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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作證,惟恐涉偽證問題,得[拒絕證言]
2008/02/24 08:55:34瀏覽1608|回應0|推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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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作證,惟恐涉偽證問題,得[拒絕證言]

文 / 黃育衫

<案例>--前立委馮滬祥被控性侵菲傭案,經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宣判,判刑四年。雖馮宣稱這是一起政治迫害案件,但法官在判決理由中表示,馮為了洩慾,竟利用被害人遠渡來台工作的機會施暴,「侵害人權莫此為甚!」;此案雖尚未定讞,但牽扯出另一個偽證問題,馮的三名女兒,及女兒的張姓友人、陳姓助理、及馮的陳姓友人,均為此案出庭作證,法官認為,該等之人,與馮謀議做偽證,企圖幫馮脫罪,六人都可能另涉觸犯刑責(應係指「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乃所見案件重要事實之人,任何所見事實之人,均有為因該事實牽涉之案件為證言之義務;證人在法庭上為證言前,應先令其「具結」,並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及作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具結程序)。但與被告有一定關係之人,雖曾所見事時,於具結後,依法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即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惟法律並非毫不兼顧人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6條即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供後具結陳述不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六八條之規定,酌為處理。」此之「酌為處理」,即考量證人之虛偽陳述係因刑訴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情形。

因此,證人與被告當事人有刑訴法第180所列之關係者,得選擇「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而又作偽證,法律雖有「酌為處理」之人性,可以「情有可原」為理由「從輕量處」,但終究不算是明智的作證方法。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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