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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版的《羅根法案》防止「台灣代理人」到中國招搖撞騙
2020/01/20 12:49:14瀏覽1116|回應2|推薦2

自由時報:新聞辭典》上任前與俄談判 弗林違羅根法案 (2017-02-15)

羅根法案(Logan Act)肇因於1798年美國和法國關係惡化,法國扣留美國商船,總統亞當斯派特使與法國談判未果,當時賓州州議員喬治.羅根(George Logan)未經授權,以個人身分前往法國協商。儘管協商成功,羅根此舉卻引發國會反彈,聯邦眾議員葛利斯沃德(Roger Griswold)因而提出羅根法案,獲得佔國會多數的聯邦黨支持,亞當斯於1799年1月30日簽署。

羅根法案禁止任何普通公民在未獲政府明確許可下與外國政府談判,儘管他即將成為政府一員。該法規定:「任何美國公民未經政府授權,直接或間接與任何外國政府接觸、通訊或協商任何與美國政府的爭議、且會傷害美國政府的議題,應入監服刑3年以下或予以罰款。」200多年來,該法持續有效,並於1994年進行最新一次修訂,觸犯該法屬於重罪(felony)。但迄今從未有人被依此法起訴,故當局無判例可循。

這種法案是台灣的民主的合理合法防衛措施,我認為要對台灣的政黨特別的規範,但不光修《兩岸關係條例》,應該另外立一個法,不但是針對中國,而是任何一個國家。政黨、個人、或民間團體,可以發表意見,可以討論,但不能代表中華民國台灣和其他的國家談判。在兩岸關係條例,建立中國視同為「準國家」的地位。

正式授權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華民國台灣,和對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談判。

《習連會的政治意義》

時力民進黨提「4 護國法案」,送審前 1 秒被國民黨「復議阻擋」(2019-10-16)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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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609be
等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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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8 10:00
中共政權竊取西方科技不算錯,因為歐美先進國家對後進國家進行科技封鎖在先,所以後進國家竊取西方科技也是以牙還牙不能算不道德,何況中共能成功竊取西方科技來自於美國歐盟菁英階層的縱容更談不上不道德,印度等其他後進國家想竊取西方科技得不到歐美菁英階層縱容可就沒那麼容易了,這也正是共黨中國四十年來經濟成長高於印度等其他後進國家的原因,其實中共竊取西方科技也不是對歐美先進國家以牙還牙而是中共扮演美國黑手套角色的代價,中共扮演美國黑手套角色就代表了美中雙簧,美中雙簧之下還有共獨雙簧(中共與台獨唱雙簧),台灣人普遍根深蒂固地誤以為中共想統一台灣,所以共獨雙簧使得國民黨被台獨打得抬不起頭來。
美中雙簧理論早已在全球被打壓圍剿,在台灣或其他民主國家罵中共、罵台獨、罵美國都不危險,但企圖指出中共、台獨、美國三者有不約而同默契唱雙簧的人最好小心一點,在網上宣揚美中雙簧理論的人並不期待會得到多數網友認同,其實得到多數網友認同反而會給宣揚美中雙簧理論的人帶來不可知的危險,史諾登和維基解密阿桑奇等人的遭遇對於大多數台灣人來講好像很遙遠,所以大多數台灣人不覺得美國菁英階層的帝國主義有多可怕,沒有美國菁英階層撐腰就沒有中共監控十四億人的網路極權體系,若一個台灣總統敢公然說出美中雙簧理論,他或她最好小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台灣政經索隱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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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0 13:05

【條文曝光】國民黨「反併吞法」出爐 總統犯法可追究刑事責任

國民黨立委的法案也很合理。

【條文曝光】國民黨「反併吞法」出爐 總統犯法可追究刑事責任

國民黨立委的法案也很合理。

「反併吞中華民國法」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遏阻中華民國生存之危害,特制定本法。

任何人犯本法之罪者,優先適用本法處罰。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敵對組織:指中華民國境內外,主張以武力消滅中華民國,或意圖危害或干涉中華民國主權之國家、政權、團體,及上述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經政府公告者。

二、敵對組織成員:指敵對組織所屬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第三條   公務員發表關於破壞國體、竊據國土、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或其他涉及消滅、併吞、取代中華民國之言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發表言論,足使他人誤認國號變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總統犯前二項之罪者,應予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通謀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意圖消滅、併吞、取代中華民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我的部落:台灣政經索隱
台灣政經索隱(DylanW) 於 2020-01-20 13:06 回覆: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為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明知為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仍為其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受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受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散佈擾亂社會秩序之言論。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收受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直接或間接捐贈之政治獻金或政治活動經費。

違反前項規定,明知不應收受而收受,或收受後明知應返還或繳庫而不予返還或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幫助犯處罰之。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受託或幫助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明知為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仍受託或幫助其進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受託或幫助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