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9-37是權利要求28的從屬權利要求,其僅對權利要求28進行了進一步的人為規定的限定,其方案亦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6、權利要求38-41。 權利要求38的方案僅僅是給公知的字型結構規定了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的筆劃區域具有不同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 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設定來標識字體的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中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的不同來辨識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38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39-41是權利要求38的從屬權利要求,其僅對權利要求38進行了進一步的人為規定的限定,其方案亦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7、對於梅峰的意見。 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漢字的筆劃、筆順、部首是在漢字演變過程中,通過人們約定俗成或者國家統一規定而形成的,這仍屬於人為規定。 本申請的主要手段在於在現有的漢字筆順字型基礎上,給各個筆劃區域配置不同的像素值或色相用以標識筆順、部首部分或字碼部分,而給哪個筆劃區域配置什麼樣的像素值或色相僅是上述人為規定的一種具體體現方式,即本申請採取的手段未利用自然規律,本申請所獲得的便於學習者學習和辨識的效果,也不屬於技術效果。 對於梅峰的意見專利複審委員會不予支持。 綜上,專利複審委員會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8年9月26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原告梅峰不服第20206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本申請將原本只會在字體形狀上發展的現有計算及軟件字型,創造了教學用字型的另一大範疇,增加輕易識別漢字筆順與部首的教學功能。 本申請提出的“教學用字型”的產品概念後,才能後續有計算機字型軟件開發,從而帶來“計算機內部性能改進”的結果。 因而,本申請提出的概念對計算機的軟件字型有間接的效果。 二、對於知識產權局駁回決定所附之四樣文件,可以在網絡中搜到很多,原告以為部分與本專利申請案無關。 不過相反能夠證明原告的申請是發明。 附件一與二解決的是有關“部件輪廓漢字的自動生成問題,而本申請是有關輕易識別漢字基本構成單元筆劃順序的問題。兩者的方案和目的均不相關。同時附件一與二也揭示“筆劃”遠比“部件”複雜,技術要求更高。本申請將平面灰階或線條粗細等簡單概念組合運用到計算機字型軟件之筆順與部首識別領域上是未有過的。而且本申請在韓國和台灣都已取得專利。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20206號決定。 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辯稱:本申請要解決的問題是標識字體的筆順、部首部分或字碼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在現有的漢字筆順字型基礎上,給各個筆劃區域配置不同的像素值或色相用以標識筆順、部首部分或字碼部分,而給哪個筆劃區域配置什麼樣的像素值或色相僅是人為規定的一種具體體現方式,即本申請採取的手段未利用自然規律,獲得便於學習者學習和辨識的效果,也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本申請所要求保護的發明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 綜上,第2020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20206號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本申請系申請號為03147560.4,名稱為“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型及其筆順、部首顯示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其申請日是2003年7月22日,優先權日為2002年7月22日,公開日為2004年5月12日,申請人為梅峰。 本申請的權利要求為: “1、一種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是具有構成一字體或字型的至少一筆劃區域,所述筆劃區域是包括: 界定該筆劃區域的一輪廓或線段區域; 依該字體或字型佈局,對上述筆劃區域定義出可合併重疊或銜接部分的使次一筆劃區域可覆蓋或不覆蓋上述筆劃區域的部分區域;並且,使次一筆劃區域包含一相對於該筆劃區域的像素值的形成每一相鄰筆劃區域不同階層或色相設定的圖像型態。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筆劃區域分別定義有一端和尾端,且在筆劃區域或輪廓內接近頭端或尾端至少其一位置上,配置有至少一向量節點。 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字體或字型的每一相鄰的筆劃區域和次一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分佈,是使次一筆劃區域比上一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更深或更濃,或者更淺或更淡。 4、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向量節點是依據該字體或字型佈局,選取不同大小的點或其他類似的指示符號。 5、權利要求4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向量節點是點或其他類似指示符號的反白。 6、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向量節點是依據該字體或字型佈局,選用不同大小的點或其他類似的指示符號。 7、根據權利要求6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向量節點是點或其他類似指示符號的反白。 8、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筆劃區域構形,是成一空心狀構成。 9、一種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是至少包括下列步驟: (a)使該字體或字型的筆劃區域形成圖形狀態的程序; (b)配置每一筆劃區域包含不同階層像素值或色相處理作業; (c)依據該字體或字型佈局,使每一筆劃區域合併重疊或銜接作業的構成所述的一完整字體或字型。 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其在步驟(b)之後,更具有一步驟(b1): 依據該字體或字型佈局,設定向量節點在每一筆劃區域內的一計劃位置上的作業。 11、根據權利要求10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a)之後,更包含一步驟(a1): 提供一拆解該字或字型成複數個單一的筆劃區域的手段。 12、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每單一筆劃區域因此約0 point大小的系的輪廓或線段界定所述筆劃區域的邊或框。 