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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15:15:36瀏覽213|回應0|推薦0 | |
第 十九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台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新聞紙雜誌著作之轉載。 有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一般言之,可分為下列三種(註一):⑴純粹之新聞報導;⑵時事問題之論述;⑶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茲分别說明如下: (一)純粹之新聞報導 此為純粹事實之傳達,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五條第三款)。例如政府首長之異動、外國元首之死亡、高速公路之連環大車禍、我國少棒得世界冠軍等報導。此種新聞報導本身,因欠缺著作之性格,不視為著作(註二)。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質之新聞及雜報。」故世界各國立法例,就純粹之新聞報導,多不加以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其他新聞紙锥誌,亦得加以轉載。 (二)時事問題之論述 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例如對政治、經濟、宗教問題之社論及評述),具有著作之性格,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因其性質特殊,如著作人未附有權利之保留,在一定條件下,得加以轉載。易言之,各國立法例,多將其列入「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之領域〔註三)。 (三)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 例如報紙連載之小說、漫畫、詩詞、散文、隨筆、人生感想、遊記等,此與一般著作無殊。此種著作縱揭載於報紙或雜誌,非經著作人同意,一律不准轉載(註四)。 依舊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此所謂「揭載於新聞雜誌之事項」,似包含上述三項情形,立法上極不合理。本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就文義而言,似包含第二、第三種情形在內。惟實際上應解釋為第二種情形較為合理。蓋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公表之新聞紙或定期刊行物之論議經濟上、政治上或宗教上時事問題之記事或其同性質之廣播,如無明示禁止之規定者,在新聞紙、雜誌上揭載或以廣播或有線廣播公開傳達,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義務之違反,依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令決之。」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揭載於報紙或雜誌之具有經濟、政治或宗教性質之時事論述,除有明示複製之保留者外,得自由複製於其他雜誌或報紙或為廣播。但應明示該雜誌或報紙之名稱、日期、號數及著作人之姓名。」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發行之有關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時事問題之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得在新聞或雜誌上轉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但有禁止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論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由此可見,得轉載之對象,應限於時事問題之論述,副刊上之著作及學術、文藝雜誌上之文章不包含在內。蓋副刊或學術、文藝雜誌上之著作,為編輯著作,編輯著作中個别之文字論述之著作權皆屬原著作人所有,而非報紙、雜誌所有,其他報紙、雜誌如解釋為得加以轉載,理論上有所矛盾。 本條得轉載之對象,既解釋為「時事問題之論述」,此「時事問題之論述」範圍如何?依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議經濟、政治或宗教上時事問題」,日本著作權法則規定「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而並未規定「宗教」在內。但依學者通說,宗教亦包含於「社會」之領域〈註五)。更有學者廣義解釋,任何時事問題,均與政治、社會有關。因此,不問政治、外交、經濟、財政、社會、教育文化等,均為得轉載之對象(註六)。又此「時事論述」,須執筆者有創造意思之表現,純粹之新聞報導因無創造意思之表現,並非此之「時事論述」。「時事論述」最典型者為報紙之「社論」或雜誌之「卷頭言」。蓋此為代表報社或雜誌社對於時事問題之意見,應廣為一般人周知,故除有明示禁止轉載外,得加以轉載(註七)。但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論述,報紙、雜誌得加以轉載,廣播機關亦得加以廣播,但廣播機關之論述,報紙、雜誌却不得加以轉載(註八)。此外,本條得轉載對象之「時事論述」,不限於報紙之社論,雜誌上時事論文亦包括在內。但文藝評論、專門學術論文,不得轉載。大學教授、時事專家,基於自己之學識見解所為關於時事問題之分析、批評而在報紙、雜誌上投稿,亦認為有學術性質,亦不得加以轉載(註九)。 本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此「禁止轉載」之註明,其文字之大小及位置,不影響其效力。在卷頭、卷尾記載,均屬有效(註一○)。故在報紙之開頭或雜誌之卷末,有概括禁止轉載之表示著,一般解釋為各個論述文章皆不得轉載(註一一)。又如論述文章有刊登作者署名,日本新聞雜誌界習慣上解釋為有禁止轉載之表示,應予尊重(註一二)。但依本條但書規定具名之著作,仍得轉載,如欲禁止轉載,仍須明文記載。 依本條規定將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加以轉載者,應註明或播送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四十一條)。 又依本條規定,得轉載或轉播之主體,限於新聞紙、雜誌或廣播電台、電視台、出版社及其他個人不包含在內。又本條僅限於轉載或轉播,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違反者,係屬重製他人著作,惟究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抑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文義解釋而言,似應依前說。就法理而言,似應依後說,此為立法上之瑕疵。本書從前說。
註 釋
註一: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八十頁。 註二:日本明治三十二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報紙或雜誌所載明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之記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物。現行法(昭和四十五年)第十條第二項,則不認其為著作。 註三:美國著作權法未明文規定,惟得以第一○七條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加以解釋。 註四: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二三○頁。 註五: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一八三頁。 註六: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七九頁。 註七: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著作權法問答,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註八: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べ,九十二頁。 註九: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三九至二四二頁。 註一○:日本大審院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れ)四九六號判例。 註一一:內田晉,前揭書,二四○頁。 註一二: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ンドブツク,四十九至五十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47~15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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