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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條 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2014/09/04 15:22:13瀏覽142|回應0|推薦0

第 二十 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依本法第一條規定,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除為保障著作權人權益外,尚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我國音樂之著作權,類多歸屬於唱片公司,至少特定唱片公司往往擁有某音樂之錄音獨占權。為排除此錄音獨占權,促進音樂之流通,使音樂文化普及發展,本法乃仿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音樂著作之強制使用條款(註一)。

茲將本條要件說明如下:

(一)須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已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本條強制授權之對象為音樂著作,而非錄音或錄影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不問為外國人或中國人,其所創作亦不問為外國音樂或中國音樂,如已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即與本條相當。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限於音樂著作已作成商用錄音著作,方得強制授權,如製成錄影帶(video tape)或電影膠捲片上之聲帶(sound track)不得強制授權(註二)。又日本著作權法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限於須在國內販賣錄音著作(註三)。本條則無此限制,外國音樂已在外國作為電影主題曲或曾在電視連續劇上配樂,均得依本條強制授權。

(二)須音樂著作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此二年期間係乃為保護原錄製者,蓋原錄製者錄製商用視聽著作,投資不少財力,宜有相當之獨占期間,此期間日本著作權法為三年,本法為二年。

(三)須欲錄製者向著作權人請求錄製:欲錄製者,應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向音樂著作權人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

(四)須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裁決報酬率而後錄製:如當事人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協議成立,此為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契約之履行問題,非此之強制授權。如於一個月内著作權人未同意或當事人間協議未成立,當事人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裁決應給之報酬而由請求人錄製。此由主管機關之裁決而錄製之情形,方屬強制授權。至於裁決報酬率之標準及程序如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請求使用音樂之人,申請主管裁決報酬率,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請之意旨,通知著作權人,並指定相當之期間,命著作權人陳述意見。如著作權人明顯地永久停止著作之出版或其他之利用者,主管機關得不為裁決。又主管機關為不裁決之處分前,應附理由事先通知申請人,予其辯明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第七十條)。又主管機關裁決報酬率,當事人得於知悉裁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請求增減其數額之訴訟。該訴訟如原吿為利用著作之人,以著作權人為被吿;如原告為著作權人,以利用著作之人為被吿(第七十二條)。日本著作權法之規定,可為本法運作之參考。

 

註    釋

 

註一: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二九二頁。

註二: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三六六至三六七頁。

註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商業用發音片最初在國內販賣,並自最初販賣之日起,已歷三年,欲得著作權人許諾,就已錄音於商業用發音片之音樂著作物,加以錄音製作其他商業用發音片之人,對該著作權人就錄音之許諾,要求協議不成立,或無法達成協議時,得因文化廳官之裁定,並支付著作權人文化廳長官所定相當於通常使用金額數之補償金,而錄製發音片。」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51~15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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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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