13、根據權利要求12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每一筆劃區域包含的像素值或色相識大體上依據該字型或字體筆順在左(上、下)而右(下、內)的方位形成不同階層像素值或色相。 14、根據權利要求9或13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不同階層像素值或色相是成不同密度大小或濃淡度的灰階排列。 15、根據權利要求10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b1)的向量節點是設定在該筆劃區域所定義的頭端或尾端中的一位置內。 16、根據權利要求10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b1)的向量節點是依據該字型或字體佈局,及不同部件間的筆順以決定不同大小的點或其他類似指示符號。 17、根據權利要求10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b1)的向量節點是依據該字型或字體佈局,及不同部件間的筆順以決定不同大小的點或其他類似指示符號的反白。 18、根據權利要求10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筆順的顯示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a)的筆劃區域的圖形狀態,是成一空心狀構形。 19、一種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是具有構成一字型或字體的至少一筆劃區域;所述筆劃區域是包括:界定該筆劃區域的一輪廓或線段; 依該輪廓或線段在該字體或字型定義出其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佈局。 20、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其中的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至少其一包含一像素值的形成,使每一相鄰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筆劃區域產生不同階層或色相設定的圖像型態。 21、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筆劃區域是分別定義有一頭端和尾端。 22、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字體或字型的每一相鄰的筆劃區域和次一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分佈,是使部首部分筆劃區域比非部首部分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深或濃,或淺或淡。 23、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可選擇反白處理。 24、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非部首部分的輪廓或線段是選取約0 point大小構成。 25、根據權利要求19或24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輪廓或線段是選取約0.5point大小構成該字型或字體的部首部分。 26、根據權利要求19或21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筆劃區域更包括: 配置在該筆劃區域頭端內一計劃位置上的至少一向量節點;依該字體或字型佈局,對上述筆劃區域定義出可合併重疊或銜接部分的區域,並使以此一筆劃區域可覆蓋或不覆蓋上述筆劃區域的部分區域;並且,使次一筆劃區域包含一相對於該筆劃區域的像素值,以形成每一相鄰筆劃區域不同階層或色相設定的圖像型態。 27、一種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是具有構成一字型或字體的至少一筆劃區域;所述筆劃區域是包括: 界定該筆劃區域的一輪廓或線段,使該筆劃區域的一輪廓具有較粗的曲線組成,以在該字體或字型中顯示出其部首部分。 28、一種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是至少包括下列步驟: (a)使該字體或字型的筆劃區域形成圖形狀態的程序; (b)配置每一筆劃區域包含不同階層像素值或色相處理作業; (c)依據該字體或字型佈局,使每一筆劃區域合併重疊或銜接作業,以構成所述的一完整字體或字型。 29、根據權利要求2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a)之後更包含一步驟(a1):提供一拆解該字體或字型成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的手段。 30、根據權利要求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非部首部分的每一筆劃區域是以約0 point大小的細的輪廓或線段界定所述筆劃區域的邊或框。 31、根據權利要求2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不同階層像素值或色相是稱不同密度大小或濃淡度的灰階排列。 32、根據權利要求2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c)之後更包含一步驟(c1):提供一粗的線段界定在該字型或字體的部首部分的程序。 33、根據權利要求32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字型或字體的粗的線段是約0.5point大小所構成。 34、根據權利要求2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b)之後更包含使一步驟(b1)令向量節點設定在該筆劃區域定義的一頭端或尾端的計劃位置內。 35、根據權利要求34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b1)的向量節點是如權利要求24所述。 36、根據權利要求34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b1)的向量節點是如權利要求25所述。 37、根據權利要求2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部首顯示的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步驟(a)的筆劃區域的圖形狀態,是成一空心構形。 38、一種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是具有構成一字型或字體的至少一筆劃區域;所述筆劃區域是包括: 界定該筆劃區域的一輪廓或線段; 依該輪廓或線段在該字型或字體定義出其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的佈局; 所述字碼部份與非字碼部分的筆劃區域具有不同階層或色相設定的圖像型態。 39、根據權利要求3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該字體或字型的字碼部分的像素值或色相分佈,比非字碼部分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濃。 40根據權利要求38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其中的字碼部分依解碼順序設予漸濃或漸淡色相或像素。 41、根據權利要求39所述的漢字教學用計算機字體,其特徵在於其中的字碼部分,依其解碼的順序,設予漸濃或漸淡色相或像素。 ” 2008年9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本申請作出駁回決定認為:本申請權利要求1-41的計算機軟件字型所解決的問題不構成技術問題,所採用的手段不是技術手段,所獲得的效果也不是技術效果。 