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教唆洩密北檢不起訴
前總統馬英九被民進黨立院總召柯建銘及律師黃帝穎向台北地檢署告發教唆洩密、加重誹謗,北檢因全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馬英九無罪確定,31日處分不起訴。
這件告發案,當時柯建銘也提起自訴,馬英九在9月1日0點12分時,打電話給黃世銘,問黃「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教唆黃世銘將「專案報告一」的內容增、修,並指示應加相關資料。同日中午,黃世銘再前往總統官邸,將「專案報告二」和附件交給馬。
針對柯建銘自訴9月1日的教唆洩密、違反個資法、妨害名譽事件自訴,「自訴優先」,他之後再另行提告,整起事件因此切成「9月1日」和「8月31日、9月4日」兩部分。自訴部分,高等法院以「舉證不足」與「可受公評」為由駁回柯上訴,馬無罪確定。
柯建銘、律師黃帝穎另針對9月1日部分告發馬英九,但柯建銘自訴案,台灣高等法院去年10月已判馬無罪確定。因此,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此部分與高院審理犯罪事實相同,已獲判無罪確定,不起訴處分(轉貼到此)
雖然蔡英文跟她的違法(按:請參,吳茂昆41天下台!賴揆證實:與違法赴陸有關;黃國昌指控顧立雄老婆王美花關說大創案;黃國昌爆料質疑顧立雄介入個案財委會移送檢調)政府及相關人等,柯建銘與律師等人藉馬王政爭的一點程序問題,對馬發動無窮盡的政治追殺,大家都耳熟能詳且心知肚明,不過多半只停在人云亦云的階段,沒有確切的明證,至多只能說
蔡政府把馬的小案這樣翻來覆去的一直搞,實在太難看了。
這有點像網路上常見,甲告乙說甲某事誹謗,不起訴後,乙告甲誣告也不成立。或問假如甲告乙誹謗是沒的事,乙反告假誣告不就該成立麼?實務上,不管是告誹謗或誣告,都要具有故意,或是真實惡意原則,從乙的角度來看,告誣告不成立的最主要理由是乙確實有說了甲某事(即便不算誹謗)
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就是明知不實,卻還去誹謗或誣告他人。
這讓蔡政府的蔡英文啦,柯建銘等如魚得水,可以拿著馬確實有幹了聽黃世銘洩密,再叫羅江二人來討論這檔事。把馬一直告一直告。本來呢,這麼一直告也無所謂,反正最後都是這個不起訴,那個也無罪定讞。馬既然選擇從政,總該跟萬千從政,甚或只是在網路上發表一些意見,體驗什麼叫言論自由的網友一樣,跑跑法院付出一點代價。直到日前馬洩密二審改判有罪,才讓整個案子從原本只是綠營的小打小鬧,馬為自己的言論自由付點代價,昇華成蔡政府政治追殺馬的冤案。
證據在哪?
好的,雖然大家也能一看就知道馬是中計(像郭瑤琪案,一審講個有罪理由卻判無罪,讓郭不上訴,二審再把那個有罪理由改有罪並定讞..ㄚ這都不用禁反言喔),搞到二審改判有罪的冤案,可是此時我們還不能證明這是基於蔡政府的真實惡意原則在追殺馬。
補充馬英九洩密案應無罪的最新證據: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發現前總統馬英九有違法之虞,北檢調查後認定馬為了撤銷王金平黨籍、拔掉他立法院長資格,依涉刑法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但台北地院認為馬是在行使「權限爭議處理權」判無罪,今天高院宣判,依通保法判4個月,得易科罰金。
馬英九這裡的犯罪事實,是把黃世銘監聽完做成的報告,給羅、江兩人參看討論。
依據最新的新聞報導,【檢察總長為組頭無罪提非常上訴 最高院認同檢方】(註)
最高法院認為,秘密通訊自由是通訊隱私權的保障,人與人間的秘密往來或遞送,有特別保護必要,以防國家或他人干預;而重點更在保障通訊的過程,保障的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也就是說,「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的客體,應僅受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從所引述的新聞看來,
1、馬英九未違通保法,一、二審為違法判決(按:一審僅以符合「依法令之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因此不罰),應受撤銷。
2、檢察總長早知馬英九未違通保法,並寧將組頭案提請非常上訴,還是要讓所轄檢察官把馬告到底,依照真實惡意原則,這若不是政治追殺,甚麼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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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檢察總長為組頭無罪提非常上訴 最高院認同檢方
2018-05-30 18:46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即時報導
彰化兩名組頭被控利用中華電信的HIBOX經營賭博,但法院認為檢方只有調取票,卻拿簽注單影像的通信內容當證據,判決無罪確定。前檢察總長顏大和提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一、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撤銷原判決,但因「非常上訴」不能是為被告不利而上訴,本案不利結果「不及於被告」,因此重點在於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本案源於檢察官起訴陳昭全、洪文宗共同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給賭客傳真簽單,他們再將簽單傳真給上游組頭簽賭。因賭博罪是輕罪案件,檢方不能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的規定聲請監聽票取得賭客下單資料,於是檢方變通改向法院聲請調取票方式,從中華電信取得組頭的下注單,再將2人起訴。但一、二審認為列印資料是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像而傳送訊息,涉通訊的實質內容,應當有通訊監察書才可取得,檢察官以調取票調取,違反通保法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判兩人無罪。
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的理由認為,通保法所規範的通訊監察是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不及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且這些列印資料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為了釐清爭議,最高法院上月30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蔡瑞宗、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教授黃朝義、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李榮耕、王士帆陳述法律意見;學者都認「過去已結束的通訊」不受通保法保障,但仍須經搜索扣押取得。
最高法院認為,秘密通訊自由是通訊隱私權的保障,人與人間的秘密往來或遞送,有特別保護必要,以防國家或他人干預;而重點更在保障通訊的過程,保障的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也就是說,「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的客體,應僅受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除了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和通保法的規範,最高法院參考德國、美國、日本實務,它們也將「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別於「現時或未來發生」,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方式保障。
這起案件的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是利用電信設備處理的訊息,屬「通訊」的一種,但既然由賭客傳真至陳昭全、洪文宗那兒,屬「過去已結束」,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的規定。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不屬通訊紀錄,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規定。
人民對「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享有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大量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密資料;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介入就直接調閱,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對「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才能搜索、扣押,才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對「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的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直接以提出或交付命令的函調方式取得。
最高法院認為一、二審的判斷誤用通保法,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非常上訴有理由,因此將第一審判決和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但非常上訴另指本案情形可逕適用刑事訴訟法命令提出或交付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院則不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