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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五條 著作期間之起算
2014/09/04 14:40:37瀏覽197|回應0|推薦0

第 十五 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本條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起算點。

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起算點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以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採創作主義精神相符(註一)。惟如著作完成日期不詳,則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如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自著作人死亡時起已逾三十年仍未發行,解釋上著作權應歸於消滅,以免著作權保護期間延續甚久,有礙文化之發展。

依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自著作人死亡之時或事件發生開始(例如公表)。但保護期間之計算,自著作人死亡之年或事件發生之年的翌年之一月一日起算。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西德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均有類似之規定。我國未加入公約,不採德、日立法,解釋上仍自最初創作或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茲所謂「最初發行」以受保護之著作為準。例如A為美國人,其著作於七十四年八月於美國最初發行,七十五年八月於中國發行,該著作在中國之保護,仍以七十四年八月起算保護期間。俾免產生在外國已為公有之著作,在中國仍受保護之現象。但如前例著作七十四年八月於美國最初發行,七十五年八月甲將該著作譯為中文,則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起算。蓋翻譯著作為第二次著作與原著(第一次著作),得分别計算保護期間。

著作之增訂有可分割者,有不可分割者。前者例如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寫一本「短篇小說集」,內容共十篇短篇小說,七十五年十月再增訂加入五篇短篇小說,內容共十五編。此時著作權之保護期間,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即前十篇小說之保護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起算,後五篇之小說自七十五年十月起算。著作之增訂不可分割者,例如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寫一本「經濟學原理」,七十五年十月甲就該書內容之錯誤部分加以修正,於每章中說明更加詳細,此時原著與增訂著作不能分割,著作權保護期間仍自七十四年九月起算。

 

註   釋

 

註一: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存續期間,自著作物創作之時起算。」係採創作主義之結果。惟本法對外國人之著作,仍採註冊主義,本條著作之保護期間原則上均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似未甚妥當。日本著作權法對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第五十二條)、電影著作(第五十四條)、攝影著作(第五十五條)等,係採公表主義,自公表時起算。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1~13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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