因此,本申請不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2009年1月12日,原告梅峰不服上述駁回決定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 複審理由為本申請不屬於計算機程序類,不借助於計算機也能實現;本申請是一種遵循自然規律的“灰階”技術手段,獲得了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所以即使有“計算機”三字的存在,本申請也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另外強調了筆順不是由人任意設定的,漢字的筆順是存在國家規範的,本申請就是在此規範的基礎上而作出的。 2009年2月23日,專利複審委員會向梅峰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出了前置審查意見通知書。 在前置審查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堅持駁回決定。 經審理,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09年11月17日作出第20206號決定。 上述事實,有本申請權利要求第1-41項、說明書第1-15頁和說明書摘要以及說明書附圖第1-11頁和摘要附圖、第20206號決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如果一項權利要求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或未達到技術效果,則該方案不屬於技術方案。 本案中,本申請獨立權利要求1和9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設定來標識字體的筆順或部首,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的不同來辨識筆順或部首,不屬於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和9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8和10-18分別是獨立權利要求1和9的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對筆劃區域的更具體的像素值或色相、以及筆劃區域中例如向量節點之類的指示符號的位置、大小和構成作出了限定,這種限定仍然屬於人為規定,因此,權利要求2-8和10-18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19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來標識字體的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各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顯示型態的不同來辨識部首部分和非部首部分,不屬於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9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0-26是權利要求19的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對分屬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更具體的像素值或色相、輪廓或線段的粗細、以及筆劃區域中的向量節點作出了限定,這種限定仍然屬於人為規定,因此,權利要求20-26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7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來標識字體的部首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了較粗的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筆劃區域的輪廓或線段的不同來辨識部首部分,不屬於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27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8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設定來標識字體的部首,不構成技術問題;其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的不同來辨識部首,不屬於技術效果。 因此,權利要求28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29-37是權利要求28的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對分屬部首部分或非部首部分的筆劃區域更具體的像素值或色相、輪廓或線段的粗細、以及筆劃區域中的向量節點作出了限定,這種限定仍然屬於人為規定,因此,權利要求29-37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38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利用筆劃區域的不同像素值或色相設定來標識字體的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不構成技術問題;採用的手段是人為規定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中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不屬於技術手段;所取得的效果也僅僅是學習者能夠通過各筆劃區域的像素值或色相設定的不同來辨識字碼部分和非字碼部分,不屬於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38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39-41是權利要求38的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對字碼部分中筆劃區域的更具體的像素值或色相作出了限定,這種限定仍然屬於人為規定,因此,權利要求39-41的方案未解決技術問題、未採用技術手段,也未達到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綜上,被告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本申請的駁回決定並無不當。 原告關於本申請所述方案屬於專利法保護客體的訴訟意見缺乏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第2020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查程序合法,本院應當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0206號複審請求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梅峰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梅峰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旗 代理審判員 佟 姝 代理審判員 毛天鵬 二○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牛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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