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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三條 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
2014/09/04 14:16:04瀏覽649|回應0|推薦0

第 十三 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澎,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之文字説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本條規定文字或語言著述之翻譯及其保護期間。

關於文字著述之翻譯及語言著述之翻譯,其定義已於本法第三條第八、九款中述及,茲不復贅。

本條第一項規定,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翻譯著作依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保護期間僅二十年,現行法已有延長。惟依前清宣統著作權律及民國四年公布著作權法,翻譯著作與一般著作保護期間相同(註一)。外國立法例亦多係如此。本條規定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僅三十年,係屬特例。

翻譯著作,其著作權僅及於翻譯著作本身,而不及於原著,故翻譯著作之著作人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惟他人如就翻譯著作另譯,如原著作人及翻譯著作人均係中國人,則須經原著作人及翻譯著作人雙重同意方可(註二)。

本條第二項規定,中國人之著作,享有翻譯同意權(註三)。反之,外國人之著作,原則上無翻譯同意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翻譯同意權,本包含於複製權之概念中(註四),舊法實務上亦予承認。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註五)。」此翻譯即包含翻譯同意權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已規定翻譯權,故本法翻譯權(含翻譯同意權),已脫離複製之概念。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著作權之定義,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屬侵害著作權(翻譯權)之行為。惟此侵害,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稍嫌過輕(註六)。

翻譯著作係第二次著作,第二次著作,不得侵害第一次著作(原著)之權利,故本條第三項規定:「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併列。」此所謂「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係指同意譯文與原文併列,而非指同意翻譯而言。又「譯文與原文併列」,係指如將英文譯為中文,譯本中英對照者而言,而非指有若干專門術語之單字,禁止另外括弧附註原文之意。違反本項規定者,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此外,翻譯遊記、傳記、經濟學等文字著述,原著中往往有附圖、圖例及攝影無法翻譯,而此附圖、圖例及攝影如未轉載於翻譯著作中,則翻譯著作之內容,往往難以理解,故本條第四項本文乃規定:「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惟附圖、圖例及攝影之轉載乃不得已者,翻譯著作應以翻譯為主,故本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註七)。」如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均以樂譜、圖形、攝影為主,文字甚少,如加以翻譯並轉載樂譜、圖形、攝影,無論原著之著作人為中國人或外國人,均須經其同意,否則係侵害原著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如所翻譯者,並非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輯,而其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固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倘有違反未翻譯,而其未翻譯者之範圍已逾越一般著作在引用上合理使用之程度,理論上仍係侵害原著作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如未逾越一般著作引用上合理使用之程度(如僅兩三字未翻譯),在解釋上自尚未侵害著作權(註八)。

 

註    釋

 

註一:依民國四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從外國著作適法以國文翻譯成書者,翻譯人得依第四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第四條之規定即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

註二:參照第三條第八款之解釋。

註三:本條第二項「本國人」用語,係以「中國人」較為恰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國」之意義,並非指中國而言。

註四: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三十二頁。

註五:本解釋最末一句:「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法理上似有未洽,與同解釋前面之理論欠一貫。

註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係侵害翻譯權,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侵害重製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侵害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出租、改作等權利,則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差距極大,有欠公平。

註七:下列各例,可供參

查外國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在內,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故外國人之著作物雖經註冊,仍得就其著作物翻譯為中文,並就中文譯本另為著作權之登記。至原著作所附之圖例,如不許同時轉載,有時即不能窺原著作之全貌,自以許其同時轉載為宜。附圖本身與文字不同,事實上固不發生翻譯問題,惟附圖上或與附圖有關之外國文字説明,則仍應翻譯為中國文字,以符翻譯之本旨。其與文字無關之附圖,既無從翻譯,究以何項方式印刷,似僅為印刷技術問題。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翻譯著作,如有附載圖例者,似可命其將有關外國文字部份譯為中國文字後,准予註冊。(司法行政部57.11.15.臺五七函,參字第七三八五號函)。

查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在內,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本件合記圖書出版社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圖文對照人體生理學」,雖係以圖解為主文字説明為輔,然此似係原著表達之一種方式,如不許原著作所附之圖解同時轉載,顯難窺原著作之全貌。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不得將原著割裂之現定,須已依法註冊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其著作權年限已滿者,始足當之。本件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編譯本,雖將原著加以割裂,惟原著作物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似宜先查明,方可認定。至同法第十條係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其重點在文字之種類,並非限制僅能單純就某一原著加以翻譯,而不得就不同之原著選擇編譯,故可否以該書係根據兩本原著編譯而成為理由,而不予以著作權註冊,亦似值商榷。(司法行政部59.2.19.臺五九函參字第一一六二號函)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七十一臺內著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函復外交部:

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我國與美國在南京互換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批准議定書時,曾補充規定:「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依通商行船條約第十一款之規定:「彼此言明,不論美國人所著何項書籍、地圖,可聽華人任便自行翻譯漢文,刊印售賣。」故我國人翻譯美國人之著作,並不違反條約義務。又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縱經著作權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亦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著作物翻譯之權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之意旨,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包括翻譯同意權。

原著「春月」之著作人包柏漪女士如不具有我國國籍,則皇冠出版社譯印該書,並無如勞德先生所指「盜襲版權」之可言。如女士未曾喪失我國國籍,則本國人翻譯其著作時應徵其同意。未經徵求同意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意,亦須於該書依法註冊後,始得請求禁止譯著繼續發行。

註八:實務上採無罪説。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硏究會第二十五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之第三題(載法務部公報第十期)。

一、提 案 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曾忠己。

二、法律問題: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時,未將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説明翻譯者,該當何罪?

三、提案人硏究意見:

甲説: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刑貴,其他罰則章之條文均無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為罪。

乙説:此種行為係「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犯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初步結論:擬採説。

四、硏究結論:採甲説。

五、法務部檢察司硏究意見:

同意硏究結論(翻譯人若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而僅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同法第四十一條既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為罪。若採乙説,此種情形,反而較未取得原著作人同意而檀自翻譯之情形,處罰較重,顯失公平)。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3~13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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