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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管理團體
2014/09/04 15:25:35瀏覽125|回應0|推薦0

第 二十一 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音樂著作權之管理團體。

近年來,由於機械技術急速進歩,大衆傳播事業急遽發達,對著作權之領域及結構有極大的影響。一方面由於著作之利用方法多歧,一方面著作利用人範圍增加,從而往昔著作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個别的締結利用契約之情形,目前已不可能。事實上,利用著作之人個别與著作權人訂立契約,不僅感到煩瑣不堪,更且在急於利用著作之情形,亦有所不便。在此情形下,最好之解決方法,莫過於著作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中間,產生著作權管理團體,由多數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之行使委託團體集中管理,利用著作之人亦直接與團體交涉(註一)。目前世界各國音樂著作權之行使,多以此方式為之。本條亦因應此需要而設(註二)。

本條之團體,須由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共同組成,與世界各國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專由著作權人組成之通例相違。此為本條立法上之嚴重瑕疵。蓋音樂著作權人與利用音樂著作之人,係相互對立,利害衝突之人,此二種對立之人共同組成團體,往往力量相互抵銷,欲發揮著作權團體之效果,實頗難期望(註三)。此猶工會中有資本家為會員,農會中有商人為成員然。

又本條規定音樂著作權團體,須成立法人團體。然此團體究係社團、財團抑或公司?世界各國著作權團體之組織態樣,除義大利為公法人外、其餘均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西德之GEMA及日本之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均為「公益之社團法人」(註四),其他國家雖有以非營利之公司或非法人之會員團體形態出現者,但尚無以財團法人組織者。本條規定,既以「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共同組成之法人團體,且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自以「公益社團法人」方式成立,較為適法(註五)。又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我國有關著作權團體已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此一事實有無排除其他人仍可依本條另外成立法人團體?解釋上似以否定為妥。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依其名稱及章程,其會員資格以「著作權人」為限,不包含非著作權人之利用人在內。本條組成之團體,須由音樂著作權人與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共同組成,與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性質顯不相容。再者,依內政部核准人民團體之實務個案觀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八條「同性質同級」文義宜作較嚴格之解釋。例如在核准中華農學會成立後,另外尚核准中華農業工程學會、中華植物保護學會、中國園藝學會、中國農業推廣學會、中國農業化學會、中國農業經濟學會等六個團體成立。在核准中華民國音樂學會成立後,另外尚核准中國禮樂學會、中華民國樂器學會、中華民國歌詞作家協會、中華民國比較音樂學會、中華國樂會等五個團體成立。在核准中華民國畫學會成立後,另外尚核准中華民國版畫學會、中華民國漫畫學會、中華民國油畫學會、中華民國美術協會等四個團體成立。依此標準,先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成立,而後另成立音樂著作權團體應不牴觸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註六)。

再者,依本條成立之法人團體,對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是否概括性包括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專有權能?解釋上宜屬肯定,即依本條成立之團體其代理執行著作權人權能之範圍,應包含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奏、編輯、改作等權利。蓋世界各國有關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所管理權能之範圍,在日本、西德、比利時,管理團體管理之範圍兼含音樂著作權人各種不同之權能。丹麥、法國、英國、愛爾蘭、荷蘭,則音樂著作權人之公演權及複製權分由各種不同之團體管理。美國音樂著作權人之公演權即分由各種不同之團體管理(註七)。依本條成立之團體,其業務包含「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未特别指明何種權能,自係指概括性之權能而言。事實上,此概括性權能由著作權管理團體管理,對音樂著作權人或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均較有利,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無須一一尋找著作權人授權,即得對音樂加以利用,音樂著作權人亦得因此而使其音樂利用之頻率增加,以增加收入。

另外,依本條成立之法人團體,固可辦理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與分配事宜,惟可否兼辦錄音著作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解釋上宜屬否定。蓋「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均係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受保護之著作,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音樂著作」之定義觀之,同條第十四款「錄音著作」顯然不包含在內。而依本條成立之團體,其組成之成員,限於「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其辦理之業務,限於「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並不包含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基於其錄音著作向利用其錄音著作之人收取使用報酬之事項在內。故除非修正本法,否則依本條成立之法人團體,不得兼辦錄音著作向廣播機關收取使用報酬之業務。

本條成立之團體,主要之工作為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為防止其流弊,故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與輔導,其監督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至於此辦法之名稱,究應如何?本法未明文訂定。按目前世界各國著作權管理團體定有專法規律者,主要有:日本、西德、丹麥、荷蘭、義大利。未定有專法規律者,主要有:比利時、法國、英國、美國、愛爾蘭等。其中定有專法規律者,日本稱為:「關於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西德稱為:「著作權及鄰接權管理法」。依本條規定成立之團體,其業務為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解釋上係包含音樂著作權人概括性權利之收取與分配,已如前述,其業務不僅與外國著作權管理團體相當,且須與外國著作權團體有業務上之連繫,似可直接定名為:「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監督輔導辦法」。至於依本條成立之團體,宜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之範圍如何?解釋上主管機關宜對該團體之帳冊、業務、資產狀況及其他活動情形應作嚴格之監督。蓋依世界各國音樂著作權團體運作之經驗,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成立後成長十分迅速,經一段時間,往往聲勢凌駕利用人之上,如無政府公權力之干預,往往產生權利人與利用人之衝突與對立。又該團體牽涉十分龐大之利益,如無政府嚴格之檢查與監督,往往流於公器私用,為少數人所把持,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兩皆不利,依日本「關於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對著作權團體之監督,包含查閱有關帳冊、業務及資產狀況,必要時得變更業務及其他必要處分或撤銷許可,停止、限制業務之執行等(第六條至第九條),此外著作權團體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及會計報吿(第五條)。又依西德「著作權及鄰接權管理法」之規定,著作權主管機關應隨時督促著作權團體履行其依法應盡之義務、隨時查閱著作權團體之營業資料、帳簿及其他文件,並參加其會員大會。著作權團體應將章程、會議決議、使用費率及其每次變動、與外國團體之協定、年度報吿、相關判決及處分書之副本隨時呈送主管機關(第十九條、二十條)(註八)。我國訂定監督輔導辦法,對此亦宜詳為訂定。

最後,本條成立之團體,未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權人為關於其權利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利。故本條之團體,解釋上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利用著作之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故功能上仍屬十分有限。

 

註    釋

 

註一: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註二:有關著作權管理團體,可詳閲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一四一頁及著作權法論叢,八十八頁以下。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四十二至五十九頁。

註三:有反對説,見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一七八頁以下。

註四: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著作權管理團體須具備下列要件: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構成員得任意加入或退出;其構成員有平等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本身確有足以行使收取使用費之能力。上述要件,可為主管機關許可本條團體成立之參考。

註五:林勇奮: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硏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硏究所碩士論文,七十四年十二月),一六七頁。

註六:拙著:前揭書,四十至四十一頁。

註七:林勇奮,前揭文,四十六頁以下。

註八:同前註,一八七頁以下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54~15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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