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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一條 團體著作之保護期間
2014/09/04 14:06:22瀏覽83|回應0|推薦0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本條規定團體所有著作權之保護期間。

依舊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此僅規定著作用團體等名義,而非規定著作權為團體等所有。雖在理論上應解為係團體有著作權之著作而以團體名義發行(註一),而不包含個人有著作權之著作在內(註二)。惟為使法條文義明確起見,乃修正為「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蓋著作權如自始屬於個人所有,雖以團體名義發行,應依本法第八條、第十四條歸著作人享有終身及其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如中途著作權移轉為團體所有,則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團體繼續享有三十年,並無本條之適用也。

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並無自然人之「生存期間」,團體存在逾越百年者,事所恆有,但著作權保護期間又不宜過長,以團體之存在期間為保護期間,並非適當,故各國著作權法對團體之保護期間多特設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團體名義著作之保護期間為五十年,本法僅規定三十年,略嫌過短。

 

註    釋

 

註一: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十五頁。

註二: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著作物用著作人之真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有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税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並未脱離關係,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即新法第八、第九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限。」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20~12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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