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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五: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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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    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佈同日施行

第一章  總    綱

 

      就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照片雕刻模型;

二、書籍論著及說部;
三、樂譜劇本;
四、圖畫字帖;
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
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

解:著作物自發行日起未滿二十年者,皆得隨時依著作權法呈請註冊,無須別定期限。如未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時,尚未成立著作權,自可不必暫予默認。著作物不准註冊,即無保護之可言,其註冊公費應予發還。(十七年解字第一三六號)

解: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解決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並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

解:電影劇本,實含有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二、四兩款之性質,呈請註冊時,應參照該兩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分別辦理。(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一號)

解:留聲機片既非出版品,亦非著作物,並無專有公開演奏之權。(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三號)

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准予發行之著作物,須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享有著作權,始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五號)

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所謂通行者,祇該著作物於實際可認其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解:政府將歷史著作物列為正史,原著作人之著作權,不受影響。(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

解:著作權非專屬著作人本身之權利,著作人生前發行之著作物,未註冊者,如未滿法定年限,其繼承人得呈請註冊。(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

解:已註冊之著作物,本享有重製之利益,其內容雖有增刪,毋庸另行註冊。(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七號)

解: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

令:著作權之註冊,係保障著作物本體,非保障著作者專用其名稱,此點與商標註冊意義不同,且著作物之名稱,多係通用字語,如經濟學原理、財政學、幾何、代數、攝影術等名稱,皆一般所通用,決無因一人用作著作物之名稱,第二者不能再用之理。(內釋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  二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解:硏究其他主義理論,以供歷史上之參考者,自與意含煽動的著作物有別,不得拒絕註冊,應由審查人核定之。(十七年解字第一三六號

第  三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著作權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印行古人文稿字畫之收藏人,如其著作物之取得,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而來自得依該條所定年限享有著作權,倘所印行者係無主之著作物,則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裎序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參照院字第一三六五號解釋)至其著作物係原稿抑屬鈔本,自所不問。(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  四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亡故後,由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眞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圑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則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解:政府明令將歷史著作物列為正史以廣流傳,原著作人之享有著作權,並不受其影響。(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

解:著作權非專屬著作人本身之權利,著作人生前發行之著作物,未註冊者,如未滿法定年限,其繼承人得呈請註冊(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

第  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承繼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亡故者之亡故後三十年。

解: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眞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圑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則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解: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應視為其可得之著作權亦已移轉。(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第  六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亡故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解:印行古人之著作物,如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取得,自得依本條享有著作權。倘印行無主之著作物,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解: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所謂通行,祇須該著作物實際上可認其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請註冊,應以此為標準。(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第  七  條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圑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三十年。

解: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眞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則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第  八  條  不著姓名或用假設名號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年限未滿者改用眞實姓名者,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文藝學術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文藝學術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第  十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其譯文無甚差別者,不在此限。

解: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

解:就著作權法第二十條所列著作物之文字,另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自得享有著作權,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二十五院字第一五二六號)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解:著作物內容雖加修改,若未闡發新理,應依其最初發行之第一版為最初發行之日。(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二號)

第 十二 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解: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固屬有別,惟某甲之著作物,在呈請註冊時並未聲明另有續集,亦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符。(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四號)

第 十三 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先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 十四 條  著作權人亡故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視為消滅。

第 十五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解:印行古人之著作物,如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取得,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享有著作權。倘印行無主之著作物,依本條所定程式,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第 十六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於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第 十七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令:曾經刊載之譯作,如各該刊載之刊物已載明:「版權為本刊所有,不得再在他處發表」等字樣者,自不能再歸該原譯人享有著作權。如各該刊載之刊物已註明,「著作權仍歸投稿人所有」者,當可援用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後半段「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內釋二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警字第四五八號)

第 十八 條  講義演述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解:古人之著作物久已流傳數世,茲由書館重揷彩色圖式,並加說明,製印成帙,究竟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就他人之著作物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純屬事實問題。倘能合於該條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二十年院字第四五七號)

解: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之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甲享有著作權後,固不能限制乙之亦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乙所製成之美術品其內容及名稱必須與甲之已註冊者顯有區別,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解決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併享有樂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

解: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固屬有別。惟某甲之著作物在呈請註冊時,並未聲明另有續集,亦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符。(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四號)

第 二十 條  下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勸誡及宣傳文字;
三、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

第二十一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轉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解:著作權被侵害者,必須已經依法註冊後方能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否則所侵害者為通常之利益,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二三條規定。(二十年院字第五三號)

解: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

解:民法第五一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

第二十四條  接受或承繼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六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七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解: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

第 三十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一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或告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或告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六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解:以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矇准註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一經發覺,即應送由該管法院處罰。(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八三號)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佈同日施行

第  一  條  凡著作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
一、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
二、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者。

解: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准予發行之著作物,須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享有著作權,始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五號)

解:本條所謂通行,祇須該著作物實際上可認為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請註冊,應以此為標準。(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

解:著作權非專屬著作人本身之權利,著作人生前發行之著作物,未註冊者,如未滿法定年限,其繼承人得呈請註冊。(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

解: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經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哏。(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

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二款所謂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其意思表示並無一定方式,亦不以明示為限,苟依一切情事,可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者,即合於該款之規定:若僅有許特定人翻印、仿製之事實,尚難推斷其有許任何人翻印、仿製之意思。(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九號

第  二  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備樣本六份,依後列著作物呈請註冊程式具呈呈送內政部, 其在各省各特別市或特別區者,得經由各該區域內主管民政事務之機關轉呈內政部。本法第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著作物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畫代替之。 因接受或承繼著作權呈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  三  條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呈請註冊時應記明該法人或 團體之名稱、其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住址。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用真實姓名者,應依後列著作物改正姓名呈請註冊程式呈報。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應依後列著作物逐次或分次發行呈請註冊程式具呈聲明。

第  六  條  因接受或承繼著作權呈請註冊者,應依後列接受著作權呈請註冊程式或承繼著作權呈請註冊程式,具呈為之。

第  七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著作物註冊簿上為之。著作物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登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  八  條  欲發行無主之著作物者,應開明事由呈請內政部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自前項最後公告之日起滿一年無人聲明異議者,准其發行。

第  九  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應於其末幅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號數。

第  十  條  本法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物,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未滿二十年者,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 十一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著作物,限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者,其原有之註冊仍不失其效力。補行註冊納公費,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減輕二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本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 十三 條  呈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下:
一、著作物註冊費,該著作物每部定價之五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

者,以其最高者為準。
二、承繼或接受著作權註冊費與第一款同。
三、執照遺失補領費一元。
四、查閱註冊簿費五角。
五、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五角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著作物註冊費為該著作物每部定價之五倍云者,係指該著作物已定有每部出售之價格若干者而言,電影片等類之著作物,並無出售之定價,既非該條款所能包括,則其註冊費,依何標準計算,應由主管官署酌定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五號

第 十四 條  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著作物時,得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依本條第一項註冊之著作物,自註冊之日起,享有著作權十年。

第 十五 條  本細則自公佈日施行。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57~37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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