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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一條 本法之目的
2014/09/08 16:27:04瀏覽435|回應0|推薦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自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一條即已規定,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並無修正,本法亦然。

本條係規定著作權保障之目的。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不乏國家規定著作權保障之目的,例如:

()日本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規定關於著作人於著作、表演、錄音物、廣播及有線廣播上之權利及其鄰接權利,並關切此文化產物的公正利用,以謀求著作人等權利的保護,促進文化的發展。」

()南韓一九八七年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以保護著作人權利及其鄰接權利,謀求著作之公平利用,以促進文化向上發展為目的。」按為促進人類文化發展,對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加以保障是必要的。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在其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of Human Right)  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人有權利自由地參與共同的文化生活,有權利享有藝術及分享科學的發展及其帶來的福祉。任何人有權利享有其為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著作人帶來的人格上或物質上之利益所為之保護。」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人有權利享有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際秩序。」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Copyright Convention) 前言亦規定:「締約國希望確保所有國家文學、科學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的保護,深感適於全世界而表現於世界性公約,以及未損害國際現行體制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將確保關於個人的權利,並促進文學、科學及美術的發展。相信此世界性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將易使人類智能的創作更廣泛的傳播,並促進國際的瞭解。」因此,世界各國憲法中,多有規定法律應對著作人或發明人之權利,加以保障。例如美國、德國、瑞士、澳洲、利比亞等國之憲法是(註一)。我國憲法亦有類似之規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屬於財產權之一,自應予以保障,除非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又憲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六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著作權之保護,亦間接實現憲法第一六五、一六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也。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係著作權法全部規定之指導原理,使著作權制度之本質明確化,同時亦為著作權法之解釋適用的基本方針(註二)。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分為下列三點:()著作人權益之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國家文化發展之促進。茲分別說明如下:

   ()著作人權益之保障

    在過去,知識與創作的流傳,最主要的憑藉是書籍,書籍早在公元前二○○年前,就在中國產生(註三),然而當時之著作因僅為個人嗜好愛玩的對象,並未廣泛成為交易的標的加以重製,而且著作人多受國王貴族的庇護(註四),所以尚少著作受侵害之情事發生,著作權觀念尚未發達。直至公元一四五○年左右,近代的印刷術發明以後,一方面著作的廉價大量複製成為可能,一方面由於文藝復興運動,一般民眾對知識的普遍渴求,使出版物的需要大增,乃漸次產生著作權保護觀念(註五)。惟在十八世紀前葉之特許時代,出版商受國王之特許,關於其著作物有排他的支配權,著作人之地位,仍然受到忽視。直至十八世紀後葉,個人主義思想普及,過去以身分制度支配的封建法秩序,為以「契約自由」、「個人所有權絕對」、「過失責任原則」為指導原理之近代的法秩序所取代,其影響當然及於著作權法之領域。以肉體的勞動而獲取有體物之人,其物受所有權之保障。同樣的,以精神的勞動創作著作之著作人,國家亦應賦與所有權之保障。因此,乃產生「精神所有權理論」,而為今天著作權制度之基礎。自斯而後,以保護著作人為目的之著作權法,近代諸國家相繼制定,至一八八六年,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第一條明文規定對著作人之權利,予以國際的保護。故本條自著作權制度之沿革上而言,係以著作人權益之保障為第一義(註六)。又本條規定「著作人著作權益」,自屬包含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第十五至十七條)及「著作財產權」 (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 雙重利益在內。

   ()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相互對立的兩種主義: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思想的創作,應由一般世人自由利用,而促成一國文化的進步。蓋任何思想,不得認為真正的創作,莫不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之啟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其利益亦應屬於社會。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著作權為特殊之排他的絕對權,應與一般私權同受保護。蓋人之精神生活,為人格之一部,其思想之具體的表現,亦應為人格之一部份而受尊重,而且人之創作所成之物,純粹應屬於其人,其有財產之價值者,至少應與所有權同受保護,且因此益可使人努力於其創作,較之自由主義,更有促進文化發展效果(註七)。上述兩種主義,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例,原則上採保護主義,而濟以自由主義。故著作人著作權之享有,乃有一定之界限,以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註八)。此一定之界限,例如(註九)

1.時間之限制:此項期間之長短,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各有不同(註十)

惟以終身加五十年者為多。我國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條第一項)。例外有三種情形,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1)別名或不具名之著作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 (2)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第三十三條本文)(3)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著作(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2.標的之限制:

下列情形,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第九條第一項)

3.事務之限制:即有一定正當之理由,可適度利用他人之著作。例如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之情形。

4.著作人之限制(註十一)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六至九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是。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5.強制授權之限制:

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可申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或提存一定使用報酬後,就其著作加以翻譯或重製(註十二),例如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條款)附屬書第一至三條、世界著作權公約(巴黎修正條款)第五條至第五條之四、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至七十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九及第五十條規定是。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亦有規定。

   ()國家文化發展之促進

  著作權法既保護著作人之權益,著作人之經濟與人格之利益獲得保障,自能更安心專注從事創作活動,從而人類文明即更加速進步。如著作人辛苦創作之成果,他人不經著作人之同意,即得自由利用,必阻礙著作人創作的動力(註十三)。茲有疑問者,著作權法之最終目的,既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著作有精緻與粗俗之別,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是否須審查學術或藝術價值之高低﹖依學者通說,著作之價值應委由一般公眾與歷史評判,法院或國家機關不得判定,蓋如由法院或國家判定價值以為保護與否之標準,則一般著作人必因迎合權力者的口味,使自由的創作活動受到抑制,反而無法達成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殊與著作權保護之宗旨不合(註十四)

  最後,本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中不乏關於民事與刑事之規定,須適用民法及刑法之一般原則。在民事方面,例如本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係一法律行為,須適用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七十一條以下)之規定;又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質權」,係民法第九○○條之「權利質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適用民法物權編權利質權之規定。在刑事方面,本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以下)之刑事責任,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註十五)。故本法罰則上之刑事責任,除第一○一條之兩罰規定外,不處罰過失犯(註十六)。 本條後段乃法條適用之當然原則,即使無規定,亦作如斯解釋,似以刪除為宜(註十七)

 

 

註一: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十二頁。

註二: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五十五頁。

註三:Philip Wittenberg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Property,P.3 (1978).

註四:山本桂一:著作權法,十九至二十頁。

註五: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至二頁。據學者考証,我國在後周顯德元年(西元九五四年),「九經」(五代監本)官方即有禁止民間翻版之禁令,詳朱明遠:中國版權探源,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香港文匯報,第二版。

註六:尾中普子等著:著作權法,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註七: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一至三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一頁。

註八: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註九:榛村專一,前揭書,二○七至二一○頁;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註十:詳拙著:錄影帶與著作權法,十二至二十三頁;日本文化廳:最新版著作權法(一九九一),一九二至二○二頁。

註十一:施文高先生認此為「空間之限制」,並謂:「著作權法為國內公法,不具域外效力。」揆諸著作權法之性質及國際私法上適用,似不盡然,爰在此稱「著作人之限制」。見施著: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上冊,四五八至四六○頁。

註十二: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一○二頁。

註十三:詳日本舊著作權法之起草者水野練太郎:著作權法要義,十三頁以下。

註十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八頁;尾普中子等著,前揭書,二十頁。

註十五: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註十六: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註十七:本條「權益」一語,似非法條上習用之用語,似改為「權利」較宜。又本條後段乃法律上當然解釋,不待規定,日、韓及我國商標法、動產擔保交易法、銀行法第一條均未有如本條後段之規定,似以刪除為宜,俾立法簡潔。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第四頁。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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