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說,關於原告主張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規定之要件,無法令人理解,製播節目時難以預見,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評:不是這樣嗎?比如說闖紅燈罰800,這是明確,不認真開車罰2百到2萬,就不明確,其理至明。故不想被罰錢就不會闖紅燈,被罰也乖乖接受,但說不認真開車罰1萬,不服氣回罵,再罰到2萬,最後再以被罰太多槍斃..吊銷駕照,終身不得開車,則是獨裁國家的鬼法律。NCC說的「事實查證原則」應該跟「紅燈」一樣明確,並須舉證有「致生損害公共利益」,誰看了賠錢,賠了多少,還須超過3人(含)始謂公共)
法官說,1...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綜整略以:「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2...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評:這..這不就是在說「真實惡意原則」嗎)
3...(評:這段是說新聞台管新聞的人很多..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情形的規定,應能理解且並非難以預見。)
4...(評:這段是說立法機關對這條很重視,不知道這段講來幹嘛)
5綜上,本院認為立法者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運用「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文字規定,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即包括原告在內的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可以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準,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原告主張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規定之要件,無法令人理解,製播節目時難以預見,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採。
我的老天爺,全部都是套套邏輯,「因為你犯罪,所以你犯罪被罰」,中天說他被罰,不理解「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文字規定,法官就把法條重說一遍,加上立法過程,還放進大法官釋憲文,這兩個都說得很明確,509號講真實惡意,要故意造假誹謗才算。777號講明確性,要使被罰者能預見,中天就說他不能預見(像那隻血蝙蝠),假如他能預見這條新聞會被罰,再由被罰,一再被罰而關台,槍斃掉他,他會報這條新聞嗎?最後大法官說「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可是都跟法官判決無關,就像英文的插入句,有沒有擺都不影響主詞..人稱..整個句子的意思。再說一遍,
中天說他不理解且沒得預見,法官就說他應該理解且預見,但是叫他司法審查來加以確認時,法官竟說...
五、本院之判斷:...6、...在18.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方面,普通、嚴重、非常嚴重之區分分別是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普通」、「嚴重」、「非常嚴重」者。(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在19.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方面,普通、嚴重、非常嚴重之區分也同樣分別是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普通」、「嚴重」、「非常嚴重」者。(本院卷一第287-288頁),並不是以播送之時間或次數作為區分標準,從而,被告據以行政裁罰,即應尊重。
也就是不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背777號釋憲文說的法律明確性原則。除此之外,還有兩個反證。
第一,中天說:立法院於105年1月6日修正衛廣法,將「事實查證原則」納入該法第27條規定,但遲遲未有明確之標準,被告於做成本件處分「後」,在108年9月11日研訂「違反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處理要點草案」,將事實查證參考指標分五大項,分別為「宣示」、「查證」、「提報」、「呈現」和更正,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不具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為被告所自承。
(評:這是一種大水庫理論事後的概念,像是丁怡銘誹謗萊劑美牛,事後澄清就沒誹謗,小偷偷完放回就沒偷..但這個理論是錯的。NCC「事實查證原則」不明確,事後補上「違反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處理要點草案」,就說他罰中天的事實查證很明確。)
法官說,8、(1)查,本院依據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判斷標準,認為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有嗎?我不是證明沒有了,喔,把釋憲文抄一抄就說有符合喔)..(2)可知被告並未因此自承「事實查證原則」不具法律明確性原則,反而是希望藉由擬定違反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處理要點(草案),促請業者製播新聞應注意「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研訂違反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處理要點(草案),是自承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不具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評:那法律也不用立了,只要判罪之後,裝模作樣找學者來開會,就可知立法者不是自承法律不足,反而是希望藉此還沒立好的法使判決更好。)
第二,邀天之幸,還好中天真的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的新聞被罰到,恰可跟其他沒違反也被罰的新聞對照,中天違反被罰的是「關西機場沒被罰,說成被罰」,明確吧。另外兩個被罰的,大家都說是西廠才幹得來的傑作,一個是鳳凰雲,被判違反公序良俗,那媽祖相關新聞算不算?甚麼是公序良俗,不先定義明確,如何知道有無違反?一個是『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碌低頭回報』標題,並出現『盯場』等字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規定,裁處新臺幣60萬元。連盯場兩字都不明確了(協助?盯場?不但是選擇題,還都有加問號,非事實陳述),不是事實陳述,如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更未見舉證有「損害公共利益」情事啊。那要如何證明它真的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很簡單啊,就是NCC開罰的是別件,中天卻說是這件,是真實惡意,故意說錯,符合509號釋憲文,不是嗎?
根據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自由。又在第23條說,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這是甚麼意思,就是你的自由是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為限制,當你的自由侵犯他人自由,就可以有法律限制住(除..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限制掉你超過,侵犯到別人自由的部分,可不是就此殺掉你,判你死,像中天就是關掉他的新聞台,不讓他發言報新聞,把人民的言論自由扼殺掉,其理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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