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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期間之視同屆滿
2014/09/05 10:22:32瀏覽156|回應0|推薦0

第 二十三 條  著作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消滅。

 

、概    說

 

著作權之消滅,係著作權本身排他的利用權客觀的失其存在之謂。權利脫離原主體而歸屬於他主體,並非權利之消滅,而僅為權利之變更。著作權之消滅,係排他利用權客體之著作歸社會公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著作權之消滅原因有二:保護期間屆滿(本法第八至十四條);著作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著作權人為團體解散後財產歸地方自治團體者(本條)。此外,著作權為財產權,一般財產權(如物權)之消滅原因,有拋棄、標的物滅失、時效、標的物之徵收或沒收等(註一)。又著作權消滅後,著作人格權並不消滅。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即明示著作人格權永久存續(註二)。

 

、著作權之各種消滅原因

 

(一)保護期間屆滿  著作權有一定之保護期限,已如前述(本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保護期間屆滿,當然著作權消滅,著作成為社會公有。

(二)繼承人之不存在  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如未屆滿,但著作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或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亦視同保護期間屆滿(本條)。其理由詳後。

(三)拋棄  著作權得全部或一部拋棄。著作權全部拋棄,則著作權全部消滅,著作權一部拋棄,例如拋棄翻譯權、公開口述權等,則著作權一部消滅,其他著作權之權能仍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著作權之拋棄,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著作權人對侵害其著作權之人並未訴追,非即著作權之拋棄(註三),作家或畫家將不滿意之原稿丟在垃圾桶,亦非著作權之拋棄,僅為該紙張所有權之拋棄,如他人摭拾該原稿加以發表,不得主張著作權之無主先占(民法第八二條參照)。仍係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權(註四)。

著作權之拋棄,如僅損害著作權人本身,拋棄固係無妨。但如拋棄有妨害他人之權利,例如著作權上有質權或出版權之設定,須得質權人或出版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拋棄(註五)。蓋拋棄有害於質權人或出版人之利益。

著作權固因拋棄而全部或一部客觀消滅。但如部分之著作權人,拋棄其權利,對全部之著作權(始源的著作權)效力如何?有謂僅該部分之著作權消滅,對一般社會並無獨立客觀的消滅,全部著作權(始源的著作權)應再回復至原範圍(註六)。有謂部分著作權人如拋棄其權利,與在所有權上之用益物權消滅時不同,應解為原著作權不回復其完全性,但設定之出版權(出版權授與)消滅時,則為另一問題,即得回復原狀(註七)。本書從後說。反之,如始源的著作權拋棄,第三人已獨立取得之部分著作權,仍然存在,不受影響。

共有著作權,共有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其應有部分如何?有謂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者(註八),有謂其應有部分應屬於公有者(註九)。本書從後說。

(四)標的物滅失  著作權與物權不同,著作權客體之著作滅失,僅該著作之所有權消滅,著作權並不消滅。故著作權不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

(五)徵收或沒收  外國著作權法有公用徵收制度,本法尚未承認,故著作權無因徵收而消滅情形。著作權如有依法禁止出售或散佈之情形(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著作權亦因而消滅。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下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本法第六條即「另有規定」之例也(註一)。

(六)時效  私法上之時效有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二種。著作權法定有著作權之保護期間,此保護期間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註一一)。至於有無取得時效之適用?即他人之取得時效而使原著作人之著作權消滅,頗有爭執(註一二)。惟在理論上著作權得取得時效(註一三)。

 

三、繼承人不存在著作權之消滅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依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一一七七條)。親屬會議於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吿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吿繼承人,命於其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一項),如於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第一一八五條)。本條則為民法規定之例外。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著作權並不歸屬國庫,而係著作權當然消滅,歸社會公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蓋著作為文化之財產,應廣為社會一般人利用,國家對著作權之行使加以獨占,不如使其著作權消滅,由一般人自由利用著作,以促進文化之發展(註一四)。

茲有一問題:著作權如已全部或一部轉讓,而發生繼承人不存在情形,其權利關係如何?析述如下:

著作權全部移轉,前著作權人為甲,著作權之受讓人為乙,此時:

著作權轉讓後,乙死亡而無繼承人者,著作權消滅,著作歸社會公有。此與甲生存期間未讓與著作權,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相同。

著作權轉讓後,甲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則著作權仍然存續,乙為著作權人,不受影響。

著作權一部轉讓(例如複製權之轉讓),著作權人為甲,複製權之受讓人為乙,此時:

複製眉轉讓後,乙死亡而無繼承人者,複製權消滅,複製權以外之利用權仍屬甲所有。

複製權轉讓後,甲死亡而無繼承人,甲之著作權消滅,但乙之複製權仍然存續。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依民法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即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剩餘之財產歸自然人或其他法人者,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如法律、章程無規定或總會無決議時,其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本條有特別規定,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其著作權消滅,歸社會公有。本條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註    釋

 

註一:詳史尚寬:物權法論,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姚瑞光;民法物權論,三十五至四十頁。

註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著作物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人,於著作人死亡後,不得侵害著作人生存時之著作人格權。但依其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的變動或其他情事,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註三: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一三五頁。

註四: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一七一頁。

註五: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同著者:物權法論,五十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二一九頁。

註六: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六十一至六十二頁。

註七: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註八:史尚寬,前揭書,五十七頁,勝本正晃:前揭書,二一九頁;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三二○頁。

註九:錢國成:「民法判解硏究」一書中謂:共有人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或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日本民法(第二五五)規定其應有部分即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我民法於此未設規定。在民法未施行前之舊例,曾採與日本民法規定相同之意見,認為「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消滅者,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因之擴充。」「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無繼承人者;其應有部分,分屬他共有人。」(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及八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此項見解,揆諸現行民法,似難謂為有據(第七十一頁)。

註一:見本書第四條之解釋。

註一一: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べ,一一五頁;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ウハウ,一七二頁。

註一二: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六四頁至二六五頁。

註一三:見本書第三條第四款之解釋。

註一四: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二九八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66~172,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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